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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王某某、白*某、白*甲、白*乙犯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非法狩猎罪、非法杀害珍贵野生动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某某犯非法狩猎罪、非法杀害珍贵野生动物罪,被告人白*某犯非法狩猎罪、非法杀害珍贵野生动物罪,被告人白*甲犯非法杀害珍贵野生动物罪,被告人白*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张**、被**某某、白*某、白*甲、白*乙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该案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至同年11月5日期间,被告人张**、王某某、杨某某(另案处理)、白*某窜至青川**然保护区持枪猎杀野猪,其中被告人张**作案二次,被告人王某某作案二次,被告人白*某作案一次。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张**、王某某、白*某、白*甲窜至青川**然保护区还猎杀黑熊一只。被告人张**、被告人白*乙非法持有火药枪各一支。案发后,五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在公安机关供述非法狩猎事实的过程中,还主动供述其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和非法猎杀黑熊一只的罪行。上列五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与杨某某猎杀野猪一只的犯罪事实:

2014年9月20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与杨某某(另案处理)相互邀约到青川县唐家河自然保护区猎杀野猪,杨某某携带枪支一支,驾驶其所有的东风越野车(川AXJ***)搭载王某某至保护区内寺沟里(小地名)处,二人停车步行上山打野猪。当日17时许,杨某某使用其携带的单管枪支猎杀了野猪(黑色、重50斤)一只。被告人王某某与杨某某将猎杀的野猪在张**家中进行宰杀,分成二块,由二人将野猪肉全部食用。

二、被告人张**、王某某、白某某与杨某某持枪猎杀野猪一只的犯罪事实:

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张**电话邀约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与杨某某到青川县唐家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寺沟里处猎杀野猪,后四人在青溪镇刘某某超市门口搭乘李*驾驶的三菱越野车,窜至保护区寺沟里王某某老家,商议分两路行走。13时许,被告人张**与杨某某持枪窜至春阳沟梁上寻找猎物未果,被告人白某某携带枪支与王某某窜至寺沟里龙台寺庙子的后山上猎杀野猪一只(灰色、重40斤)。随后四人将野猪运至张**家中,聘请一位姓何的人(杀猪匠)予以宰杀。次日,四人将该只野猪肉全部食用。

三、被告人张**与杨某某、李**、董某某猎杀野猪一只的犯罪事实:

2014年11月4日,张**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李**、董某某(以上二人均已判决)、携带枪支窜至青川县唐家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打猎。次日,张**在保护区内寺沟山上使用其携带的枪支猎杀野猪一只,当日下午在唐家河保护区寺沟里双水河(小地名)李**老家中,由李**父亲将野猪分割成五块(野猪头一块,四只腿连肉各四块),再由被告人张**与李**、杨某某将分好的野猪肉装进四个塑料口袋,放至李**汽车上,四人下山回家途径唐家河保护区关虎大桥处被青川县森林公安局唐家河林区派出所现场挡获。经四川星**定中心鉴定,野猪系《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保护动物。

四、被告人张**、王某某、白某甲、白某某与李*猎杀黑熊一只的犯罪事实:

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张**邀约被告人王某某、白*某、白**、李*(另案处理)到青川**然保护区寺沟里狩猎,五人商议分成三组寻找猎物。随后,李*驾驶汽车搭载其余四人携带枪支窜至保护区内寺沟里,五人下车后分成三组(即李*与张**一组、白*某与王某某一组、白**单独一组),分别朝不同的三个地方进行捕猎。当日17时许,被告人白**在保护区内寺沟里邓**(小地名)使用其携带的单管猎枪猎杀黑熊一只,后五人聚集到一起将黑熊挂于树上离开。次日五人返回现场,由王某某、白**将黑熊分割成四块装于口袋内,同时五人将黑熊内脏、肠子(黑色)丢弃至距离肢解黑熊尸体30米处的山沟里后,分别轮流将黑熊肉背至山下装入李*车内,运至张**家中。当日,李*以20000元的价格将该只黑熊肉买走,张**、王某某、白**、白*某各分得4000元。案发后,青川县森林公安局对猎杀黑熊地点提取的黑熊内脏、肠子疑似物及对张**作案使用的手机一部和本人手机存储的被杀黑熊图片一张予以扣押。四被告人退赃16000元。经四川星**定中心鉴定,青川县公安局送检的黑熊疑似物(黑熊肠内脏),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

