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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限公司与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华**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5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于2013年5月30日到华**司承包的“环球时代中心”工地做工。2013年6月26日,杨**在该工地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住院治疗时间共计90天。后杨**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出具了认定工伤认定书。2014年4月1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评定杨**的伤情为伤残九级。杨**后提起仲裁申请,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一、华**司一次性支付杨**医疗费618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鉴定费300元、检查费41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7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7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8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700元,共计147291.19元。二、驳回杨**的其他仲裁请求。华**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不承担杨**的赔偿共计149291.19元。

另查明,华**司未为杨**缴纳工伤保险费。杨**出院后未继续回工地工作。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出院后的门诊费用6182.19元、伤残鉴定费300元和检查费419元均是杨**支付。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当事人身份信息、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认定工伤决定书、仲裁裁决书、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及双方的一致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杨**的伤情经鉴定为工伤,华**司未给杨**购买工伤保险,故杨**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华**司直接支付。杨**主张其每日工资为260元,并出示了书面证人证言证明,因杨**并未出示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华**司作为理应掌握杨**工资标准证据的一方,却未出示证据证明杨**的工资标准,华**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杨**的月平均工资按2013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97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将华**司应赔偿杨**的各项金额认定为:医疗费6182.19元、住院伙食费1440元、鉴定费300元、检查费41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8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7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8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700元、共计123471.19元。对劳动仲裁中未支持杨**的各项金额,因杨**未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劳动仲裁中未支持的金额不再认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华**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赔偿款123471.1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华**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华**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杨**的各项赔偿金额按日工资100元计算。其主要理由为:杨**在华**司的日工资为100元,原审法院按照2013年成都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相关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杨**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华**司应向杨**支付工伤待遇的工资计算标准。对此,本院做如下评述:

华**司主张杨**的日工资为100元。对此,华**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杨**订立过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因双方没有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根据同工同酬的精神和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的现实,本院确定杨**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应比照受伤时2013年成都市建筑业月平均工资3378.67元计算。华**司应支付杨**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3514.68元(3378.67元/月×4个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工伤职工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因双方于2013年5月才建立用工关系,因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也比照2013年成都市建筑业月平均工资3378.67元计算,华**司应支付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0408.03元(3378.67元/月×9个月)。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审法院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的规定,认定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2013年成都市职工平均月工资397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华**司关于杨**工资标准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对原审法院计算不当的金额予以变更。华**司应支付杨**的工伤保险待遇为:医疗费618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鉴定费300元、检查费41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514.6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408.0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8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700元,以上合计115783.9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计算标准和金额有误,依法应予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5569号民事判决“四川华**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赔偿款123471.19元”为:四川华**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工伤保险待遇115783.9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和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华**任公司负担5元,杨**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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