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2015)江法少民初字第00469号原告王**与被告熊有敏、刘**、刘春秋继承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熊有敏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及主要遗产所在地均在深圳市宝安区,要求将本案移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依法应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对“主要遗产所在地均在深圳市宝安区”这一主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依据的事实、理由和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被继承人的主要遗产所在地在重庆市江北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因此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