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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限公司诉顾太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限公司诉被告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崔**,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得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租房合同》,被告承租原告位于绵阳市涪城区石塘路**号*单元*楼*号的房屋,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年租金为9600元(月租金为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的房屋租金支付至2012年9月30日,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签订续租合同,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于2012年9月30日期满终止。租赁合同期满后,原告对该房屋不再对外出租,多次要求被告立即腾退房屋,但被告至今仍然占用使用不予退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向原告返还承租的房屋;2.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归还房屋之日止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腾房的占有使用费;3.向原告支付承租期间未支付的水电费1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可以返还房屋,但原告应当补偿我2005年入住装修房屋的装修费88000元,并赔偿我的其他相关损失。我是从事种子制作的农技人员,1995年开始在绵**子公司工作,2003年公司改制为绵丰种业公司后,我仍然在公司工作至2011年。公司改制后为留住技术骨干,在2004年时承诺给我、刘**及王*三人每人一套住房,要求我们三人在公司工作至60岁,到时只要适当给公司拿点钱就将住房处理给我们三人。2005年11月我就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支付了装修费用88000元,当年12月装修完毕后即入住至2011年。2011年1月,原告与我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养老医疗等社保费用,双方就此签订了协议,原告按协议支付我160000元补偿金及35000元养老保险费。当时公司要求只有签了案涉《房屋租赁合同》才能领取160000元,在此情况下,我只得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领取了相关费用。随后,我在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的推荐下,到西**公司工作至2013年11月,之后我搬出案涉房屋,曾让门卫叫王*拿房屋钥匙,但王*未拿。从2012年10月后,我与王*多次就该房屋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了达到房屋不处理给我的目的,在我快60岁之前就提前与我解除劳动关系,让我蒙受巨大损失。2005年我因相信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承诺而未在其他地方买房,如果现在买房必将支付远远超出以前买房的价款。原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我买房价格上涨损失24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系原告单位职工,在原告单位工作多年,工作期间,原告将案涉房屋提供给被告免费居住使用。2011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基本养老保险金35889.3元。2011年2月1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劳动补偿协议》,约定双方自2011年2月28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费160000元,被告领此款后,其生活、再就业、生养病死及在社会上发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由被告自行负责,被告及亲属不得以任何理由找原告及主管部门解决上述事宜;被告领此款后,不再对医疗保险等一切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负责;被告退出现居住原告的住房后方可领取此款。2011年7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双方约定的相关费用。2011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房合同》,约定原告将被告此前居住的房屋(即案涉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为1年,时间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年租金为9600元,签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全年租金,如2011年10月份以内搬出则全额退回租金,原告为被告提供水、电、气使用,被告按表计数交费。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被告亦未搬离承租房屋及向原告支付费用。2013年7月22日,被告在一份《承诺书》上签名,承诺内容如下:“四川长**)公司:本人于2013年10月30日搬出现在居住的绵阳市石塘路**号四川**限公司院内*栋***号住宅。”此后,被告仍未向原告腾退案涉租赁房屋。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诉请主张房屋占用费按每月1000元计算是根据周边房屋租金市场价格所做的估算。原告对诉请主张的水电费100元未提交证据,但被告对此事实及原告诉请主张的金额予以认可。被告为证明其存在装修和购房损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房屋装修协议》、《调查笔录》、《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装修协议系2005年11月15日被告与一杜姓人员所签,调查笔录系原告代理人向该杜姓人员针对装修事宜所作的笔录,两份合同分别系案外人董*2011年在盐亭县购房所签及何*2013年在绵阳高新区购房所签,被告用以证明其2005年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花费88000元及当时购房及现在购房的差价损失;原告质证后认为装修协议从肉眼上看不像10年前的笔迹,对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房屋的装修事项与本案诉请退房之间缺乏关联性,且双方所签租赁合同也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出租方需要向承租人补偿装修款的问题;对案外人的购房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

2.《劳动补偿协议》,该协议系原、被告于2011年2月18日所签,被告认为协议第4条约定只有在被告腾出案涉房屋方能领取相关补偿金的内容具有胁迫性;原告对协议真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签协议证明被告同意退还房屋;

3.王*、王*、刘**、王*、袁**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原告单位2003年改制后,其法定代表人王*曾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公司三位技术员承诺,将给每人低价处理一套房屋;原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4.证人顾长春、陈**、梁**、李**出庭作证的证词,四位证人均系绵阳市涪城区新皂镇清凉寺村村民,因被告曾在该村进行制种技术指导时与他们相识;证人顾长春陈述原告单位原法定代表人王*曾2005年在其面前说只要被告在公司工作到60岁就给被告一套住房,还说要给被告一些钱;证人陈**和梁**陈述王*于2005年国庆后在一次原告单位组织的聚餐时承诺让被告好好干,60岁以后适当补点钱就可以把案涉房屋卖给被告;证人李**陈述王*于2008年10月份在绵阳一饭店吃饭时许诺要给被告处理一套房子;其中被告顾长春及梁**还陈述被告在2005年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的事实;被告以此证实原告单位在2005年前后为了留住老技术员,当着多位证人的面表态让被告适当给一点钱就分给被告一套房屋,被告也因此才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告对四位证人的证词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租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劳动补偿协议》、《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发放表》、承诺书、《房屋装修协议》、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审理质证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的《租房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守信,按照协议书约定全面、及时履行义务。租赁期满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被告亦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解除,被告对原告负有腾房义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腾退房屋,侵权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为领取补偿费而被迫退房,并与原告签订租房合同,但庭审查明解除劳动合同及领取补偿费的时间分别是2011年2月和2011年7月,而租赁合同签订时间是2011年9月,从时间上来看,并非先有退出免费住房并签租赁合同,后再领补偿费的问题;而被告认可租赁合同系其本人所签,即便存在可撤销情形,也已过除斥期间,故被告该项辩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证人证言证实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多次口头承诺要给被告低价解决一套房屋,从而证明其购房差价款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证人证实王*承诺附有条件,即待被告工作到60岁时承诺给被告低价解决一套房屋,而事实上被告还未工作到60岁时单位已与其签订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次,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向员工口头承诺的形式不能产生处置公司固定资产的法律效果;再次,即便王*当时对被告作出口头承诺,但被告在2011年与原告签订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约定被告退出房屋,以及之后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应视为双方对该房屋处理达成了合意,故被告以此主张房屋差价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退房时原告应赔偿其装修损失,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并未对装修损失问题作出约定,况且被告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后已自行使用近十年,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当时的装修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案涉房屋,并从2012年10月1日起支付房屋占用费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占用费的标准,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案涉房屋周边租房市场均价,本院认为比照双方此前合同约定租金计算房屋占用费较为合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租期间水电费的诉请,因被告对原告主张金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搬离登记于原告四川**限公司名下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石塘路25号3单元6楼1号的房屋;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每月8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搬离前述房屋时止的租金;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水电费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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