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何**、李*、李**、李**、胡**诉被告王**、罗**、曹**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李*、李**、李**、胡**诉被告王**、罗**、曹**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左**、被告罗**的委托代理人华*、被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李*、李**、李**、胡**诉称:2014年3月19日下午,五原告家人李**受被告王**雇请从广元随车前往苍溪县高坡镇为其卖于被告罗**、曹**的瓷砖卸车,23时许到达目的地,李**在随被告曹**从四楼下到一楼去吃饭时,由于没路灯和楼梯栏杆,从四楼坠下一楼,当场死亡。由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主动赔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57547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按2014度的相关标准计算共计813138.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丧葬费22848.50元、被扶(抚)养人生活费:儿女及父母共四人,四人前九年共171243元,李**中间的六年114162元,后五年是两位老人,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7265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五原告要求被告王**赔偿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其理由:1、货物交付地点在王**承租的下西火车站货运站仓库,王**将货物交付给被告罗**和曹**后,风险已发生转移;2、被告王**并未雇佣李**到苍溪县为罗**和曹**下瓷砖。证人乔**证实在上瓷砖的时候李**就问过罗**是否需请人下砖,说明王**当时并未雇佣李**到苍溪县为罗**和曹**下瓷砖;3、李**死亡的原因是因为对现场不熟悉及罗**和曹**未注意安全防护措施造成的;4、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罗**、曹**共同辩称:1、对原告陈述在罗**家李**死亡的事实予以认可,对李**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精神上的创伤表示同情;2、被告罗**、曹**与李**不构成雇佣关系,二被告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3、二被告房屋是在建房,室内没有路灯和楼梯栏杆是正常的事,作为装卸工人应对室内的情况进行了解,并且被告也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因此被告罗**和曹**不应当承担责任;4、事故后罗**和曹**向原告先行支付了现金9万元和抢救费75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上午,被告罗**、曹**夫妇联系被告王**经营的金科陶瓷、王**批发部,为自己自建的房屋购买瓷砖。当日下午,双方谈好了价格后,被告王**经营的金科陶瓷、王**批发部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发货清单,清单上载明货物总金额为35420.60元,实收34400元,同时在实收金额34400元后面注明“+运费900元”。后金科陶瓷批发部的人员联系了两辆车辆,在王**位于广元市下西坝河**发中心的仓库里装货,并由该仓库里的装卸工人装好车。19时许,货装完后,由于担心第二天下雨,决定连夜赶回苍溪县高坡镇天螺村4组家中,李**前往负责下砖,李**随后电话联系了其表哥金**同路。20时左右,两车驾驶员陈**、乔**与被告罗**、曹**夫妇及李**、金**等人分别乘坐两车前往苍溪县高坡镇天螺村4组被告罗**、曹**夫妇家中。当晚23时许,车辆到达被告罗**、曹**夫妇家前的公路上,车上人员准备下车去吃饭,驾驶员陈**、乔**在车上解绳子,李**先随同曹**准备下楼去吃饭,在下楼的过程中,由于楼房正处于在建中,房间没有灯光,楼梯也没有栏杆,李**在下楼的过程中不慎从四楼坠落一楼。被告罗**下楼背上李**到就近的医务室救治,并打电话叫了“120”,四十分钟左右,120救护车赶到,经医生确诊李**已死亡。被告罗**、曹**随后向苍溪县公安局高坡派出所报案。2014年3月20日0时30分左右,李**亲属与被告罗**、曹**对李**坠楼死亡一事达成协商意见:一、双方对李**坠楼死亡的原因无异议,不要求进行尸体解剖;二、经双方协商罗**先支付相关费用9万元,具体赔偿事宜走司法程序解决;三、罗**先行支付的9万元,最后以法院判决金额品迭。李**亲属李**、何**、胡**、李**、范*,被告罗**、曹**及在场人邓**等人在协议上签名。事后,被告罗**、曹**按协议向原告支付9万元。

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对李**生前卸载货物是受谁雇请的问题发生争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提交了苍溪县公安局高坡派出所的下列询问笔录:

