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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成**限公司诉被告雷**、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成**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公司”)诉被告雷**、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周**、被告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工机电公司诉称,2013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在成都市龙泉驿区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租)字第130523号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一台型号为CG9**、主机编号1033**号的成工牌装载机,合同期限从2013年5月3日起至2015年5月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现被告已严重违约,被告所欠租金达177,324.20元,也未将装载机返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租金未果,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欠款和滞纳金共计177,324.20元(其中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4月7日为28,168.20元);2、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关系;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866.00元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雷**、邹*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是租赁关系而是买卖关系。被告出于信任在原告出具的大量固定文书上签字,包括《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中国银行**信用卡工程车分期付款合同》、《抵押(质押)反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合同》等,以上文书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二、本案纠纷引起的原因是本案原告与中国银**龙泉驿支行违法使用被告雷**信息办理信用卡并使用,致使被告出现“不良记录”,原告拒绝消除该“不良记录”,被告才拒绝支付剩余购车款。三、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一直按照与原告经销商达成的口头协议支付装载机款项,双方约定的购机总款为328,000.00元,被告在提车时首付40,000.00元,银行贷款238,000.00也支付给原告,现被告只欠原告50,000.00元。在原告与中国银**龙泉驿支行消除被告“不良记录”后,被告便将剩余购车款一并支付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雷**与被告邹**夫妻关系。2013年5月3日,原告成工机电公司与被告雷**、邹*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成工牌装载机一台(设备型号CG9**、主机编号103**)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租赁物交付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第一期租金60,000.00元,其余租金从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每月等额支付10,714.00元,24个月共计257,136.00元。租赁期间,被告逾期交付月度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每逾期一天,则应按逾期款项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逾期达10天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时,应赔偿原告为收回租赁物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拖车费、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签订合同当日,被告签收了原告交付的成工牌装载机一台(设备型号CG9**、主机编号103**),并于2013年5月4日给付原告首付款40,000.00元。被告雷**为支付购买成工装载机商品的款项与案外人中**龙泉驿支行(以下简称“中**驿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信用卡工程车分期付款合同》,分期付款额度为238,000.00元,分期期数为24期,一期为一个月,中**驿支行将交易金额238,000.00划至原告成工机电公司账户,账号118516888657内。原告成工机电公司为被告雷**的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并与被告雷**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同时,被告雷**、邹*与原告成工机电公司签订《抵押(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工程机械车辆(设备型号CG9**、主机编号103**)抵押给原告。

另查明,从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8月22日,被告雷**分13期向原告指定账户转款139,000.00元,被告将该款划至中行龙泉驿支行,用以归还被告在中行龙泉驿支行的信用卡分期贷款。

庭审中,原告认为双方之间虽签订的是租赁合同,但实际履行中变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并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雷**、邹*支付欠付原告的购机款177,324.2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77,324.2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866.00元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认可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认可购机款为328,000.00元,该款在两年内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成工机电公司与被告雷**、邹*虽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中也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滞纳金等内容,但双方并未实际按照该合同约定内容履行,而是通过实际的履行行为另行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与双方实际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关。双方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未就货款给付、违约责任等予以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庭审中,双方已就买卖合同的履行期限为两年达成一致意见,对买卖合同涉及的装载机价款、被告已付货款、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等未达成一致。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的抗辩意见,就双方上列争执焦点分别评判如下:

一、案涉装载机的总价如何确定。

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主张购机款及管理费共计328,156.00元,由于双方并未履行《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而是另行建立履行了买卖合同,原告不能根据《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庭审中被告认可双方商定的购机价格为328,000.00元,被告对购机价款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案涉装载机的总价应按328,000.00元计算。

二、被告雷**、邹*尚欠原告购机款金额。

2013年5月4日,被告支付原告购机款40,000.00元,被告同时从银行办理分期贷款238,000.00元支付与原告,被告雷**、邹*已总共支付原告购机款278,000.00元,尚欠原告购机款50,000.00元。原告主张的177,324.20元既包括尚欠的购机款,还包括代被告向银行代偿的借款等款项,基于双方均认可的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请求中尚欠的购机款50,000.00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庭审中陈述,原告已为被告代偿了在银行的所有贷款本息,请法院在减少原告诉累的情况下,直接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尚欠购机款项的意见,本院认为,由于双方除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外,还另行存在委托付款关系、借款担保关系等多重法律关系,原告代偿被告贷款本息的纠纷,可另诉予以解决,本案不做审理。对被告关于在原告与中国银**龙泉驿支行消除被告“不良记录”后,被告便将剩余购车款一并支付原告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是否存在不良记录,应否消除以及由谁消除,均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也不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拒付货款的理由,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律师费应否支持的问题。

如前所述,由于双方履行的是另行建立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且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滞纳金、律师费进行过任何约定,原告不能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中的违约条款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及律师费。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雷**、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四川成**限公司货款5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成**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2.00元,原告四川成**限公司负担1,472.00元,被告雷**、邹*负担5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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