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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有限公司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彭**、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经营酒类商品批发、零售的企业。2013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公司购买白酒等,双方建立起购销合同关系,一般都是被告到原告经营门店自提酒,在双方逐渐熟悉之后,被告赊欠了一些酒款。2013年8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酒款26078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书立了《欠条》一份,约定在2013年8月30日付清。但是被告却未能兑现承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酒款260780元,并从2013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经营酒类商品批发、零售的企业。2013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公司购买白酒等,双方建立起购销合同关系,基本上都是被告自己到原告经营门店自提酒品。被告赊欠了一些酒款,截止2013年8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酒款26078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盛**易公司酒款:260780.00元,大写:贰拾陆万零柒佰捌拾元正。欠款人:李**,2013年8月15日,身份证*,2013年8月30号付清。”被告在《欠条》上签名、捺印。在约定的付款时间被告未能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来本院,并提出如上所述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欠条》一份、《销售单》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与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因买卖白酒经双方结算,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造成纠纷,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酒款26078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9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有资金期间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约定2013年8月30日为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原告的此项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有限公司酒款26078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6078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11.7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811.7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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