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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兴**有限公司与四川**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兴**有限公司与四川**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成都**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龙泉民初字第167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四川兴**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向成都**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接受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委托,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执行此案。

法院认为

执行中查明,本院受理四川**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已20多件,涉及执行标的额达3千多万元。被执行人四川**限公司将自己所有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松江镇卫东村一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工业用地)及其它财产用作担保,在东坡区信用合作联社抵押借款3千万元,现尚有借款本金3千万元及贷款利息未偿还。2013年度,被执行人四川**限公司在生产经营中严重亏损,致歇业,后与案外人**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案外**有限公司使用被执行人四川**限公司的资产,每年向被执行人四川**限公司支付500万元的红利(本院已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扣留)。其它无财产可供执行。对本案执行中涉及返还成工牌装载机(机型:CG955,主机编号3931#)一台,现执行标的物去向不明,无法直接强制执行返还其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四川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释明后,同意本案暂缓执行,待本院对被执行人四川**限公司在案外人**有限公司的红利收入提取后,参与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成都市龙泉人民法院(2014)龙泉民初字第167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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