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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伟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购买模板5400张,单价每张49元,总价款264600元。同日,被告出具《购销合同(确认函)》1份,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64600元,付款期限2015年5月30日,逾期违约责任以2646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64600元及违约金(以货款2646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标准,自2015年5月31日起计至给付全部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认可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及所欠货款金额;但原告供应的模板厚度与约定的存在差异;约定模板可以反复使用六次,实际使用中达不到约定标准;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原告林**(甲方)与被告陈**(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确认函)》1份,确定被告以每张49元价格向原告购买了模板5400张,乙方尚欠甲方货款本金264600元;同时约定乙方须在收到货物后10内完成检验。如有质量异议须在检验期书面提出,乙方未在检验期内书面提出质量异议的,视为甲方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付款期限2015年5月30日,逾期付款以全部货款为基数,按日支付0.3%的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确认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货款264600元未付,且已履行期限届满,构成违约,应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64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交付模板厚度与使用性能与约定不符,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前述约定,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故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以货款2646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标准,自2015年5月31日起计至给付全部付款之日止。被告以原告主张违约金高于原告实际损失为由,请求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及案件查明的事实,被告主张的理由成立,对其减少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本院酌定将违约金调整为,以264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3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林**支付货款26460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264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3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0元,减半收2635元,财产保全费1840元,共计4475元由原告林**负担225元,由被告陈**负担4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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