2014年3月20日8时01分对乔**作的询问笔录,乔**陈述:3月19日下午16时许,我与另外一车的驾驶员陈**受罗**之请,王**联系我们收款为其运输瓷砖,我们从其它仓库装完后,到王**经营的金科陶瓷仓库装砖,当时李**就给我们两车装砖,李**就问罗**是否需要请人下砖。装完砖后,罗**通知我们就运走了,我车上搭乘罗**老婆一路同行,陈**搭乘李**和其另外叫的一个男子同车,李**去下车,是罗**请的还是瓷砖经销商派的我不清楚,上砖的时候李**在场,也不知道是谁喊的。

2014年3月20日9时0分对陈**作的询问笔录,陈**陈述:李**昨天为我和乔**装瓷砖,装完瓷砖后,坐我的车同罗**一起到高坡下车,李**在南河时还叫了一个人同路。我车上坐李**、罗**及李**叫的那男子一路到罗**家。李**是谁喊来下砖的不清楚,我们的运费是由罗**给王**的,我们找王**领,至于李**的劳务工资不知道怎么谈的。

2014年3月20日9时50分对金**作的询问笔录,金**陈述:昨晚(3月19日)20时许,李**打电话给我叫我下砖,我同他乘陈**驾驶的车一起到高坡,在途中,我问李**工资由谁付,李**当时讲:“有人付,明天我拿了就给你。”我不清楚李**是谁叫来的,我是李**联系来的,我是他表哥,按我们平常劳务惯例,上、下砖的工资由瓷砖经销商支付,李**平时无固定地方上班,随叫随到,有活就做。

2014年3月20日13时05分对曹**作的询问笔录,曹**陈述:3月19日上午,我夫妻俩到广**瓷砖找王**买瓷砖,当时价格讲好后,由王**包上、包下、包运,我补900元运费,王**就打电话联系了两货车装砖。晚上19时多,装好后我们说3月20日早上走,王**说春分前后要下雨,怕不能运输,驾驶员也担心下雨要连夜走,我们说晚上不好找人,王**说他我们找两个搬运工,我要求三人,王**说叫李**去。李**说只要两个人,工资好商量,我们当时想是李**提出来的,又是王**付工资,就同意了,李**又叫了一个姓金的同路。我坐了一辆车先走,李**、罗**及另一男子同车,李**下车,我叫他们先吃饭,李**就直接到四楼客厅,准备下楼吃饭,我害怕李**不熟悉路出事,就走在前面,为其照亮,并叫他小心。我在四楼楼梯口刚下楼,突然背后一声响,我转头一看,是李**从四楼楼梯口摔在一楼地面上,同时陈述:我们与王**协商瓷砖是包上、包下、包运,王**当时讲运费亏了,我又补了900元。李**是王**安排的,劳务费由王**负责。我们当时要在本地找人下车,王**及驾驶员怕下雨,晚上不好找人,就说在广元找人,才安排的李**。

2014年3月20日14时0分对罗*光作的询问笔录,罗*光陈述:2013年底,我在广元金科瓷砖王**处购买瓷砖,并交了1000元的定金。2014年3月19日上午我与妻子曹**一同到广元买瓷砖,当时价格讲好后,就瓷砖的运输问题也达成协议,运输车辆由王**找,我补给900元的运费。晚上19时许,车辆瓷砖装好后,我当时就讲20日早上走,当时驾驶员担心下雨,说晚上连夜送到,并下车后返回。我当时给村上的罗政文打电话,请他晚上下车。王**与两驾驶员当场说,货运到就是十一、二点了,别人可能不会来,叫我不如在广元找两个工人去下车,我当时考虑实际情况就同意了,王**当时就叫他的工人李**来下车,当时说找三个人,李**说他再找一个人去下车,每人150元的劳务费,王**同意了表示劳务费300元由他出。说好后我们两车一同出发,妻子同另一车走,李**打电话叫来另一个姓金的男子,在路上我叫家里人把饭做好。同时陈述:运输瓷砖的车辆是王**安排的,当时协议的是包下,我补900元运费,驾驶员是王**打电话联系的,李**是王**安排,我本想找本地人下车,但王**及驾驶员都劝我,在广元找人下车,方便。

