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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20时13分许,被告人向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AK96N7黑色“别克”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锦江区静明路狮子山隧道出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挡下。经呼气酒精测试,被告人向某某呼气酒精浓度为142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随即带其至成都**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鉴定,被告人向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113.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向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犯罪记录查询,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被告人向某某被挡获现场、呼气测试及血样提取的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向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证信息查询,川AK96N7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成)公(交)鉴(醇)字(2015)0109225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准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向某某被挡获时未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向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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