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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和**有限公司与华尔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和**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尔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朱**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尔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和**有限公司诉称:原四川**限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购销合同》,由四川**限公司向被告提供重质纯碱,数量6000吨,单价1610.00元/吨,合同总价款966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四川**限公司按约供货,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仅支付了部份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1270238.3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70238.33元及资金利息。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双方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对账单》及原**司变更工商档案材料,原**司于2015年7月15日由四川**限公司变更为四川和**有限公司,该《对账单》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70238.33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庭经审查原告方提交的以上证据,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客观、与案件存在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四川**限公司与被告长期有买卖业务往来。四川**限公司与华尔润**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了《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四川**限公司向被告提供重质纯碱,数量6000吨,单价1610.00元/吨,合同总价款966000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票到三十日内付清全额货款。逾期支付,则由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合同签订后,四川**限公司按约供货,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支付了部份货款,2015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该《购销合同》业务进行了结算,该《对账单》显示,截止2015年9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1270238.33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

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评判如下:原四川**限公司与被告华尔润**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四川**限公司按约供货,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经结算,双方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了《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截止2015年9月1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270238.33元未支付。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买卖双方形成了合同之债,该债务应当清偿,该《对账单》表明原告义务已履行完毕,该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现被告逾期支付,已构成违约,则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四川**限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变更为四川和**有限公司,四川**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四川和**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支付余款的责任和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应当承担引起诉讼的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华尔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70238.3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9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若被告华尔润**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4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00元,由被告华**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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