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齐**司与卢**买卖合同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受理的卢**申请执行四川**有限公司(下简称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被执行人齐*公司及利害关系人向传忠、陈**对本院作出的(2014)南中法执字第54号执行裁定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土地的查封。本院听证后,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南中法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异议人的异议。异议人向四川**民法院提出复议,省高级法院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川执复字第36号执行裁定,销了本院的执行裁定书,并要求本院对异议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本院对异议案重新立案后,由审判员谢*、陈**、高冬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举行了听证。本次听证对被执行人齐*公司及案外人向传忠、陈**的异议一并听证。异议人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委托代理人唐进律师,异议人向传忠、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律师,申请执行人卢**及委托代理人杨*、冉*律师均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齐**司、向**、陈**异议称:1、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内容没有涉及财产部分,没有给付内容,更没有土地转让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判决依法不能进入执行程序,南**院受理立案执行错误,应裁定不予受理。2、卢**的执行申请是要求齐**司将案涉土地过户给其本人,对这一生效判决没有涉及的事项,法院立案执行违法。3、执行标的错误,即法院执行裁定对土地的查封是错误的。4、法院对该土地的查封是有间断的,从土地被解除查封到再次被查封,中间有一天的时间差,并非是连续无间断的。5、齐**司于2013年5月22日与向**、陈**签订的《房地产项目投资合作协议》是合法的,双方签订协议时也是善意的。6、向**、陈**已依据签订的协议,对案涉土地投资2,500万余元,已实际掌控土地,齐**司已无处分土地的权利。客观上与卢**也无法再继续履行《土地转让定金协议》,查封案涉土地直接损害了向**、陈**的利益。7、齐**司于2013年12月16日向卢**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并进行了公证送达,是依法行使的解除权属形成权,只要卢**3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即发生效力,《土地转让定金协议》已经解除。8、至今卢**只向齐**司支付了1000万元定金,双方并没有签订正式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土地过户协议,更何况齐**司2013年5月已经将1000万元通过公证提存的方式返还给了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解除(2014)南中法执字第54号执行裁定对土地的查封。

答辩情况

卢**在听证中答辩称:1、生效判决具有可执行性。最**院的生效判决书判决齐**司实际履行与卢**签订的《土地转让定金协议》内容。《土地转让定金协议》明确约定了该协议的履行顺序为:卢**付定金1000万元→办理过户手续→卢**付剩余价款,同时齐**司拆除厂房→齐**司移交土地。卢**早已履行了支付定金的义务,齐**司不履行过户义务,卢**申请执行判决,强制过户是符合判决的,亦是可以强制执行的。2、该执行案已无任何理由不予执行或拖延执行。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应停止执行,我方已就该案请求权威专家进行了论证,对贵院的不作为及省法院的乱作为表示不理解。(2014)南中法执异字第6号裁定理由充分,说理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如再拖,我方将向正在全省开展的“慵懒散浮拖”专项整治工作小组反映,以维护合法权益。3、该案从一审到执行已4年多时间,齐**司的违约行为已给申请人造成向下游合作伙伴支付了巨额违约金的重大经济损失。4、最**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已1年多,不予执行,法院相关执行人员已涉嫌构成玩忽职守罪。

申请执行人卢**在听证中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的《专家论证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的主要内容是,清**法学院教授崔**、北京**法学院教授刘**、北**法学院教授刘**、潘**4人2014年12月1日在北**法学院会议室,审阅涉本案的最高法院判决书、南**院及省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后,就本案提出论证意见:1、南**院的执行裁定书驳回执行异议的事由充分,说理清楚,符合规定。省法院的复议裁定书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南**院的执行裁定,于法无据。2、执行异议和复议期间,不影响原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南**院作为执行法院,应当继续执行最高法院生效的再审判决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捍卫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

