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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史尔火犯运输毒品罪复核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四川省凉**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史尔火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川凉中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史**、史尔火犯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四川省凉**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经提讯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4年12月,被告人史**、史**受曾献锋(另案处理)的雇佣,以每运输1块海洛因获取1万元报酬的条件,从四川省攀枝花市出发前往云南省中缅边境运输海洛因回四川。同年12月28日9时许,当二被告人乘坐租用的云MT0658出租车途经云南省昌宁县至耇街公路澜沧江大桥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挡获。公安民警当场从二被告人携带的黑色双肩包内查获海洛因28块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包。经当面称量,28块海洛因净重9579.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59.6克;经鉴定,海洛因含量为44.95%。

以上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现场查获的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片剂等物证,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毒品称量笔录、鉴定意见,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史**、史尔火对其受他人雇佣运输毒品的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复核期间,史**、史尔火的辩护人均提出:1.史**、史尔火系受雇运输毒品;2.史**、史尔火认罪态度好。请求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史尔火为了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二被告人运输海洛因957**、甲基苯丙胺片剂59.6克,数量大。鉴于二被告人系受他人雇佣运输毒品,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系受雇运输毒品、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原判已充分考虑并在量刑上予以体现,故对其据此再次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核准四川省凉**人民法院(2015)川凉中刑初字第113号以被告人史**、史尔火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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