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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兰家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作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长期以来,双方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2011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3分支付利息。被告因无钱支付利息,经与原告协商后,于2013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原告现金39万元的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39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近年来,原、被告经常一起合作做生意。2011年3月,被告因做工程需支付保证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2013年9月15日,双方商定由被告就之前的100万元借款酌情共支付39万元利息,因当时无钱付款,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人民币大写:叁拾玖万元正〈¥390000.00元正〉借款人:张**2013年9月15日。”后因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原告因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9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借条原件、被告公司资质文件及承包工程的合同、相应的收据复印件、农业银行进账单复印件、农业银行入账通知书原件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张**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100万元借款两年余期间内商定的利息39万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被告无钱归还,被告自愿出具借条借到原告的上述39万元,由此形成的法律关系应是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经原告催收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3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39万元。

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26.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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