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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杨*、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被告杨*、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杨*、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被告杨*、杨**经营需要,于2014年8月25日向其借款100万元,后补签了《借款合同》,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原告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与二被告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杨*以其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丽都路1号附333号1栋3单元12层1201号房屋一套作为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二被告收到借款后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11个月利息,就拒绝按照合同共支付利息也拒绝归还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杨*归还本金1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4.6%支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20万元;2.被告杨*、杨*承担本案律师费3万元;3.原告对被告杨*用于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杨*、杨*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杨*共同辩称,被告对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至今未归还属实,利息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2015年10月25日,原告主张的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杨*、杨*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后于2014年10月25日补签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5日,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如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须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20%违约金,被告杨*、杨*不履行和不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约定义务的,则视为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律师费。后原告与被告杨*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杨*以其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丽都路1号附333号1栋3单元12层1201号房屋一套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3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100万元及由此产生的附属债权。另查明:1.被告杨*、杨*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5日;2.原告已经支付律师费3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条、收条、《房产抵押合同》、他权证、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杨*签订了《借款合同》,且原告已经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原告与被告杨*、杨*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用其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生效,在杨*、杨*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法院请求拍卖、变卖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并有权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杨*、杨*归还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杨*、杨*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20%违约金,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总额在年利率24%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杨*、杨*已支付2015年10月25日之前的利息,故应当从2015年10月26日起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杨*、杨*支付律师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因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若被告杨*、杨*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向本院请求拍卖、变卖被告杨*所提供的抵押财产,即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丽都路1号附333号1栋3单元12层1201号房屋,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

二、被告杨*、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支付律师费3万元;

三、若被告杨*、杨**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周*可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杨*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丽都路1号附333号1栋3单元12层1201号房屋予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周*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8165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共计11685元由被告杨*、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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