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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武**有限公司与成都都**有限公司、沈*、四川怡和企业(集团**任公司、成都金苹果教育投资(集团**任公司,第三人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市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与被告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沈*、四川怡和企业(集团**任公司(以下简称怡**公司)、成都金苹果教育投资(集团**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第三人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王**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李*,被告天**司、沈*、怡**公司、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第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汇**司诉称,2013年12月13日,被**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公司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月利率1.2%;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贷款人因借款人违约,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支付;被告沈*、怡**公司、金**公司为该笔借款本息及罚息、违约金等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公司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中兴镇九龙村***组[都国用(2012)第***号]土地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了划款义务。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支付了一月份的利息6万元,于2014年3月20日支付了二月份的利息6万元,于2014年4月28日支付了三月份的利息6万元,之后的利息未予支付,本金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2日起按月息1.2%计算至2014年7月21日止)、罚息(从2014年7月22日起按月息1.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100万元;2.原告对被**公司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等共计15万元;4.被告沈*、怡**公司、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沈*、怡**公司、金**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陈述的三次还款行为没有异议,是怡**公司代天**司支付的利息,本案四被告与成都邦**任公司是关联公司,每次都是怡**公司向原告汇款18万元,分别还的三个案件的利息。2014年1月20日支付15万元中7.5万元是怡**公司代天**司支付的利息。2014年1月20日天**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向第三人王**账户转款75万元,是归还天**司借款本金。2014年2月20日周*向王**账户转款69万元,2014年3月28日周*向王**账户转款69万元,2014年4月28日周*向王**账户转款69万元,均是归还天**司借款本金。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罚息远高于实际损失,应适当调低或不予支持。

第三人王**述称,自己是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的财务出纳,同时原来在原告处做兼职会计,2014年5月便不再兼职原告处会计;确实收到过周*转款的75万元和三次69万元,是受四川**限公司的委托代收天**司和怡**公司的顾问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公司向原告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贷款月利率1.2%;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贷款人因借款人违约,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合理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由借款人支付或承担;被**公司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中兴镇九龙村***组的商业、住宅用地[都国用(2012)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都他项(2014)第***号)。

同日,原告与被告沈*、怡**公司、金**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沈*、怡**公司、金**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相关费用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被告天**司转账500万元,被告天**司出具借款凭证予以确认,并与原告共同将借款时间调整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被告天**司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月、2月、3月的利息共计18万元(每月6万元),之后的利息未予支付,本金也到期未予归还。

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

庭审中,第三人王**自认自己收到了由天**司法定代表人转款支付的75万元和三笔69万元款项,共计282万元,并自认自己是受华**司委托代收天**司和怡**公司支付的顾问费。

另查明,王**在原告出借本案500万元借款时系原告出纳;原告与被**公司还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公司向原告贷款750万元,贷款月利率1%。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转账凭证、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天**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天**司即应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根据查明的事实,天**司已支付原告3个月利息共计18万元。关于被告天**司辩称2014年1月20日支付原告本金75万元及利息7.5万元,以及其后归还原告三笔款项69万元的争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司在2013年7月23日建立借款金额为75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约定利率为1%,原告反驳自认7.5万元系被告实际支付750万元借款合同利息符合客观实际情况;而本案借款合同原告实际在2014年1月22日履行转付借款义务,因此天**司抗辩提前支付原告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75万元不符合常理;对于转款至王**账户的207万元款项,被告天**司无证据直接证明原告指示其向王**支付款项,且王**自认该款项系代华**司收取的顾问费。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天**司逾期不予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天**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合并计算后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本院酌情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还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故原告主张天**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本案借款债权,既有被告天**司以位于都江堰市中兴镇九龙村***组的商业、住宅用地设立的抵押,又有被告沈*、怡**公司、金**公司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属于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情形。因抵押系债务人自己提供的商业、住宅用地,故原告应先就该抵押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此,原告主张就被告天**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沈*、怡**公司、金**公司应就债务人天**司的商业、住宅用地抵押担保之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即原告就天**司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受偿后,仍有未清偿的债权时,则保证人沈*、怡**公司、金**公司对该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沈*、怡**公司、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此范围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都市武**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

二、被告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武**有限公司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之和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4月22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武**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5万元;

四、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被告成**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原告成都市武**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成**业有限公司位于都江堰市中兴镇九龙村***组的商业、住宅用地[都国用(2012)第***号]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原告成都市武**有限公司行使本判决第四项确定的抵押权后仍有未受清偿的债权时,由被告沈*、四川怡和企业(集团**任公司、成都金苹果教育投资(集团**任公司对该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成都市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10元,由原告成都市武**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被告成**业有限公司、沈*、四川怡和企业(集团**任公司、成都金苹果教育投资(集团**任公司负担45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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