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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大竹县支行与李**、张**、邓**、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大竹县支行与被告李**、张**、邓**、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张**、邓**、蔡**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大竹县支行诉称,2010年8月27日,被告李**、邓**、蔡**组成联保小组并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三被告从2010年8月25日至2012年8月25日均可向原告申请最高限额100000元的贷款,三被告互负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2月10日被告李**向原告贷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年利率15.66%,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到2015年1月26日,拖欠本金43925.87元、利息24309.84元。被告张**系李**之妻,根据法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形成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该笔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张**偿还借款本金43925.87元,截止2015年1月26日利息24309.84元以及至实际还款期间的利息,律师费3500元,合计71735.71元;2、判决被告邓**、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张**、邓**、蔡**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被告李**、邓**、蔡**组成联保小组并与原告中国邮**司大竹县支行(以下简称:邮**行大竹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成员共叁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李**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第二条约定:“从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第三款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2012年2月10日,原告邮储银行大竹县支行(甲方)与被告李**(乙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李**。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应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工作。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还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5.66%,甲方将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四条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

2012年2月10日,原告邮储银行大竹县支行向被告李**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汇入了100000元现金。借款期间被告李**在2013年6月21日前共偿还本金56074.13元、利息9975.07元。其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付,原告遂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张**系被告李**之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县支行与被告李**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李**、邓**、蔡**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李**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尚欠原告本金43925.87元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李**偿还下欠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系李**之妻,该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之规定,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对被告李**的债务也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邓**、蔡**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原告主张被告邓**、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3500元的请求,未提供票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张**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邓**、蔡**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张**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大竹县支行下欠借款本金43925.87元,并按原告与被告李**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的利息(履行时扣除已支付利息9975.07元);

二、被告邓**、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大竹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李**、张**负担,被告邓**、蔡**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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