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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锐智慧网络**公司与朱**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凉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锐公司)诉被告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杰*公司诉称,被告朱**向凉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称与原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原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实际上被告朱**于2014年3月15日与原告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800.00元,合同期限至2016年3月14日。因被告是公司的管理人员,劳动合同书一直由被告进行管理,在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有意隐藏劳动合同书,直至现在原告公司才找到劳动合同书。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双倍公司,且被告朱**与朱**、张**三员工在公司工作期间,工作极不负责,不按照公司工作程序、管理制度开展工作,三人的工作严重失职已经造成公司直接损失近百万元,公司决定辞退上述三员工。公司对于解雇被告不存在程序违法现象,故公司不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存在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对凉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9日所作出的凉劳人仲案字(2015)1号裁决书第一项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定原告公司支付被告工资2130.00元,不需支付其他款项。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原告诉状中说的事实及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原告声称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但仲裁时并没有出示,事实是在被告入职后,原告确实拿了劳动合同书给被告签,被告也签了,但是原告自己一直没有签字盖章,也没有将合同拿一份给被告,更没有按照合同上约定的内容的履行。在提起仲裁的过程中原告公司未提交书面合同,亦作了双方未签订书合同的答辩,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原告签章部分系事后补签,在双方的此次劳动争议中,应当认定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在劳动仲裁时已经查明原告辞退被告是原告单方面辞退,而且从10月份开始就拖欠工资,原告公司违法,原告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的内容。

原告杰*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凉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是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证明仲裁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是一般代理。

三、2014年3月15日被告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工资是每月1800.00元,与工资表相互应证,该合同得到了履行,合同是真实有效的。

四、2014年2月16日凉山“全域联通信息网络”布拖分站建设合作协议、2014年6月16日凉山“全域联通信息网络”越西分站建设合作协议、赠送手机明细截图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严重失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合法,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的职责在劳动合同书上已经明确,被告是从事网络上传工作的,但被告并没有完成其工作任务,现在网络上连被告自己的信息都没有,在协议中被告不负责的部分原告均有标注并盖有公司的章。

被告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也无异议,但对证明原告在仲裁期间的两位代理人都是一般代理有异议,仲裁时庭审笔录中明确记录了原告有一人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对证据三的工资表无异议,但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公司章是在仲裁裁决后原告才加盖上去的,合同中被告的签字属实,但该份合同并没有进行备案,是原告为了规避法律责任事后伪造的。

对证据四有异议,对两份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合作协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该证据不能体现被告工作失职。对赠送手机明细也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被告朱**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凉山州**委员会的庭审笔录、原告在仲裁庭的答辩书各1份,证明从庭审笔录可以看出原告公司当时委托了特别授权代理人的。原告在首席仲裁员的再三询问下明确表示公司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且原告自己也陈述了三点为何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理由。劳动合同是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公司才加盖的公章,是为了规避公司的法律责任。原告公司在答辩书加盖了公章,其自认的事实是有法律效力的。

原告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个小公司,仲裁时是公司没有了解清楚是否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所以做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答辩。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上显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不能直接承认对方的诉求,该行为不具备法律效力,仲裁程序违法。

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上业经双方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现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朱**于2014年3月15日入职原告杰锐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朱**在原告公司从事办公室工作,工资为基本工资1800.00元/月、按照公司季度纯利润10%每季度结算一次绩效工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为标准工时工作制。原告应为被告购买养老、医疗、失业、意外等保险,双方约定以现金形式按月发放500.00元给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未为被告购买上述各项保险,亦未按照约定以500.00元每月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2014年11月16日原告公司以口头形式通知被告,将被告辞退,2014年11月17日双方办理了工作移交手续。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16日期间被告朱**的工资尚未取得。被告向凉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凉劳人仲案字(201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以下费用:1、按1800.00每月工资基数,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10月至11月16日共一个月半月的工资计

2700.00元;2、按1800每月工资基数,由被申请人自用工之日起第二个月(即4月9日至2014年11月16日)支付申请人7个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计12600.00元;3、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个月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计

18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7100.00元,由被申请人在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二、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对原告以口头的形式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对其予以经济补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朱**入职原告杰*公司后,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要求给付被告2130.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实际拖欠了一个半月的工资未发放给被告,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拖欠工资数额应为2700.00元。原告口头通知被告不用上班后,被告同意,并办理了工作移交手续,视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协商一致解除。原告认为被告不能胜任工作和给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后,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已满半年,但未满一年,原告应当补偿被告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提供的书面劳动合同上有双方签字、盖章,系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合同系原告事后补签,否认该合同的效力,但未举证证明,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要求无需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原告凉山**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朱**拖欠的工资2700.00元、经济补偿金1800.00元,合计4500.00元。

二、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凉山**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人民法院。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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