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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有限公司与成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诉被告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公司与被告**具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具公司向原告**公司购买该公司产品,并对交货地点、验收方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具公司却未依约支付货款。2014年8月19日,经双方对账,由被告**具公司向原告**公司出具《对账单》1张,载明截止2014年7月31日未支付货款余额为184288元。2014年12月28日,被告**具公司支付了货款4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月30日付清所货款,但被告**具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因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具公司给付原告**公司货款144288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每日按所欠货款144288元3‰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具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具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具公司作为甲方(需方)与原告**公司作为乙方(供方)就玻璃制品购销事宜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交货地点(甲方场内,乙方负责运输)、验收方式(产品质量应符合有关行业标准或双方的约定,验收入库即为合格。若有退货或产品质量问题甲方须通知乙方派人现场判定,若属乙方原因,应予退货,若属甲方使用或防护不当,可退换货,但费用由甲方全部承担)、结算方式及付款办法(压月结,即1月份货款3月付清)、违约责任(乙方若无故拖延交货期,每日需承担逾期送货票面总额3‰的违约金累计至交完为止。若甲方不按照约定时间付清货款,每日须按所欠货款总额3‰支付违约金累计至付清之日止,且乙方暂停接单。)、合同期限(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共贰年)、解决争议的办法(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由新**民法院裁决)等合同内容,并由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依约向被告**具公司供应货物玻璃制品。2014年8月19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具公司向原告**公司出具的《对账单》载明截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具公司未支付的货款余额为184288元。对账后,被告**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书面承诺于2014年12月28日付50000元、2015年1月30日付清所有款项,并在上述《对账单》上签字。庭审中,原告**公司陈述被告**具公司于2014年12月28日支付了货款40000元后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144288元。现原告**公司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购销合同》、对账单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有限公司所举本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证实原告海**公司与被告**具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对账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海**公司向被告**具公司供应玻璃制品,并由被告**具公司向原告海**公司出具《对账单》确认未支付货款的金额,庭审中,原告海**公司当庭陈述被告**具公司在对账后仅支付货款40000元,而被告**具公司未到庭抗辩及质证,结合《对账单》载明所欠货款金额184288元、原告海**公司自认被告**具公司已支付货款40000元及被告**具公司承诺于2015年1月30日付清所有款项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原告海**公司诉请被告**具公司支付货款144288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海**公司诉请被告**具公司承担承担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每日按所欠货款144288元3‰的违约金的主张,被告**具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具公司未支付货款造成的具体实际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原告海**公司诉请每日按所欠货款总额3‰支付违约金的主张过高,本院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调整本案中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即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至于该项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和起算时间的问题,综合考虑本案被告**具公司在《对账单》上书面承诺的于2015年1月30日付清所有款项的约定,本院酌定该项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以未支付货款144288元为基数,并从2015年1月31日起算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有限公司货款144288元,并以144288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付违约金。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由被告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成都**有限公司已预付,被告成**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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