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仁寿**有限公司与何**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仁寿豪门**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门缘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何**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5)仁寿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豪门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何**的委托代理人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何**和邓**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5月同时入职豪门缘公司,主要从事开料工作。2014年4月15日,何**在豪门缘公司上班时不慎被机器伤及右手指。

事故发生后,何**因豪门**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亦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遂向仁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1月13日,仁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仁劳人仲案(2014)1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何**与被申请人单位仁寿豪门**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豪门**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豪门**公司与何**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另查明,依据豪门缘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供的《豪门缘工资一览表》(以下简称:工资表)载明: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3月10日,邓**实领工资1882.4元,何**实领工资0元;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何**和邓**合计实领工资6687元,此处两人工资未单列,且“保险”一栏中的“400”元亦表明系两人份的。另,依据何**在中国建设**寿视高支行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清单可知: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豪门缘公司一直按月从其法定代表人金**账户向何**支付工资,其中2014年3月31日支付1882元,2014年4月30日支付6687元,此两笔交易金额与工资表中载明的何**和邓**在相应时间工资金额一致。

再查明,在公司实际操作中,若夫妻双方均在公司上班的,在征得员工同意的情况下,公司在制定工资卡时可指定在其中一人名下,且两人计件量统计到一起,不分别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何晓*与豪门缘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豪门缘公司认为,何**之夫邓**确经聘用到豪门缘公司上班,并以其妻子名义办理了工资卡,而邓**在没有征得豪门缘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何**带到车间帮助做活,故与何**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由此原审法院认为,1、依据工资表载明: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3月10日,邓**实领工资1882.4元,何**实领工资0元,豪门缘公司据此主张何**无实际工资,但纵观全表,还有4人该月的实际工资也为0元,且也为夫妻关系或其他关系;2、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何**和邓**合计实领工资6687元,此处两人工资未单列,且“保险”一栏中的“400”元亦表明系两人份额;3、何**受伤后,豪门缘公司重新安排一员工张*与邓**一组开料,而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张*与邓**的工资也是合计领取,未单列,此后两人的工资才分别单列,故豪门缘公司以邓**和何**合计领取工资,或何**实领工资0元主张何**不是合法的公司员工的意见,不予采信;4、豪门缘公司认可邓**系公司员工,只是以其妻子名义办理了工资卡,但实践中只有公司员工才能以其名义办理工资卡。综上,豪门缘公司一直按月向何**和邓**一并支付工资,豪门缘公司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理由,不予支持。遂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何**与仁寿**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仁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豪门缘公司上诉称,我公司录用了邓**为公司员工。因邓**按计件制计算其工资,为多挣钱,未经我公司同意,就让何**到车间帮助做活,故何**不是我公司招聘员工,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豪门缘公司与何**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书载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载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豪门缘公司于2014年3月为何晓*代为购买了两份价值200元的意外伤害保险。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身份证、工资一览表、银行卡查询清单、仁劳人仲案(2014)181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何晓*与豪门缘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豪门**公司主张邓**未经该公司同意,擅自让何**到公司帮忙,其与何**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经查,豪门**公司自行制作的2014年2月、3月工资表上有何**的名字,且豪门**公司于同年3月为何**代买了两份意外伤害保险。此前豪门**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数次向何**转款,且转款数额与豪门**公司工资表数额完全一致。以上证据和事实足以证明,豪门**公司在何**因工受伤前就知晓并同意何**在该公司上班,双方之间早已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何**于2014年4月15日在豪门**公司工作时受伤,伤后无法正常工作,故从2014年4月起豪门**公司工资表上再无何**的名字,也佐证了何**受伤前一直在该公司工作。豪门**公司主张与何**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豪门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仁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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