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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限公司与成都**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公司)与被告成**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张**,被告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深**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5月签订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生产用油漆产品,并对合同的履行方式、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4月25日,双方签订了欠款偿还合同,该欠款被告只付了5月份的36222元、6月份的30000元、7月份只付了还款计划金额中的20000元,从7月份开始未按协议准时回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付款,尚欠铺底款200000元,以及还款协议上7月份、8月份、9月份应支付的70000元;2015年4月27日至5月25日货款尚欠55195元,被告出具了收条1张;2015年5月26日货款4176元。该四起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给付。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2937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拓**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要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3年起即有经济往来。双方于2014年6月签订了一份《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油漆产品,原告另向被告提供了一份报价单后即陆续向被告供货,被告每次收货后即由指定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油漆产品,被告以订单传真或其它书面形式下达订单给原告,订单上注明产品名称、产品编号、数量、交货期限等,原告一般在接到订单后三个工作日内供货给被告。双方合作期间的结款方式为月结(铺底200000元),原告每月初派相应人员到被告处进行账目核对,被告在核对确认后加盖具有法定效力的证章或由指定人员罗**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指定的人员签字后视为被告已和原告对账。双方还在合同中就履行方式、付款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约定,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25日在该合同上盖章。原、被告还签订了一份《欠款偿还合同》,注明: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56222元,被告承诺扣除原告向被告铺底货款200000元外,余下156222元于2015年5月支付36222元,于2015年6、7、8、9月各支付3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剩余200000元,并保证每月货款按照月结方式及时结清。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25日、2015年4月25日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2015年5月2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供价值4176元的货物。2015年5月29日,被告在原告提供收条上盖章,认可收到原告2015年4月27日至5月25日的结账单据6份,合计金额为125195元。此后,被告仅支付货款156222元,余款329371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营业执照、供货协议、产品销售合同、报价单、欠款偿还合同、送货单、入库单、收条入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供货协议、产品销售合同、报价单、欠款偿还合同、送货单、入库单、收条均有双方的盖章或工作人员的签字,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加之被告对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及金额不持异议,故对原、被告存在产品购销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329371元未付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虽在《欠款偿还合同》中约定铺底款20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该笔货款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但被告从2015年7月起即未按还款协议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属于预期违约,原告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29371元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都**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限公司支付货款3293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0元,诉讼保全费2170元,共计5290元,由被告成**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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