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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成功、李**、周**犯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后成功、李**、周**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川**指派院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后成功、李**、周**,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后成功、李**、周**驾车到四川省南充市一名叫”勇娃子”的人手中购买冰毒后,在返回甘肃**省木鱼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一包,经称量,共计39.07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后成功、李**、周**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并提出了被告人后成功、李**、周**系坦白,被告人李**、周**系从犯,被告人后成功系主犯和累犯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后成功判处八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判处六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周**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后成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其购买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自己系初犯,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伙同其他被告人购买毒品,是为了回家吸食,而回家的方法必然是要乘坐交通工具,仅以此认定为运输毒品,与罪责刑明显不相适应,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论处。并提出了被告人李**系初犯,应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后成功与”勇娃子”在微信上谈好购买冰毒事宜,便与被告人李**、周**商量到四川省南充市”勇娃子”处购买冰毒共同吸食。2015年5月30日,由李**驾驶后成功租来的甘acl***轿车搭乘后成功、周**由甘肃省岷县前往四川省南充市购买冰毒。后成功联系”勇娃子”后,在南充从周**银行卡中取出6000元现金交给李**,由李**在”勇娃子”处购买冰毒一袋。2015年5月31日,后成功等人驾车返回甘肃省,途径四川省木鱼收费站,被执勤民警挡获。现场查获冰毒疑似物一包,经称量,共计39.07克。后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冰毒疑似物成分为甲基丙苯胺。案发后,被告人后成功、李**、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后成功于2011年8月18日,因盗窃罪被兰州**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2012年2月12日刑满释放,系累犯。被告人后成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来源程序合法,被告人后成功、李**、周**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以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情况。

2.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青川县公安局依法检查了案发现场并扣押了冰毒疑似物一包、索尼智能电话手表一部、苹果手机一部、小米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冰毒疑似物外包装一个、手提包一个、小轿车一辆(甘acl***)。

3.车辆证明、发还清单证实,青川县公安局扣押的小轿车一辆(甘acl***)为兰州大**有限公司合法所有,并予以发还,领取人为王某某。

4.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青川县公安局依法提取了被告人后成功、李**、周**的尿液并送检,检测结果为,被告人后成功、周**的尿液呈阳性,被告人李**的尿液呈阴性。

5.称量报告、称量图片证实,青川县公安局依法对冰毒疑似物进行称量,被告人后成功、李**、周**现场见证,称量结果为该冰毒疑似物重39.07克,该称量电子天平检定合格。

6.青川县公安局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青川县公安局依法委托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冰毒疑似物成分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甲基苯丙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具有鉴定资质。

7.后成功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后成功通过微信与”勇娃子”商谈了购买毒品的详细情况。

8.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证实,2015年5月31日,卡号为6228481218*的农行卡支取现金6500元。

9.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后成功、李**通过照片辨认出卖毒品的人为任某某即”勇娃子”。

10.兰州**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后成功于2011年8月18日,因盗窃罪被兰州**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2012年2月12日刑满释放。

11.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30日,经被告人李**邀约一起到南充玩耍,之后被告人后成功、李**购买了毒品,在回甘肃途中被执勤民警从被告人周*红包内查获毒品的事实。

12.被告人后成功、李**、周**的供述,能相互应证,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了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后成功、李**、周**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共计39.0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后成功、李**、周**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后成功系主犯,被告人李**、周**系从犯。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为吸食而购买毒品,在回家途中被查获,其主观上无运输毒品的故意,且其回家的方式,必然是乘坐交通工,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论处,其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后成功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后成功、李**、周**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后成功、周**的量刑建议与罪责刑不相适应,本院不予以采纳,对李**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后成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26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查获的毒品及用于犯罪使用的手机、提包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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