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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限公司与成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公司)与被告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深**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5月签订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生产用油漆产品,并对合同的履行方式、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6月3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7000元,并由指定对账人员姜**签字确认。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给付。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欧**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油漆产品,被告以订单传真或其它书面形式下达订单给原告,订单上注明产品名称、产品编号、数量、交货期限等,原告一般在接到订单后三个工作日内供货给被告。双方合作期间的结款方式为月结,原告每月初派相应人员到被告处进行账目核对,被告在核对确认后加盖具有法定效力的证章或由指定人员姜**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指定的人员签字后视为被告已和原告对账。双方还在合同中就履行方式、付款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约定。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报价单》,就各类油漆产品的编号及单价进行确定。此后,原告履行供货义务。2015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一份2015年(05)月份对账单,注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7000元,被告的工作人员姜**在该对账单上签字认可。2015年6月3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姜**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收条上签字,认可收到原告对账单据7张,合计金额为37000元,并承诺按约付款。此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营业执照、产品销售合同、报价单、对账单、收条入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产品销售合同、报价单、对账单、收条均有被告盖章或被告指定人员姜**的签字,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存在产品购销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37000元未付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限公司支付货款3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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