2014年3月20日15时20分对王**作的询问笔录,王**陈述:3月19日罗**来我在广元城区下西坝仓库买瓷砖,当时我们就运输问题协商由罗**负责,我负责仓库上货,不负责下货,当日罗**联系的车来不了,才找我帮忙联系车,我帮他找了两辆车后,驾驶员要价1600元,当时罗**觉得价格高了,叫我找他们便宜些,要不然就不要货。后我又才帮忙,叫他出900元,我出700元的运费。装完货后就到19时了,罗**妻子害怕下雨,就要求晚上走。当时罗**打电话回家请人下车,但只找了一个人,驾驶员说货多,要他多找些人好下车。陈**说罗**在外面找人同车去下车,早去早回。但李**是否与罗**及驾驶员谈价不清楚,但当时陈**与罗**夫妇谈过价格,价格初议是三个人300元钱下货,最后价格我不清楚。李**有时在我仓库为客户装车,人称“小*”,他是打散工的,哪儿需要就在哪儿做。

对上述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双方质证如下:

原告认为根据所有调查笔录可以证实李**是在提供劳务的预备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不影响本案的性质。从陈**的笔录可以证实李**生前平常都在王**的仓库从事劳务,金**的笔录证实其向李**询问工资由谁支付时,李**回答“有人付,明天我拿了就给你”,可以证实李**生前是等明天从王**处拿了钱后再支付给金**,如由罗**支付,就不存在等明天再支付的问题。同时王**对货物应是包上下和包运送,因为罗**在原来的价格上另增加了900元的运费,因此本案的雇佣人是被告王**。

被告王**认为,证人乔**证实驾驶员陈**、乔**是受罗**之请,王**代收货款,为其运送瓷砖,王**并未雇请李**到高坡下瓷砖;证人陈**只能证明李**生前在王**仓库从事劳务,不能证明李**就是受王**雇请到罗**家提供劳务;金**证实李**回答他“有人付,明天我拿了就给你”也不能证实李**就是受王**雇请;同时按惯例在城区是包上下,但对城外一般是不包下的。并且本案李**的死亡不是因上、下瓷砖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而是因被告罗**家中未采取安全措施所致,本案案由应为侵权责任,责任应由被告罗**、曹**承担。

被告罗**、曹**认为,根据公安机关调查笔录可以证实本次运瓷砖是由被告王**包上下,罗**另支付了900元运费。罗**事前并不认识李**,如罗**请人下砖也是请当地人。同时证人也证实李**生前长期在仓库上、下砖,金泽国也证实李**告诉他有人付钱,等明天拿了就给他,如是罗**支付也应下了砖后就支付给李**报酬也不是等到明天再支付。因此本案可以证实李**等人的费用是由王**支付,李生前是受王**雇请,责任应由被告王**承担。

庭审中,对相关事实还查明:李**生前从事货物装卸、搬运,无固定工作,王**有货物装卸时就临时喊李**,货物装卸为上车15元一吨,当天是王**门市部的人喊李**来的,罗**的货物约11吨左右。

对上述争议焦点,经综合评议后,本院作如下认定:

被告罗**、曹**在李**死亡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日0时30分左右到达现场并在20日8时01分开始向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因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是依照职权调查,并在事故后第一时间形成,且从证人乔**、陈**、金**陈述李**死亡过程的内容来看,事实基本一致,因此本院对公安机关对乔**、陈**、金**作出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与罗**、曹**之间形成的购销合同双方无异议,由此双方之间产生合同主义务和随附义务,结合被告罗**、曹**和王**的陈述及被告王**瓷砖部出具的发货清单,可以证实运费是由罗**在货款金额上补900元,王**再支付700元,说明被告罗**支付的货款中已含运费,为此单就瓷砖销售中的运输和装卸而言,本案非付款即交付的轻型货物、而为重约11吨左右的瓷砖,被告王**在销售瓷砖后,其运输和装卸是购销合同的随附义务,被告王**未提供证据证实卸载瓷砖劳务费由被告罗**、曹**支付,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卸载瓷砖非其销售业务之外的活动,因此,卸载瓷砖应当属于被告王**销售业务的组成部分。加之,庭审中被告王**陈述李**是打散工的,有时在其仓库为客户装车,有货物装卸就临时喊李**,哪儿需要就在哪儿做,为此可以确认李**生前在王**仓库不定期提供劳务,负责货物的搬运和装卸,且事发当天是王**门市部的人喊李**来负责为车辆上瓷砖。同时王**陈述货物装卸为上车15元一吨,罗**的瓷砖约11吨左右,经计算两人卸货劳务费大约300元左右,与罗**和王**在公安机关第一时间的询问笔录中认可为300元相吻合,由此可以确认王**销售瓷砖装卸劳务费的日常上、下价格均为15元一吨与李**卸载瓷砖劳务费价格高度一致。客观上李**在被告王**处装卸瓷砖不定期提供劳务,且按被告王**15元一吨的上、下货物的日常价格支付报酬,形成了相对固定的劳务关系模式,结合公安机关对金**作出的询问笔录中“有人付,明天我拿了就给你”和“按我们平常劳务惯例,上、下砖的工资由瓷砖经销商支付”的陈述,因金**的询问笔录为公安机关第一时间所作,加之金**与被告均无利害关系,因此金**的询问笔录的可采信度较高,故原告和被告罗**、曹**的质证意见更为合理。庭审中,被告罗**在公安机关虽陈述经王**推荐,罗**同意由李**去下车,但由于李**与王**之间的劳务长期相对固定,李**在相对固定的关系下以此长期上、下车获得劳务报酬来维持自己的生活,王**与李**之间形成相对紧密和相互依赖的不定期劳务关系,在不定期相对固定的劳务关系中,因被告王**无法证明该次劳务报酬由被告罗**承担,被告罗**虽同意李**去下车,已不影响和改变李**基于相对固定的劳务关系去完成被告王**销售业务的随附义务和相互之间的劳务关系,故应当认定李**装卸瓷砖的行为是被告王**销售业务的延伸,李**装卸瓷砖与被告王**之间形成雇佣关系。