异议人质证认为,对《专家论证意见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论证书上的专家应出庭作证才有效。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0年10月29日,齐*公司与卢**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定金协议》,约定:齐*公司购买的原烟厂厂房土地总面积约41亩,已通过国土、建设局办理出让、变性、规划手续,现将该宗地全部转让给内部股东,达成以下共识:一、该41亩土地为出让商住用地,作价5,600万元转让给卢**。二、卢**向齐*公司付定金1,000万元。三、交定金后,卢**反悔,定金不退;齐*公司反悔,按总地价款20%计算违约金。四、双方签订正式转让合同后,该宗地过户手续办完,一次性付清土地价款,同时齐*公司将现有厂房拆除、材料清理干净移交给卢**。五、转让过户的税费由齐*公司承担。六、容积率审批与本协议无关。七、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当天,卢**向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交付定金1,000万元,黄**出具了收据。2011年6月15日,卢**通过蓬安县公证处向齐*公司黄**送达催告函,限齐*公司收到催告函之日起30日内以《土地转让定金协议》内容为准,签订正式合同文本。齐*公司于2011年7月21日在《南充晚报》上登报声明:“至今我司经多种途径无法与你(卢**)联系并协商签订正式协议,限登报之日起45日内与我司联系,逾期我司将终止与你的合作关系”。卢**对齐*公司的登报行为不认可。

双方发生纠纷后,齐**司诉至本院,卢**亦提起反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1)南**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一、齐**司实际履行与卢**签订的《土地转让定金协议》内容;二、驳回齐**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提起上诉。省法院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川民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一审判决;二、解除齐**司与卢**签订的《土地转让定金协议》,齐**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卢**1,000万元;三、驳回卢**的反诉请求。

省法院二审判决后,卢**于2013年5月12日向最**法院申诉。2013年11月28日,最**院作出(2013)民提字第165号民事判决,撤销了省法院的二审判决,维持本院原一审判决。

同时查明,本院在审理齐**司诉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反诉原告卢**的申请,2011年10月26日作出(2011)南**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齐**司所有的座落于蓬安县的土地,土地使用证字号为蓬国用(2010)第02308号。该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1年10月28日向蓬安县国土局进行了送达,查封裁定书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

2013年7月17日,卢**因与齐**司另案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同**本院作出(2013)南中法民保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并于18日向蓬安县国土资源局送达民事裁定书和(2013)南中法民保字第2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齐**司案涉土地予以查封。8月15日,齐**司签收了该民事裁定书及查封土地清单。

本院2011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1)南**保第3-1号民事裁定书,因该案二审判决已经送达并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向蓬安县国土局送达(2011)南**初字第97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了该裁定对齐*公司案涉土地的查封。此解除查封裁定书分别于7月19日、7月25日向齐*公司和卢**送达。

2014年5月28日,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最高法院(2013)民提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将齐**司案涉土地的使用权过户至卢**名下。本院2014年5月29日向齐**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7日内实际履行与卢**签订的《土地转让定金协议》内容,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执行费,齐**司当天签收执行通知书。5月30日本院作出(2014)南中法执字第5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齐**司蓬国用(2010)第02308号土地。当天,本院向蓬安县国土局送达了该执行查封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齐**司2014年6月9日签收该裁定书。

卢**2013年7月诉**公司另案的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3)南中法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卢**的诉讼请求。2014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13)南中法民保字第25-2号民事裁定书和(2013)南中法民保字第2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原(2013)南中法民保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对齐**司案涉土地的查封。2014年6月4日齐**司签收了该裁定书。蓬安县国土局6月6日签收该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卢**也于当天签收裁定书。