五、被告人张**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的犯罪事实:

2012年左右,青溪人齐*(2013年1月病逝)将一支单管火药枪存放至被告人张**家中。2014年11月6日,张**使用该枪支窜至青川县唐家河自然保护区进行狩猎,被群众举报后,青川县森林公安局于11月20日立案侦查,并对查获的火药枪一支依法予以扣押。经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公安机关送检的”火药枪”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六、被告人白*乙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的犯罪事实:

20世纪80年代,被告人白*乙在青川县青溪镇工农村住所地私自存放火药枪一支。2014年11月18日,白*某使用其父亲白*乙的枪支狩猎后被群众举报,青川县森林公安局遂前往白*某家中查获并扣押该支火药枪,同年11月20日,该局立案侦查。经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公安机关送检”火药枪”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王某某、白*某、白*甲、白*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青川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拍照、鉴定意见、提取笔录、情况说明、证人杨某某、李**、李*、江*的证言、被告人张**、王某某、白*某、白*甲、白*乙的供述、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张**提出被告人张**非法杀害珍贵野生动物、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事实中,分别应认定张**在这两个罪名上均有自首情节;提出被告人张**杀害珍贵野生动物一案中,其主观上没有授意白*甲打黑熊,客观上自己没有实施猎杀黑熊的行为,被告人不应为本案的主犯;还提出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白*甲提出请求看在自己具有从犯和认罪态度较好及其患有癌症(结肠癌)的情况,给予从轻量刑,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王某某、白*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火药枪进行狩猎,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狩猎罪。被告人张**、王某某、白*某、白*甲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猎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野生动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杀害珍贵野生动物罪。被告人张**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白*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经庭审确认成立。辩护人张**辩护称对被告人张**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称被告人张**杀害珍贵野生动物一案中,被告人不应为本案主犯的理由与庭审查证事实不相符,其辩护理由不成立;称被告人张**具有自首情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王某某、白*某在判决宣判以前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张**、王某某、白*某、白*甲、白*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被告人张**在公安机关供述非法狩猎事实中,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本人的其他罪行(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及其非法猎杀黑熊一只),应认定为自首。在被告人王某某与杨某某非法狩猎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参与作案、分赃起了次要作用,应为本案从犯;被告人张**伙同被告人王某某、白*某非法狩猎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提出犯意、安排分工起了主要作用,应为本案主犯。被告人王某某、白*某参与作案及分赃起了次要作用,应为本案从犯;被告人张**与杨某某非法狩猎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提出犯意、实施猎杀行为,起了主要作用,应为本案主犯;被告人张**伙同被告人王某某、白*某、白*甲猎杀黑熊的共同犯罪中,张**提出犯意、安排分工起了主要作用,应为本案主犯。被告人王某某、白*某、白*甲配合作案,起了辅助作用,应为本案从犯。鉴于被告人张**具有自首、坦白的法定从轻和当庭自愿认罪及部分退赃的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白*某具有坦白、从犯的法定从轻和当庭自愿认罪及部分退赃的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甲具有坦白、从犯的法定从轻和当庭自愿认罪及部分退赃的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乙具有坦白及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犯罪的法定从轻情节和当庭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甲、白*乙均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猎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总和刑期五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非法猎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总和刑期三年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非法猎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总和刑期三年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白*甲犯非法猎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白*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对青川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的火药枪二支、手机一部予以没收。被告人退赃16000元发还受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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