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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人木*某某当庭否认被指控事实及罪名,本院遂变更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潘**、人民陪审员陈**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木*某某、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木*某某于2015年2月6日以50元的价格向阿*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1克,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民警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26包,净重6.15克。经鉴定,疑似毒品海洛因含有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6.2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

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强制措施文书,挡获经过,证人阿*某某、李**、张某某、罗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木*某某的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封存笔录,扣押毒品照片,理化检验报告及通知书,毒品检测尿检报告,被告人木*某某贩卖毒品过程的视频光碟及光碟说明,被告人木*某某的供述及人口信息表。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木*某某在第二次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亦未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向法庭提供了关于被告人木*某某家庭困难的情况说明,提出:被告人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第二次庭审中有悔罪意愿,其家庭条件困难,有三个小孩需要木*某某抚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列证据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要求,能够客观反映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及随身携带6.15克毒品海洛因的事实和如实供述的情节。对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应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辩护人提供的证据虽然具有合法性、客观性,能够证实被告人木*某某家庭条件困难的事实,但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情节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木*某某于2015年2月6日16时许在广汉市雒城镇东西大街西段“三星堆宾馆”附近一公共厕所对面,以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阿*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1克,双方交易完成后,先后被广汉市公安局民警挡获。民警从被告人木*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物质26包,经称量,净重6.15克,并依法扣押、当面提取检材、予以封存。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广汉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物质中检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

被告人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木*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构成犯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木*某某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刑罚。

被告人木*某某被查获的、随身携带的毒品海洛因6.15克,无论其系以贩养吸还是专门用于贩卖,都应当计入其犯罪的数量,故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总数为约6.25克。

被告人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木*某某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6.15克系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本案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清。

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6.15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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