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攀枝花市**份有限公司与毛**、马**、付*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攀枝花市**份有限公司(简称:金**公司)诉被告毛**、马**、付*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寇**,被告付*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2年8月27日,毛**与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毛**向金**公司借款人民币60000元,用于经营煤矿;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2月26日;年利率1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时间为每月20日。毛**以其自有的位于攀枝花市东区的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抵押合同》,金**公司取得他项权证。毛**之妻马阿*及付*为毛**的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9月26日,金**公司按约向毛**发放借款60000元。毛**于2012年10月25日及2012年11月20日分别偿还金**公司贷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毛**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等未偿还。故,原告**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毛**、马阿*、付*:1.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2.连带支付按年利率22.4%计算之利息,及按年利率18%计算之罚息,均自2013年1月24日起算至债务结清之日止;3.连带支付律师费25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付*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但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过高,不应支付律师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付*的诉讼请求。

被告毛**、马**未答辩和提交相关证据。

庭审中,原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一、《借款申请》、《攀枝花市**份有限公司借款调查、审查、审批表》、《借款凭证》、《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房地产买卖契约》等复印件,综合证明毛清文向金联贷款公司申请借款60000元,用于经营煤矿的事实。

二、《抵押合同》、《承诺书》、《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等复印件,综合证明毛**以其所有的住房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房屋共有人马阿*同意抵押,马阿*、付*同意为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三、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复印件,综合证明金**公司依法取得了毛**房屋的抵押权。

四、《攀枝**银行进账单》、《攀枝**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攀枝**银行现金交款单》等复印件,综合证明金**公司依约将借款60000元划入毛**指定账户,后毛**归还了20000元本金的事实。

五、《还款承诺书》复印件,证明毛**承诺在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金联贷款公司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

六、《委托代理合同》、《四川省攀枝花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等复印件,证明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指派寇**律师为本案之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2500元。

经质证,被告付*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通过结合原告金**公司与被告付*之陈述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上列证据材料并经过综合审查判断,本院已可以认定上列证据材料均真实、合法、与本案紧密关联、且相互关联、印证,故,对上列证据材料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并据以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8月27日,毛**与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毛**向金**公司借款人民币60000元,用于经营煤矿;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2月26日;年利率1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本金及利息按每月末20日或每季末20日支付;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签订时利率的100%,按合同利率增加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增加50%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一切与此相关的费用;等等。当日,毛**与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应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如果借款人既不按时足额还本付息也不办理贷款的展期手续,则该笔贷款期满后的年利率按22.4%执行,等等。当日,毛**与金**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毛**提供攀枝花市东区房屋一套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抵押权人支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等等。毛**、马**共同作出《承诺书》,承诺用二人共有之攀枝花市东区房屋为上述债权作抵押担保。马**与付*分别作出《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承诺为毛**之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金**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

2012年9月26日,金**公司按约向毛**发放借款60000元。2012年10月25日及2012年11月20日,毛**分别偿还金**公司借款10000元,共计20000元。借款到期后,毛**尚欠金**公司借款本金40000未偿还。原告金**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毛**、马**、付*:1.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2.支付按年利率22.4%计算之利息,及按年利率18%计算之罚息,均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债务结清之日止;3.支付律师费25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毛**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马**、付*分别作出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公司依约向被告毛**发放借款人民币6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放款义务。被告毛**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时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毛**未按约偿付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毛**偿付本金40000元、按年利率18%计付罚息以及律师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毛**支付按年利率22.4%计算之利息,因原告**公司与被告毛**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年利率18%,但《补充协议》变更贷款期满后的年利率为22.4%,该约定无悖于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2月26日止应按年利率18%计付利息,2013年2月27日起至债务结清之日止应按年利率22.4%计付利息,对此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公司主张的律师费2500元,符合合同约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毛**作为抵押人以其自有的房屋向原告**公司设定不动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有效,故被告毛**应以其抵押房屋向原告**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公司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毛**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毛**清偿。本案中被担保的债权既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保证,但没有约定实现债权的顺序,依法,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公司应当先就被告毛**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此,被告马**、付*对原告**公司就抵押房屋优先受偿后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毛**追偿。被告付*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毛清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攀枝花市**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律师费2500元,合计42500元。

二、毛清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攀枝花市**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2月26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2013年2月2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2.4%计算;2013年1月24日起欠款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18%计算)。

三、马**、付*对攀枝花市**份有限公司就毛**抵押的位于攀枝花市东区房屋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后不足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攀枝花市**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1元,减半收取845.5元。由毛**承担(此款已由攀枝花市**份有限公司垫付,毛**在履行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攀枝花市**份有限公司)。马阿甲、付*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