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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凉山分行与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凉山分行诉被告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田野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中国农业**凉山分行委托代理人宋**、何*,被告徐*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西昌东**限公司原系原告自办经济实体,被告徐*原系原告的员工。1996年2月至5月,西昌东**限公司商贸分公司共计在原告处借款三笔共计2300000.00元,后原告自办经济实体企业进行了脱钩改制,被告徐*受让了西昌东**限公司在德昌联合电冶厂1000000.00元的股权,同时德昌龙口电站的所有权及经营权也全部转让给了被告,在这样的条件下被告自愿承接原西昌东**限公司商贸分公司所欠原告2300000.00元的债务。2001年2月1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自愿承担其经营的西昌东**限公司商贸分公司的债务2300000.00元,同时用其经营管理的德昌联合电冶厂、龙**两厂扭亏后六年内的所得利润和通过清收原商**司应收及长期投资款用于归还债务。至今,被告没有归还原告的借款2300000.00元,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1年2月12日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借款人,即使当时原告与西昌东**限公司商贸分公司有2300000.00元的资金往来,这个款项的性质是借款还是投资也不清楚。不管是投资款还是借款,答辩人个人均没有使用过原告诉称的该笔款项。答辩人对原告诉称的共计2300000.00元的3笔借款因时间久远、来往账目众多,已经记不清了,这些款项是否真实发生也记不清了。答辩人在《还款协议书》上的签字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是为了配合原告的改制并且能够顺利辞职,拿到买断工龄的钱迫于无奈才签字的,但是协议中的2300000.00元是否真实发生记不清了,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东航商贸分公司与东航各公司及农行的往来情况表》一份,欲证明本案是西昌东方**商贸分公司向原告借款2300000.00元,被告在此情况表上签字予以确认了,此表类似于借款合同、债务结算的性质。

三、《东航集团公司商贸分公司资产负债情况表》一份,欲证明本案是西昌东方**商贸分公司向原告借款2300000.00元,被告在此情况表上签字予以确认,此表类似于借款合同、债务结算的性质。

四、《短期借款明细账》一份,欲证明此明细账是西昌东**限公司商贸分公司的明细账,西昌东**限公司商贸分公司明确记载1996年5月15日、2月6日、2月8日分别收到州分行基建办的贷款300000.00元、400000.00元、1600000.00元,三笔贷款共计2300000.00元,以及说明双方的借款关系已实际发生并合法有效。

五、《还款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2月12日签订此协议,约定西昌东方**商贸分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由被告承接,并约定了还款方式,以及进一步证实了西昌东方**商贸分公司与原告间2300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

六、《股权转让协议》一份,欲证明2000年12月30日,被告与西昌东方**商贸分公司的总公司**游有限公司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自愿承接西昌东方**商贸分公司的全部债务4930000.00元,应包含本案的2300000.00元债务,进一步证实了西昌东方**商贸分公司与原告间2300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也证明了借款发生时,被告为西昌东方**商贸分公司的负责人。

七、1996年2月9日的中**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其中一笔160万的事实;2中**银行四川省分行进账单,证明另外30万元我们是转给了东方航天商贸分公司的事实。结合这两份证据与之前我方向法院提供的短期借款明细表、资产负债表、往来明细账可以证明这230万元的借款事实成立。

八、德昌联合电冶厂的《验资事项说明》、《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证明原、被告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将股权转让被告,且被告为德昌县联合电冶厂负责人。

被告徐*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对证据一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二、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该表格是原告单方制作,表格有一栏记录了2300000.00元的借款,其借款主体是谁,借款时间在何时发生,借款用途是否合法这些都不明确;其次,该表格既没有制表时间,也没有任何单位的盖章,虽然有被告签字,但被告当时为了配合原告改制及顺利辞职,按要求签了很多的字,表格上签字的性质与其他地方出现被告签字的性质一样。因此,证据二、三说明不了2300000.00元借款真实存在及真实发生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三、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一,该表格没有任何双方对帐、签字认可的痕迹;第二,原告说制表单位是西昌东**限公司商贸分公司,因为时间长、账目多,我也不清楚是否真实,并且表格中的“州分行基建办”是哪个银行的州分行?农行还是建行?是哪里的州分行?凉山州还是阿坝州?这些均不清楚;第三,时间上有问题,一般常理来说做账制表是按时间顺序来的,此表中首先是3月6日、5月15日,然后接着是元月15日、2月6日,表中表明的年份是96年,中间没有跨年,那么说明5月15日之后的都是后来补上去的,如果是真实发生的为什么不按时间顺序来呢,后面补的就有可能不是真实发生过的事实。最后,该表格上面记录的内容也无法证明与本案诉争的2300000.00元有关。

