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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诉被告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波诉称,我多年在西藏阿里地区葛尔县建设大街经营汽车轮胎生意,被告于2014年初起到我店内赊购平板大拖车轮胎,到同年底累计欠款62800元,其后仅支付5000元,下欠57800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一份。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汽车轮胎货款57800元及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任*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78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杜**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杜**在原告任**购买轮胎,2015年1月20日,被告杜**给原告任*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是”今欠到胎钱.任*.现金57800.00元正大写伍万柒千捌佰元正”。之后,原告任*多次催收,被告杜**均未支付。为此,原告任*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应予有效。经双方结算,被告杜**尚欠原告任*货款57800元,并出具了欠条,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杜**出具欠条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支付欠付货款的资金利息。被告杜**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任*所举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任*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为了结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支付原告任*货款57800元;

二、被告杜**以未付货款578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任*计付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限被告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3元,由被告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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