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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兴**有限公司与李某某、易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金强公司)与被告李**、易德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于被告李**、易德术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向被告李**、易德术公告送达了诉讼文书,并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金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易德术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公司诉称,2010年12月5日,兴**公司与李**、易德术签订了一份编号为SCXJQ(租)字第101211号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兴**公司将一台机型为CG955,主机编号为5416的装载机租赁给李**、易德术使用,约定的租期从2010年12月5日至2011年12月10日。该合同虽然是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但实际上是买卖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是分期付款,分期付款的金额就是合同上约定的租金的金额,约定的付款期限是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合同签订后,兴**公司向李**、易德术交付了装载机,但李**、易德术在支付了一部分货款后,未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款项,尚欠货款32000元。请求判令李**、易德术支付货款32000元及利息

29340元(利息从2011年12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判令李**、易德术支付律师费5000元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易德术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5日,兴**公司(甲方)与李**(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SCXJQ(租)字第101211号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兴**公司将一台机型为CG955,主机编号为5416的成工牌装载机租赁给李**使用,约定的租赁期为12个月,从2010年12月5日至2011年12月10日。第四条约定“设备交付前,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租赁保证金共计78000元,履约保证金10000元,租赁管理费12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00000元。上述款项,须存入《租金支付协议》中约定的开户银行账号。”第八条约定“租赁物件的所有权1.租赁期间,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对租赁物件只享有使用权。2.若乙方支付完本合同项下全部的款项,同时没有其他违约行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将租赁物件所有权转交给乙方。……”第十八条第八款“因乙方违约导致本合同解除时,乙方应赔偿甲方为收回租赁物件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拖车费、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二十二条约定“租赁期间,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对租赁物只享有使用权。若乙方支付完本合同项上的全部的款项,同时没有其他违约行为,甲方将租赁物所有权转交给乙方。”合同尾部甲方处有兴**公司所盖公章,乙方处有李**签名捺印,乙方配偶处有易德术签名捺印。

该合同附件一《租赁物件验收确认单》,承租人李**签名确认已于2010年12月5日收到兴**公司交付的租赁物件:成工牌装载机,型号CG955,主机编号为5416。并确认交付的租赁物件型号、机号、数量、质量、交付标准、支付标准、交付时间及方式等均符合双方约定,予以认可。附件五为关于租金支付的《协议书》,约定李**应向兴**公司支付租金215000元,从2011年1月10日至2011年12月10日止,每月10日支付,每月支付18000元,最后一月即2011年12月10日支付17000元。若乙方未能按照上述进度支付租金,将承担每日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10天以上的,甲方有权提前收回租赁物,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要求乙方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立案费、诉讼费、公证费、差旅费、拖车费、代理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附件六为《欠条》,李**确定欠兴**公司定期租赁租金215000元,款项定于2011年12月10日前还清。并约定:定期租赁期间本人保证每月按(租金支付协议)规定准时缴纳租金,如有逾期或违约,本人无条件支持和配合出租方收回租赁物件,并承担一切经济费用和法律责任。尾部定期租赁欠款人处李**签名捺印,配偶处有易德术签名捺印。

2011年1月10日、2011年2月12日、2011年3月12日、2011年4月11日、2011年5月19日、2011年6月25日、2011年7月26日、2011年8月23日、2011年9月15日、2011年10月13日、2011年11月14日、2011年12月17日李**分别向兴**公司支付了18000元、18000元、18000元、18000元、18000元、15000元、20000元、18000元、9000元、9000元、18000元、4000元,以上共计183000元,尚欠32000元未支付。

2014年8月4日,兴**公司与四川尹刘周王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兴**公司因与李**、易德术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委托四川尹刘周王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合同第七条约定“律师代理费按起诉总金额5%收取,被告(被执行人)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案件,不足5000元按5000元收取;成都市行政区域外的案件,不足8000元按8000元收取,具体以事务所收费票据为准。”2014年9月22日,四川尹刘周王律师事务所向兴**公司出具了发票,载明李**一案的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

以上事实有《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客户对账明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兴金**司与李**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名称虽为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但合同第八条、第二十二条对租赁物所有权的约定,体现出买卖合同的性质,即李**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完全部的款项后,即可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双方约定的支付方式是分期付款,分期付款的金额是合同上约定的租金的金额,约定的付款期限是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兴金**司向本院主张是买卖合同,也并未要求取回租赁物。本院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兴金**司向李**交付了装载机,但李**在支付了一部分货款后,未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款项,尚欠货款32000元。此部分货款的支付期限为2010年12与10日,现已超过双方约定的支付期间,故李**应按照约定向兴金**司支付货款32000元。兴金**司的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兴**公司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1年12与10日前,但李**至今尚欠32000元,故应从应付未付之日的次日起即2011年12月11日起支付资金利息,利息标准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兴**公司要求从2011年12月17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兴**公司要求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所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附件五中已约定未按进度支付款项,需承担兴**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包括律师费),并且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5000元的票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兴**公司要求支付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的诉讼请求,兴**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产生,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易德术的责任承担问题。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易德术与李**系夫妻关系,仅凭易德术在李**与兴**公司的合同上配偶一栏的签名,不足以认定两人的夫妻关系。故兴**公司要求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兴**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2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1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兴**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李**负担(此款原告四川兴**有限公司已预付,被告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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