庭审中,双方对李**生前是否生活和居住在城镇及被扶养人是否生活和居住在城镇的问题是另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为了证明李**生前生活和居住在城镇,提供了①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明觉派出所及广元市昭**村民委员会证明,欲证明李**生前长期在广元市城区务工,没有从事农业生产。②提供证人陈**及广元市利州**居民委员会证明,欲证明李**生前和其妻子何**于2012年4月开始租住陈**家二楼房屋一套,至2014年3月20日李**出事后不久,才搬离陈**家。陈**房屋是划拨土地,没有办理房产证。

被告王**对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明觉派出所及广元市昭**村民委员会证明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李**生前在城镇务工。被告罗**、曹**对该证明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不应认可。对于陈**及广元市利州**居民委员会证明,被告王**质证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不符合证据规则应不予认可,并且原告只提供了居住证明,未提供务工证明,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同时本案是雇员受害,其赔偿标准也不应适用交通事故关于按城镇标准对计算的相关规定。被告罗**、曹**对该证明质证认为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而证人未出庭作证即应不予采信,南河接官亭社区居委会在证明上加盖印章,无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也违反了证人应当单独作证的规定,不应当采信。证明是打印件,证明内容是否陈**真实表示不能证明。该证明上的地址与陈**身份证上的地址不一致,无法证明居住属实。

原告庭审后补充提供了③广元市昭化区明觉镇帽壳村村民委员会及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明觉派出所证明,欲证实原告李**、胡**共生育一女李**及一子李**两人,李**女儿李*在广元**觉小学读书。④提供广元市利州区利州幼儿园证明一份及十五张李**生活费、保教费收据,欲证实李**于2014年9月至今就读于广元市利州区利州幼儿园。对此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罗**、曹**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对上述争议焦点,经综合评议后,本院作如下认定:

死者李**,男,汉族,生于1977年12月30日,广元市昭化区明觉乡帽壳村7组人,生前租住在广元市利州区南河射击场,从事货物装卸、搬运,无固定工作。李**其父李**、母胡自菊、其女李*均生活和居住在农村,李**妻子何**,其子李**生活和居住在城镇。

