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阿布么子各等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凉**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阿**、阿**各、日记作喜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川凉中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阿**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四川省凉**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5月2日,被告人阿**则在攀枝花市受人雇佣,与被告人阿**各、日记作喜到云南省景洪市打洛镇运输毒品回攀枝花。同年5月4日,拿到毒品后,三人分别用黑色丝袜将毒品捆绑于各自腰部。5月5日,阿**则、阿**各、日记作喜乘坐一辆车牌号为云KF1304的轿车返回攀枝花方向。当日11时许,该车行驶至云南省宁洱县磨黑镇庆明村龙洞箐二组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挡获,阿**则、阿**各、日记作喜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阿**则腰部查获一块块状毒品可疑物和一包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合计净重792.72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中的海洛因含量为67.70克/100克;从阿**各腰部查获一块块状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351.83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中的海洛因含量为63.54克/100克;从日记作喜腰部查获的一块块状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353.15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中的海洛因含量为72.88克/100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以经庭审质证并确认的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阿**、阿**各、日记作喜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海洛因,被告人阿**运输海洛因792.72克,被告人阿**各运输海洛因351.83克,被告人日记作喜运输海洛因353.15克,在运输途中被抓获,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阿**、阿**各审判时系怀孕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阿**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阿**各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日记作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查获的海洛因1497.7克予以没收。

阿**各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因家境贫寒受雇参与运输毒品,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

阿**的辩护人提出:阿**系受指使、雇佣运输毒品,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

日记作喜的辩护人提出:日记作喜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毒品未流入社会,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阿**则与原审被告人阿**各、日记作喜在四川省攀枝花市受人雇佣到云南省运输毒品回攀枝花市。后三人被带到云南省景洪市,拿到毒品后分别用黑色丝袜将毒品捆绑于腰部,同月5日,三人从景洪市乘坐一辆车牌号为云KF1304的轿车返回攀枝花市。当日11时许,该车行驶至云南省宁洱县磨黑镇时,三人被公安民警挡获。公安民警当场从阿**则腰部查获块状海洛因一块和颗粒状海洛因一包,共计净重792.72克,经鉴定海洛因含量为67.70%;从阿**各腰部查获块状海洛因一块,净重351.83克,经鉴定海洛因含量为63.54%;从日记作喜腰部查获的海洛因一块,净重353.15克,经鉴定海洛因含量为72.88%。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5日10时50分,宁洱县公安局磨黑派出所办公室接宁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转四川省金阳县公安局线索通报称,有一伙四川省凉山籍彝族人员涉嫌运输毒品,准备从景洪市经宁洱县回四川省凉山州,这伙人包租的云KF1304车已到达宁洱县磨黑镇庆明村一带。接报后民警前往现场调查处理,同日11时10分到达龙洞箐二组时,发现有一辆车牌号为云KF1304的黑色轿车停在公路边,出示证件后,民警对该车进行检查。在车上乘坐的三名成年妇女及一名成年男子形迹可疑,经进一步检查后,民警发现在该四人腰部均用黑色丝袜捆绑块状海洛因可疑物,遂将车上的所有人传唤至宁洱县公安局。

2.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5月5日11时10分,民警对乘坐云KF1304轿车的三名妇女、一名男子进行检查,发现该男子的肋部两侧用黑色丝袜捆绑有两块毒品可疑物。因当时没有女民警,民警将三名嫌疑人带至磨黑派出所。后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在阿**则身上查获一块疑似毒品物、一包颗粒状疑似毒品物、一条黑色长筒丝袜、一部蓝色诺基亚手机,在阿布么子各身上查获一块疑似毒品物、一条黑色长筒丝袜,在日记作喜身上查获一块疑似毒品物、一条黑色长筒丝袜。

3.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2014年5月11日,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从阿**则腰部查获的用黑色丝袜捆绑的毒品可疑物一块和包裹成颗粒的毒品可疑物79颗,从阿布么子各、日记作喜腰部查获的用黑色丝袜捆绑的毒品可疑物各一块予以提取。

4.称量记录。证实经称量,从阿**则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为792.72克,从阿布么子各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为351.83克,从日记作喜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为353.15克。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民警对阿**则身上查获的白色块状可疑物356.73克、白色颗粒状可疑物435.99克,诺基亚手机1部(号码为18784378011),阿**各身上查获的白色块状可疑物351.83克,日记作喜身上查获的白色块状可疑物353.15克,予以扣押。

