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仁寿**限公司与凉山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仁寿**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冠公司)与被告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邱**、人民陪审员谢**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超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中**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超冠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21日、2014年6月23日签订三份《采购订单》,订单号分别为2014-B-003、2014-B-005、2014-B-014,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甲醛600吨,其中2014-B-003、2014-B-005订单中甲醛的价格每吨1,780.00元,2014-B-014订单中甲醛的价格为1,650.00元。双方还对产品的质量、交货时间、地点、运输方式、费用、风险、产品品质及其他异议、付款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送货共计5914.38吨,其中2014-B-003、2014-B-005订单418.35吨,2014-B-014订单173.03吨,共计货款1,030,162.5元,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增值税发票。2014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0,000.00万元后,一直不再支付其余货款,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均拒绝支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30,162.5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51,50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超冠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被告双方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21日、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三份《采购订单》。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甲醛600吨。

第三组:原告的送货单及被告的收货单。证明:原告依合同的约定送货及被告收到货的事实。

第四组:支付凭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6日支付了原告货款200,000.00万元的事实。

第五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存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0,162.50元。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天地林产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中天地林产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起诉状上所述的均为事实;2、对原告主张的货款的金额830,162.50元,违约金51,508.00元无异议。

被告中天地林产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超冠公司的举证及被告中天地林产公司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五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该五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超冠公司与被告中天地林产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21日、2014年6月23日签订三份《采购订单》,订单号分别为2014-B-003、2014-B-005、2014-B-014,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甲醛600吨,其中2014-B-003、2014-B-005订单中甲醛的价格每吨1,780.00元,2014-B-014订单中甲醛的价格为1,650.00元。双方对产品的质量、交货时间、地点、运输方式、费用、风险、产品品质及其他异议、付款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采购订单》第七条约定付款的方式、期限及票据提供:1、买方提供17℅增值税发票;2、先货后款,卖方货到后一周内提供发票,买方在收到发票后一周内安排(承兑)付款。《采购订单》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如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上述条款的,则另一方有权立即提前终止本订单,并要求违约方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违约金按本订单总价款的5℅计算。三份《采购订单》,每份订单的供货量是200吨,但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的甲醛量为591.38吨。产生货款共计1,030,162.5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4年6月6日给付原告货款200,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0,162.50元。被告因不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另查明,《采购订单》为被告中天地林产公司出具的格式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21日、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三份《采购订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供方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但被告履行了部分给付货款的义务后,对剩余的货款一直拖欠未付,被告中天地林产公司认可尚欠原告超冠公司货款为830,162.50元。在本案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供货方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但被告对货款一直拖欠未付,被告经对账后确认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260,287.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利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被告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其支付货款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欠付的货款金额830,162.50元,被告无异议,且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30,162.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1,508.00元的请求,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被告对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的数额也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可约定违约金给付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830,162.50元和违约金51,508.00元,共计881,670.5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仁寿超冠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共计881,67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17.00元,由被告凉**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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