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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限公司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市**限公司(下称深**公司)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深**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供货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生产用油漆产品。2014年8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8964元,并由被告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偿还了5000元,余款43964元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39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深**公司根据2014年5月10日与被告王*签订的《供货协议》,多次向被告供应油漆产品。2014年9月1日,原、被告对供货情况及来往账目进行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964元。被告王*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000元,余款4396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供货协议》、《报价单》、《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供货协议》及其附件《报价单》,其形式、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义务。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履行给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货款43964元与原告成都市**限公司。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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