被执行人齐**司及利害关系人向**、陈**对本院作出的(2014)南中法执字第54号执行裁定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土地的查封。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听证并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南中法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一、驳回异议人齐**司的执行异议;二、驳回利害关系人向**、陈**的执行异议。齐**司、向**、陈**不服,向省法院提出复议申请。省法院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川执复字第36号执行裁定书,以本院裁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一、撤销(2014)南中法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二、由南**院重新对齐**司、向**、陈**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的再审判决维持了本院的一审判决,该判决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院判决认定,齐*公司与卢**签订的《土地转让定金协议》对转让土地的面积、位置、诉争土地的其他具体信息、转让价格、支付方式、税费承担、违约责任均有明确约定,具备了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本约合同。由于涉案土地使用权仍然在齐*公司名下,卢**也明确表示要求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和必要。最**院认定本案一审判决涉案合同继续履行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判决主文是齐*公司实际履行与卢**签订的《土地转让定金协议》内容,该协议内容具有给付的内容,有明确、具体的执行标的,即卢**支付价款,齐*公司交付土地,本案具有强制执行性,最**院的判决在说理部分对此有详细的阐释。因此本案应该并能够强制实际履行《土地转让定金协议》内容。卢**与齐*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定金协议》的目的是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该土地是履行的标的物,属于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执行当然要查封案涉土地。

案涉土地自本案一审查封和卢**另案诉讼齐**司查封至本案执行查封,一直处于本院不间断的有效连续查封保全中,即使是在2013年7月18日本院在蓬安县国土局办理(2011)南**初字第97号民事裁定书对土地的解除查封手续时,也是本院当天在蓬安县国土局同时办理(2013)南**保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确保对该土地继续有效查封的前提下,才解除的原查封,该土地仍然继续被本院连续查封,其查封没有间断,不存在中间有一天的时间差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的规定,齐**司明知该土地已被本院查封,而与向传忠、陈**签订《房地产投资合作协议》并对涉案土地进行开发,不构成善意,该行为不能对抗卢**的依法申请执行,也不能对抗本院执行查封的效力。

案涉土地至今仍登记在齐**司名下并被本院查封,向传忠、陈**不是该土地的法定物权人,异议称向传忠、陈**已依据签订的协议实际掌控土地,齐**司已无处分土地的权利,无法再继续履行《土地转让定金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最**院再审维持本院一审判决,判令继续实际履行《土地转让定金协议》内容,生效判决否定了齐**司可以解除《土地转让定金协议》的权利,齐**司在此之后的2013年12月16日仍然采取公证送达方式,要求解除《土地转让定金协议》的行为,与最**院的判决产生冲突,也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卢**对此不予认可,其单方解约的意思表示不构成解除权的行驶,对卢**没有法律约束力。异议人齐**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向传忠、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利害关系人身份对本案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院执行查封土地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使他们无法与齐**司合作开发,损害了他们的利益,而不是对标的物土地主张权利,其二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是适格的主体。异议人向传忠、陈**在与齐**司签订《房地产投资合作协议》时明知该土地因涉案已被法院查封,尚未解除查封,而且涉案土地一直处于本院不间断的有效连续查封保全中,其与齐**司签订的《房地产投资合作协议》中也约定协议在南**院作出解除查封裁定后才生效,因此双方的这一签约不属不知情的善意,该行为不能对抗卢**的依法申请执行,也不能对抗本院的依法执行查封行为。本院的执行查封裁定是正确的。异议人向传忠、陈**与齐**司之间是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利害关系人向传忠、陈**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申请执行人卢**在听证中提交的《专家论证意见书》,因异议人质证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加之论证书上的专家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该《意见书》只能作为卢**单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卢**依据生效的最高法院(2013)民提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应当依法立案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向齐**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7日内实际履行与卢**签订的《土地转让定金协议》内容,执行通知内容与判决主文内容是一致的,并无不妥之处。至于强制实际履行中款项的给付、土地的过户等相关问题是具体执行中处理的问题。另外,本案因为异议人对案涉标的即土地提出执行异议而导致没能继续执行,不存在消极执行的问题。

综上,本案的立案执行与最高法院的判决相符,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2014)南中法执字第54号执行裁定正确,应予维持。异议人齐**司及利害关系人向传忠、陈**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异议人四川**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二、驳回利害关系人向传忠、陈**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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