四、对证据五、六的三性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0.00元,也不能证明2300000.00元借款真实发生过,更不能证明4930000.00元包含的有本案原告起诉的2300000.00元。

五、对证据七的《中**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是一张“私对私”的转款凭证,该凭证上的付款人和收款人均与本案无关;该凭证的左下方“转帐原因”栏记录为解付汇票,看不出任何与借贷有关的信息,无法说明这笔转款是原告发放给被告的借款。对《四川省分行进帐单(贷方凭证)》的三性均有异议,这是一张“私对公”的转款凭证,收款人虽为商贸公司,但该款项是什么性质无法确定,且转款人不是原告,故该凭证与本案无关;该凭证上没有任何记录可以证明这笔款项是原告发放给被告的借款,也看不出该款项就是包含在原告诉称的2300000.00元当中,故该凭证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另外,以上两组证据的金额也与原告诉称的借款金额不符,综上,原告提交的以上两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不应被采信。

六、对证据八有异议,被告未实际拥有股权。

被告徐*未举证。

经庭审,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只能证明原告的自办企业东航商贸分公司及各公司在经营期间与原告的账目往来及资产负债情况,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原告自制的账目表,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2300000.00元借款关系,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虽有被告签字,但就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实际发生,没有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七的《中**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四川省分行进帐单(贷方凭证)》的借款方均不是原告,不能证明其借款事实存在,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八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西昌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原系原告自办经济实体,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曾担任东**司商贸分公司负责人。因国家政策要求农行各单位自办经济实体脱钩改制,原告便单方制作《东航商贸分公司与东航各公司及农行的往来情况表》、《东航集团公司商贸分公司资产负债情况表》,两份情况表载明西昌东**限公司商贸分公司经营期间与原告资金往来情况,被告于2001年2月9日在该两份情况表上签字确认。2000年12月30日,被告徐*与东**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涉案内容载明:“…乙方(被告)自愿承担商贸公司的全部债务493万元…德昌电冶昌厂100万元股权转让乙方(被告)…。”。2000年3月14日,德昌县联合电冶厂的《验资事项说明》载明德昌县联合电冶厂新增投资者龚*,即该厂投资人为德昌县联合电冶厂、西昌**公司、龚*。从2001年2月12日开始,德昌县联合电冶厂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载明该厂股东为德昌县联合电冶厂、西昌**公司、龚*。2001年2月12日,被告徐*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涉案内容载明“…因债务人(被告)经营的商贸**农行(原告)借款230万元,债务人自愿承担该债务230万元…。”。原告提供的《中**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载明的付款人吴**、收款人王**,借款金额为1600000.00元,《四川省分行进帐单(贷方凭证)》载明的付款人吴**,收款人东**司商贸分公司,借款金额为300000.00元。现原告诉求:1、被告归还欠款23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01年2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存在。

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东**司系原告自办经济实体,被告系东**司商贸分公司负责人。原告以单方制作并由被告签字确认的《东航商贸分公司与东航各公司及农行的往来情况表》、《东航集团公司商贸分公司资产负债情况表》欲证明原告与东**司商贸分公司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证据存在瑕疵,同时原告提供的《中**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四川省分行进帐单(贷方凭证)》的借款人均不是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本案原告作为国家许可的专业性金融机构,就三笔总额如此巨大的借贷既无书面借贷合同,亦无双方对应的借贷等相关凭据,其主张借贷关系成立证据不充分。

二、《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至今,原告从未向被告催收欠款,更为关键的是无论23000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或是现金支付,原告均没有提供凭证证明已经实际履行了2300000.00元的出借义务

三、虽然2000年12月30日东方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就约定的股权未登记变更,也未有《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证明被告为协议中约定的股东,其股权原告未实际拥有。因此,无论是《股权转让协议》还是《还款协议书》,其性质均属于债务转移,只有债务真实、合法且没有债务转移的限制性条件,并就债务转移在取得作为债权人的原告的同意后该债务转移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债权的真实性。

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对2300000.00元借款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人民法院。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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