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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成信、常**、陈*、赵**、孙*与陈**、常万光案外人异议一审执行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陈**与被执行人常万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常成信、常**、陈*、赵**、孙*于2015年11月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常**、常**、陈*、赵**、孙**:广元**民法院提取的常万光在中铁十九局西成铁路客运专线四川段工程指挥部的应收款134700元,不属于被执行人常万光个人所有。该款是常**等五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常万光按比例出资购置的挖掘机出租用于开挖隧道工程而获得的租赁费,该费用应属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按出资比例共同所有,且被执行人在其中所占比例较小,因此,法院只应提取属于被执行人较小部分的租赁费,其余部分应返还五案外人,以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法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陈**与被执行人常万光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于2014年5月27日经广元**民法院调解终结,确定由被执行人常万光于2014年农历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机械租赁费140000元给申请人陈**。到期后被执行人常万光并未履行。之后,申请人陈**于2015年6月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5月被执行人常万光于与中铁十九局西成铁路客运专线四川段工程指挥部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将其挖掘机租赁给该指挥部挖掘隧道。至2015年9月,共租赁四个多月时间。期间被执行人常万光共结租赁费两次。2015年10月26日本院在中铁十九局西成铁路客运专线四川段工程指挥部应付款账中被执行人常万光名下机械租赁费134700元裁定予以提取。案外人常成信等五人在得知本院执行措施后,向本院出示了一份五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共同签署的《装载机挖掘机购置股份协议》,提出执行异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陈**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常万光符合法律规定。在执行中,本院查知被执行人常万光个人与中铁十九局西成铁路客运专线四川段工程指挥部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并以自己名义在指挥部建立应收款账户,且在四个月的租赁期间,被执行人常万光也领取应收款两次,这期间并无五位案外人经营、管理、领取此处租赁费的行为存在。本院依据查询的中铁十九局西成铁路客运专线四川段工程指挥部提供的机械租赁费结算账户被执行人常万光名下的应收款134700元,依法予以提取,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于五案外人提供的一份《装载机挖掘机购置股份协议》,经听证审查发现,该协议签定的时间为2010年7月25日,但用的纸张却是2011年4月出厂的,此不符合客观逻辑,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断,此协议已经涉嫌虚假证据,故该购置股份协议所证实的事实本院无法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常成信、常**、陈*、赵**、孙*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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