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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四川和邦**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四川和邦**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四川和邦**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系被告处职工,自2000年7月29日开始原告就在原四川**祥煤矿上班,工种系采煤工。2003年被告接手了原四川**祥煤矿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至今。2014年6月8日14时30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在等待机车运行后进班时,被跳槽倒向车场西边的空车压伤。当天原告被送至五通桥区金粟镇卫生院入院治疗,2014年10月16日伤情好转出院。2014年8月14日,原告被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6月1日原告被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原告在岗期间工资起伏较大,被告有低于国家最低工资标准的记录,原告受伤时未满60周岁,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2006年才开始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现今原告已65岁,无法享退休待遇,此外,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工伤、医疗保险也是大约从2007年开始购买的。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五通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5年7月2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五劳人仲不(2015)17号)。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诉请法院: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领取社保处工伤九级待遇以及被告赔偿原告因受工伤而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总计97705.2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2156元/月=194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个月(41181元/年÷12个月×6)=20590.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个月(41181元/年÷12个月×10月=343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天×15元/天=1950元,护理费130天×121.23元/天=15759.9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补差4883.3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月×1380元/月=1656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和邦**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告李**于2006年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至2014年9月12日原告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原告请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请求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补差应以原告受伤住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而不是以原告受伤前1个月工资为标准;被告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这6个月发给原告的劳务报酬为1120元,因此原告请求对此期间劳务报酬进行补差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根据川人社发(2015)22号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已年满60周岁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此时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也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28日,原告与原四川**祥煤矿签订《临时用工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于2000年7月29日至2003年7月28日在原四川**祥煤矿从事采煤工作。后因原四川**祥煤矿申请破产还债,2003年1月,被告接手原四川**祥煤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今。2014年6月8日14时30分,原告在等待机车运行后进班时,被跳槽倒向车场西边的空车压伤,当天原告被送至五通桥区金粟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Ⅰ级陪护,留陪医1人,被告安排了护理人员1人对原告进行护理。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伤情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胸部2—7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双侧髋臼前柱骨折,右侧耻骨支骨折,双侧坐骨支骨折;左侧髋骨纵形骨折,左盆壁血肿。2014年8月14日,原告经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乐人社工伤决定(五通桥区)(2014)228号】;2015年6月1日,原告被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五通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申请人请求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要求被申请人协助申请人办理领取社保处工伤九级待遇以及被申请人赔付申请人因受工伤而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总共97705.20元;3、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420元。2015年7月2日,五通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五劳人仲不(2015)17号)。2015年7月6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领取社保处工伤九级待遇以及被告赔偿原告因受工伤而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总计97705.2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656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李**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584.32元,

原告李**受伤后12个月(即2014年6月—2015年5月)的工资收入分别为1602.18元、1120元、1120元、1120元、1120元、1120元、1120元、1120元、1120元、1120元、1120元、1368元,共计14170.18元。

为正确查明案件事实,五通桥区人民法院依职权到五通桥**业管理局调取了被告四川和邦**有限公司为原告李**缴纳各项保险的基本信息,即被告分别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时间为2006年1月至2014年9月)、工伤保险(2006年11月至2014年9月)、医疗保险(2008年2月至2014年12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临时用工劳动合同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认定工伤决定书、伤残等级初次鉴定结论书、领取工资明细表、工资存折复印件、账户交易明细(客户)、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四川)、社保专用票据、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五通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五通桥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对此工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负有支付义务。因被告于2006年11月至2014年9月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相应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原告应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的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因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派员对原告进行护理,且被告已全额支付原告在此期间陪护人员的工资,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原告并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且不属于被告支付范围,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补差的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4年6月起算至2015年5月止。因被告在此12个月期间为原告发放工资总额14170.18元(月平均工资为1180.84元),不足受伤前月平均工资1584.32元的标准,故被告应补足原告受伤后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即1584.32元/月×12个月-14170.18元=4841.66元。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川**(2015)22号)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招用的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无论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均不再认定其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因原告于2014年9月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不符合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川**(2015)22号)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李**与被告四川和邦**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4年9月终止;

二、被告四川和邦**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补差4841.66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四川和**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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