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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诉李**、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李**、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谭*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告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我与被告李**、蔡**在云南省昆明市做生意,双方系朋友。2012年下半年,被告李**、蔡*以经营茶房急需资金运转为由,以被告李**名义分5次向我借款30万元。在借款时口头约定按月息1角即10%支付利息。后我多次电话与被告李**、蔡*联系还款事宜,二人均口头订立还款计划后未兑现。现诉讼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由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蔡*辩称:我们与原告冯**是朋友关系,但我与李**已分居11个月。2013年我只知道借款5万元的事情。2014年2月我才知道李**向原告冯**共计借款30万元的事情。我认为除我知道的5万元借款外,其他借款均系李**个人借款,应由被告李**负责偿还。

被告李**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与被告李**、蔡**朋友关系,同在云南省昆明市做生意。2012年8月,被告李**、蔡*在昆明市盘龙区沐东村共同经营一家茶坊旅社,因急需周转资金,以被告李**名义向原告冯**借款,五次借款时间分别是同年8月3日借款5万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冯**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小写50000元),借款人李**”;8月8日借款5万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冯**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正。借款人:李**”;8月12日借款6万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冯**人民币现金陆万元,借款人:李**”;8月21日借款7万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冯**(7.0000)万正,李**”;9月11日借款7万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冯**7万元正,李**”。以上共计借款30万元,五份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

另查明:原告冯**借款给被告李**后,多次在昆明市与被告李**、蔡*协商还款事宜。庭审中,被告蔡*对与被告李**共同经营茶坊旅社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对借条的内容和“李**”的签字笔迹认可系被告李**所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五份借条原件及复印件,证人刘**、唐**、王**出庭作证的证言及书面证言,证人胡**的证词,武胜县**民委员会的证明,武胜县**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冯**借款30万元给被告李**,被告李**借款的目的是与被告蔡*共同经营茶楼旅社,且被告李**与被告蔡*系夫妻关系,因此向被告李**所借款产生的债务应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蔡*以与被告李**分居11个月,不知道借款用途为由抗辩不承担偿还责任无证据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冯**主张借款30万元给被告李**,被告蔡*作为共同使用借款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主张从起诉之日起借款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由于双方在出具借条时并未在借条上约定利率,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原告冯**主张的四倍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蔡*共同归还原告冯**借款3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1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被告蔡*共同负担(原告已垫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缴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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