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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会理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及其辩护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1日21时30分,被告人梁**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由会理**方向往会理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会太路5KM+100M处时,因驾车未确保安全致使车辆与行人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梁**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3日,刘某某经会**民医院医治无效死亡。2015年11月16日,经会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本院查明

指控事实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车辆检验记录,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梁**对指控事实予以供认。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初犯,坦白,对受害人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21时30分,被告人梁**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由会理**方向往会理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会太路5KM+100M处时,因驾车未确保安全致使车辆与行人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梁**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3日,刘某某经会**民医院医治无效死亡。2015年11月16日,经会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9月11日21时57分,聂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在会太路五公里路段摩托车撞倒行人,重伤两人后,民警前往现场勘察和调查,后查明,2015年9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梁**驾驶摩托车由太平镇方向往会理县城方向行至会太路5KM+100M处时,与行人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梁**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1日21时20分许,我听到刘某某一声惨叫后,从新房子跑下楼看到刘某某躺在太平方向往会理县城方向的公路右侧边线上,梁**正在距他约四、五米处扶摩托车,我就叫邻居帮忙打了120和报警电话。我家新房子距事故地约有20米,路边没有照明,刘某某拿了手电筒。

3、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1日晚,听到外面有巨响后,我出家门把灯打开看到一人躺在太平方向往会理县城方向的公路右侧边线上,摩托车倒在公路中间,有一人正在扶摩托车,这摩托车距躺着那人约2米。高某某赶到现场后,她喊躺着那人爹,那人说他脚很疼,随后我用高某某的手机报了警。

4、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刘某某系车祸伤致颅脑损伤,右下肢开放性骨折、肺挫伤经医治无效死亡。

5、交通事故车辆检验记录证实,摩托车经检验,该车仪表损坏脱落、保险杠左侧下端有明显刮擦痕迹、车档杆前部分向后弯曲变形。

6、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事故地点位于会太路5KM+100M,事故车辆摩托车。同时公安机关对现场及死者进行了拍照。

7、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8、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摩托车车主是梁**,梁**准驾车型为E。

9、死亡证明书证实,受害人刘某某经会**民医院救治,于2015年9月23日零时50分死亡。

10、住院费结算票据及收条证实,被告人梁**已支付医疗费、丧葬费用合计74158.73元。

被告人梁**关于2015年9月11日21时许,驾驶摩托车从太平镇方向往会理县城方向行至会太路5KM+100M处时,与行人刘某某相撞,致刘某某经医院医治无效死亡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之间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是初犯,坦白,对受害人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和交通运输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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