6.物证及指认照片。证实三被告人被挡获时乘坐的车辆、毒品捆绑位置、毒品包装状态、称量毒品等情况。

7.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从阿口木尔则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792.72克中取1克送检,从中检出海洛因,含量为67.70%;从阿布么子各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351.83克中取送1克送检,从中检出海洛因,含量为63.54%;从日记作喜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353.15克中取1克送检,从中检出海洛因,含量为72.88%。

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现场检测,日记作喜的尿液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

9.金阳县人民医院超声波检查申请报告单。证实阿布么子各、阿**则系怀孕妇女。

10.金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无特情介入。

1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4日,其去景洪市天成大卖城买东西,把车停在门口,有一个跑摩的的男人来问要跑磨黑不,其说要1000元,他付了200元,叫其到昆**司附近等,并说有四个大人,二个小孩。一直等到5日早上5点,那个摩的司机骑着车还有另外一辆车送人来,其拉起人就往宁洱开。早上8点到的磨黑,坐在前面的那个穿黑衣服的女的叫其一下,说现在还没有车,其就去加油,加好油后那个女的又叫其再送一下他们,并指着一条小路叫其将车开上去,上去3公里左右就将车停在路边,他们在车旁边站着,其在车上休息了一个小时,民警就到了,把人带到了派出所。

12.被告人阿**的供述。证实在攀枝花时一个汉族叫其到云南运输毒品,背一块海洛因回来给一万元。第二天该男子开了一辆黑色轿车接到其,上车时其他几个运毒品的人都在车上了,就到了昆明,当晚在昆明住了一晚上,三个彝族妇女住的一间。第二天坐火车到了景洪,带路的男子又包了一辆微型车到打洛,到了打洛后又叫了三辆摩托车到小勐腊,在小勐腊住了两天,两天后晚上6、7点钟的时带路男子把毒品拿来,是5个砖板,还有一些包成小颗粒状的,一起去的汉族男子分了2块砖板,三名妇女一人一块。那些颗粒状的本来是给汉族男子吞的,他吞不下就叫其带回来了,还多给了其3000元。带路男子就将毒品用黑色的丝袜绑在我们身上。晚上10点过,带路男子就叫我们坐摩托车到打洛,到了打洛后又坐微型车到景洪,到景洪后就上了一辆黑色的轿车,到了磨黑镇就被民警抓获了。四个背毒品的被抓了,带路男子跑了。

13.被告人阿**各的供述。证实有四个人去运输毒品,其和阿**、日记作喜、还有一个汉族男子。在攀枝花的时候,有一个老妈妈叫其去运输毒品,给3000元的好处费,其同意后,老妈妈就把其带到日记作喜处,再找到阿**和一个汉族,四人就坐了一辆黑色的轿车,中途换了轿车,又坐了火车,第二天又坐了两白色面包车,然后换乘两辆摩托车直接到了卖毒品老板家里。在老板家住了一晚上,晚上阿**将毒品捆绑在我们身上,第二天坐摩托车返回,阿**就打电话叫了一辆黑色轿车来接,在回来的时候就被抓获了。

14.被告人日记作喜的供述。证实10多天前其在攀枝花打工,阿**则叫其去云南运输毒品,给5000元,其同意后,当天晚上阿**则就找了一辆黑的,带着几个人从攀枝花到了一个不知名的地方,一会儿转客车、一会儿转火车,到了以后,阿**则就拿了毒品回来,回来的时候还带了一个男的,那个男的就将毒品捆绑在我们身上,过后阿**则就叫了一辆小车,回来的路上就被抓获了。一共五个人被抓了,一个开车师傅,其他四个都是背毒品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阿**各以及原审被告人阿**、日记作喜从云南省运输海洛因至四川省在途中被挡获,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阿**各、阿**、日记作喜分别运输海洛因达351.83克、353.15克、792.72克,均属毒品数量大,应依法予以惩处。阿**各、阿**系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

阿**各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因家境贫寒受雇参与运输毒品,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本院认为,阿**各家境贫寒不是实施犯罪的原由,其运输海洛因达350余克,社会危害性大,且原判量刑已考虑其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偶犯等情节,量刑适当,故对该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阿**、日记作喜的辩护人均提出阿**、日记作喜系受雇运输毒品,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等,可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阿**、日记作喜运输的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严重,原判量刑时已考虑其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偶犯等情节予以了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