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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李**、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李**、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任审理,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海*、丁**,被告李**、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6日,原告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李**驾驶的川HM2537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朝天区潜溪河二桥北桥头(朝天大酒店外十字路口)发生碰撞,致使徐**受伤,当即被送往广元**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一、闭合性腹部损伤;二、失血性休克;三、失血性贫血;四、颅脑外伤;五、闭合性胸部损伤;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5年9月21日出院。此次交通事故经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承担主要责任,徐**承担次要责任。经广元**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的伤残等级为:1、空肠坏死切除评为捌级伤残;2、颅脑损伤评为拾级伤残;3、脾破裂修补评为拾级伤残;4、肠系膜广泛挫裂伤修补术后评为拾级伤残。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李**所驾驶的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被告李**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朝天车管所申请注销该车的户籍,但该车一直被被告李**使用,现被告李**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1、判令被告李**赔偿医疗费76950.18元、误工费28545.6元、护理费28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营养费1380元、交通费1153元、住宿费720元、鉴定费750元、残疾赔偿金1755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332977.98元,扣除交强险的赔偿,剩余部分被告李**承担70%,共计赔偿269084.59元,被告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辩称:被告李**驾驶的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部位是腿部,而不是腹部。

被告李**辩称:2012年9月,被告李**从我儿子手上买走了摩托车,后摩托车一直是由被告李**使用。

原告举证:1、判决书一份,证明刑事案件已经判决,本案程序合法;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3、住院病历及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共住院138天,护理人员3人,花去医疗费76950.18元;4、伤残鉴定及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8级、三个10级以及支付鉴定费750元;5、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的交通费1153元、住宿费720元;6、注销证明,证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李**向交警大队申请注销摩托车,当时填写的原因是车辆丢失,因其管理不善,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7、原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8、诉讼费票据,证明本案原告支付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财质证: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写明被告李*财驾驶车辆的速度,对事故认定书承担其主要责任有异议;对第4组证据伤残鉴定的部位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部位不一致;对第3、5、6、7、8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质证:对第6组证据中关于摩托车注销的证明,被告李**说摩托车已经丢失,因此注销时按照摩托车丢失办理注销手续。对其他证据与被告李**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对无异议的证据1、3、4、7、8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观点予以采纳;对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且具有相应资质,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观点予以采纳;对证据5,交通票据中2015年10月11日、2015年10月12日中的六张朝天至广元交通费票据与就医时间相符,对这六张交通费票据,共计54元予以确认。其它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与去广元就医时间不符,缺乏关联性,对这些票据不予确认,对其证明的观点不予采纳。对证据6,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被告李**已从被告李**儿子手上购买摩托车的事实在庭审中已经查明,与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相矛盾,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对其证明的观点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被告李**驾驶川HM2537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何**,由朝天大中坝向朝天转盘路方向行驶,11时50分许,行驶至广元市朝天区潜溪河二桥北桥头(朝天大酒店外十字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未登记注册普通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重伤、何**受伤住院及两车车辆受损的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3日,经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广朝公交认字(2015)第0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安全因素考虑不周,临危措施不当是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广元**民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一、闭合性腹部损伤;二、失血性休克;三、失血性贫血;四、颅脑外伤;五、闭合性胸部损伤;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9月21日出院,住院138天。其中,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7月6日由姜**陪护;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由徐*陪护;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9月21日由姜**陪护。后原告分别在广元**民医院与广元**民医院继续接受治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共支付医疗费76950元。2015年9月21日,广元**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的出院医嘱建议:1、全休3月;2、门诊随访(4周)。2015年10月10日,经广元**定中心鉴定,原告交通事故损伤的伤残等级为:1、空肠坏死切除评为捌级伤残;2、颅脑损伤评为拾级伤残;3、脾破裂修补评为拾级伤残;4、肠系膜广泛挫裂伤修补术后评为拾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50元。2015年10月11日与2015年10月12日,原告因去广元市就医乘坐朝天至广元的客车6次,共支付交通费54元。

另查明,被告李**所驾驶摩托车登记的法定车主为被告李**,该车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被告李**之子将其摩托车卖给被告李**,被告李**对卖车的事情亦表示认可,后该车一直由被告李**管理和使用。原告徐**系城镇居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6950元、误工费28545元(45697元/年÷365天×(138天+90天)】、护理费20112元(31642元/年÷365天×(62天+32天+1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交通费与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750元、残疾赔偿金175543元(24381元/年×20年×0.36),共计3070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对此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驾驶摩托车的法定车主系被告李**,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被告李**已将摩托车卖给被告李**,且一直由被告李**管理和使用,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系城镇户口,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对原告提出的护理费28796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3名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标准按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天数共计232天,对原告提出的护理费以20112元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1380元,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与住宿费1873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但原告去广元就医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住宿费合情合理,酌情确定10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情况,确定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312040元。被告李**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原告剩余的损失被告李**按责任比例赔偿134428元(312040元-1200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赔偿原告徐**各项损失共计254428元;

二、驳回原告徐**对被告李**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8元,由原告徐**负担111元,被告李**负担857元。

以上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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