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朝检公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征求被告人王*同意适用轻刑快审程序后,对该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助理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辩护人丁映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王*于2015年9月1日从安徽省蚌埠市出发,驾驶路虎极光车窜至四川,2015年9月4日在广元苍溪县城第三小学附近与被害人吴某某搭讪,谎称自己财物被盗,需借被害人吴某某的手机联系其“助理”,吴某某信以为真,将自己的小米手机交给被告人使用,后被告人王*又谎称要单独前往苍溪大酒店找人,被害人吴某某坚持同行,王*又假装给“助理”通电话称朋友从广元送钱过来,要到高速路口去取钱,前往收费站途中,王*向吴某某提出借钱买烟送朋友,为此,吴下车在取款机上取款500元交与王*,之后王*又对吴某某说一路去拿钱不方便,让吴某某下车在原地等候其取钱回来归还其手机和现金,吴某某听信王*的说辞,便下了王*的路虎车。之后王*驾车逃离苍溪,从而骗得被害人小米手机一部和现金5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1342.804元。

二、2015年9月5日,被告人王*又窜至广元市朝天区公安局对面的凉亭旁假意问路与被害人简某某搭讪,后谎称自己手机被盗,需借被害人简某某手机联系朋友,被害人信以为真,将自己的苹果6手机交给王*使用,被告人王*借到手机之后,假装与朋友通话后,又虚构说要到明月峡洞口找朋友拿钱,并让被害人简某某坐上车引路,简某某相信了王*的说辞,便上了王*的路虎车为其引路,在前往明月峡洞口途中,被告人故意绕道交警大队返回至朝天一小处公路上时,被告人对简某某说同路拿钱不方便,让简某某下车在原地等候其取钱回来归还其手机,简某某深信不疑,便下车等候。被告人驾车离开,从而骗得被害人白色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207.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并应以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王*于2015年9月1日从安徽省蚌埠市出发,驾驶路虎极光车窜至四川,2015年9月4日在广元苍溪县城第三小学附近与被害人吴某某搭讪,谎称自己财物被盗,需借被害人吴某某的手机联系其“助理”,吴某某信以为真,将自己的小米手机交给被告人使用,后被告人王*又谎称要单独前往苍溪大酒店找人,被害人吴某某坚持同行,王*又假装给“助理”通电话称朋友从广元送钱过来,要到高速路口去取钱,前往收费站途中,王*向吴某某提出借钱买烟送朋友,为此,吴下车在取款机上取款500元交与王*,之后王*又对吴某某说一路去拿钱不方便,让吴某某下车在原地等候其取钱回来归还其手机和现金,吴某某听信王*的说辞,便下了王*的路虎车。之后王*驾车逃离苍溪,从而骗得被害人小米手机一部和现金5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1342.804元。

二、2015年9月5日,被告人王*又窜至广元市朝天区公安局对面的凉亭旁假意问路与被害人简某某搭讪,后谎称自己手机被盗,需借被害人简某某手机联系朋友,被害人信以为真,将自己的苹果6手机交给王*使用,被告人王*借到手机之后,假装与朋友通话后,又虚构说要到明月峡洞口找朋友拿钱,并让被害人简某某坐上车引路,简某某相信了王*的说辞,便上了王*的路虎车为其引路,在前往明月峡洞口途中,被告人故意绕道交警大队返回至朝天一小处公路上时,被告人对简某某说同路拿钱不方便,让简某某下车在原地等候其取钱回来归还其手机,简某某深信不疑,便下车等候。被告人驾车离开,从而骗得被害人白色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207.50元。

认定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保证金缴款书复印件;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扣押清单、汽车租赁协议、驾驶证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世纪花园酒店住宿登记表、被告人的通话清单、王**自首的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撤销表、调取户籍前科手续、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害人所持银行卡查询、银行卡查询照相、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简某某的手机发票、简某某手机包装盒照相、接受证据清单、吴某某手机发票、手机盒内销售单据照相、随案移送清单、被害人简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被害人简某某、吴某某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部分证据来源说明;所骗物品价格鉴定、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刑事判决书、两位被害人对被告人的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和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有两次犯诈骗罪的犯罪记录,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主动投案自首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当庭认罪并取得被害人的刑事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丁**提出王*不构成累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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