另,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罗**、曹**赔偿,本案是多因一果的关系,案由可能上升为侵权责任纠纷。为此法庭向原告作了释*,原告同意案由以法庭审理查明的案由为准,被告王**认为本案应按侵权责任来处理,被告罗**、曹**认为本案是雇佣关系,应按原告主张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装卸瓷砖与被告王**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该装卸瓷砖的行为是被告王**销售业务的延伸,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的损害,被告王**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罗**、曹**明知其在建房屋楼梯未安装防护栏杆,房屋内未设置照明设施,在搬运瓷砖时具有安全隐患,被告罗**、曹**本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和安装照明设施,履行安全保障注意义务,被告即使在带李**下楼时进行了提示,但针对在无照明条件下不熟悉其房屋结构的人未引起高度注意,由于被告罗**、曹**疏忽大意导致李**从四楼坠落一楼死亡的损害后果发生,被告罗**、曹**未尽到安全保障注意义务,具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亲属李**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长期从事货物搬运、装卸劳务过程中,本应对自己完全陌生的工作环境进行观察,对高度危险的地方和环境应当谨慎注意,但李**未能尽到谨慎小心,因疏忽大意导致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基于原告亲属李**和被告王**、被告罗**、曹**的过错和原因力,被告罗**、曹**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具有主要过错,其行为是导致李**死亡的主要原因;李**对自己的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亦具有次要过错,是导致其死亡的次要原因;被告王**对李**的死亡虽然没有直接原因,但在夜晚进行瓷砖装卸劳务,被告王**应当考虑李**的安全问题,由于李**完成销售瓷砖的装卸其受益人为被告王**,被告王**未能考虑到李**夜晚卸载瓷砖的人身安全,间接引发本次事故发生,该行为与李**的死亡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具有次要原因。因此本案是数个原因间接结合发生的同一损害后果,被告罗**、曹**、王**与原告亲属李**应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和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由被告罗**、曹**承担5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承担20%的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①丧葬费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四川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45697元,经计算丧葬费为22848.50元。②死亡赔偿金,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提供证人陈**及广元市利州**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李**生前和其妻子何**于2012年4月开始租住陈**家二楼房屋一套,至2014年3月20日李**出事后不久,才搬离陈**家。对该证据被告虽均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李**生前租房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明觉派出所及广元市昭**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广元市利州区幼儿园的证明和李**生活费、保教费收款收据亦可以印证李**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并且李**事发当天也是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发生的损害后果,因此应当认定李**生前在城镇居住、务工的事实,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四川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亲属李**死亡,因此对被扶(抚)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被扶(抚)养人身份信息及显示,被扶养人李**、胡**为农村居民户口,有赡养人两人,被抚养人李*为农村居民户口,在明**学上学,被抚养人李**跟随原告何**在广元市利州区上学、生活,抚养人有李**及其妻子何**两人。因此被扶养人李**、胡**,被抚养人李*生活费应按上一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李**生活费按上一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经计算被扶养人李**生活费为71100元(7110元/年×20年÷2人),被扶养人胡**生活费为71100元(7110元/年×20年÷2人),被抚养人李*生活费为31995元(7110元×9年÷2人)、被抚养人李**生活费为135202.50元(18027元×15年÷2人)。但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因四被扶(抚)养人前九年的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本院确认四被扶(抚)养人前九年的生活费总额为162243元(18027元×9年);中间六年被抚养人李**的生活费为54081元(18027元×6年÷2人),被扶养人李**的生活费为21330元(7110元/年×6年÷2人),被扶养人胡**的生活费为21330元(7110元/年×6年÷2人),中间六年三人共计93741元;最后五年被扶养人李**的生活费为17775元(7110元/年×5年÷2人),被扶养人胡**的生活费为17775元(7110元/年×5年÷2人),两人共计35550元;以上四人合计被扶(抚)养人生活费为291534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总额为779154元。对事故后被告罗**、曹**先行支付的现金9万元,由于与原告双方约定品迭,因此应当予以采纳,抢救费750元因被告罗**、曹**未主张品迭,故不予纳入计算。

关于案由问题,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但原告亲属李**与被告罗**、曹**之间形成的是安全保障注意义务法律关系,原告亲属李**与被告王**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的结合,根据《最**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项精神,本院确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两个法律关系的结合形成的侵权责任纠纷,加之双方已无任何新证据,变更案由后不影响双方的诉讼权利义务,因此,本院相应变更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被告王**和被告罗**、曹**均辩称适用利己的法律关系(即案由)处理本案,因规避自己责任,违背本案客观事实和公序良俗原则,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何**、李*、李**、李**、胡**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其余部分请求,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王**辩称原告要求其赔偿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罗**、曹**共同辩称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观点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李*、李**、李**、胡**死亡赔偿金779154元、丧葬费22848.50元合计802002.50元的20%计160400.50元;

二、被告罗**、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李*、李**、李**、胡**死亡赔偿金779154元、丧葬费22848.50元合计802002.50元的50%计401001.25元,扣减已付的90000元,实际还应支付311001.25元;

三、驳回原告何**、李*、李**、李**、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77元,由原告何**、李*、李**、李**、胡**负担1433元,被告王**负担955元,被告罗**、曹**负担23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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