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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江**设(集团)有限公与阿坝州**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都江堰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与被告阿坝州**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4年11月25日,宏**司向本院申请对泽润家园三通一平项目工程款额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宏**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宋**,被告合**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孔*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宏**司诉称,2006年3月10日,宏**司与案外人都江堰**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06年3月15日,宏**司、合**司、都**公司与都江堰**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四单位签订《泽润家园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2006年12月8日,前述四单位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该系列合同确认的付款义务人为合**司。该工程于2006年5月11日开工,2007年11月28日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2009年10月28日,四川红云建设项目**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云咨询公司)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验证报告》,审定金额15407771.65元(该《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未包含宏**司所主张的索赔及相关责任项目)。经宏**司多次催告,合**司至今仍未全部支付工程相关款项。2012年3月22日,宏**司向合**司送达《关于敦促支付泽润家园工程余款的律师函》;2013年7月25日再次向合**司送达《阿坝州**限责任公司与都江堰市宏**司泽润家园工程款纠纷的法律意见书》;2013年9月9日,宏**司向合**司送达《关于要求协商解决泽润家园工程款的争议的函》,合**司均未妥善解决欠款事宜。为此,诉请判令:一、合**司承担宏**司所主张的工程余款、索赔、相关责任,并支付该款从2007年11月28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前述两项合计298万元;三、合**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诉讼中,宏**司于2014年11月26日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3066036.15元。具体为:1、合**司已确认的工程余款324650元(以最终司法会计鉴定为准);2、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管理费40万元、代办房产证费用55万元;3、三通一平费用305700医院(以最终司法鉴定为准)、审计未增加部分金额为419201.55元;4、支付工程余款利息,宏**司暂计利息至2013年11月23日约为758329.6元(以最终核实确认为准)及违约金308155元。2015年4月22日,宏**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三通一平费用的主张,并明确其另案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合**司辩称,一、本工程系宏**司从都**司手中承包而来,合**司只是宏**司(施工方、承建方)、都**司、天**司三者之外针对泽润家园楼盘的购房方,其合同形成为:1、2006年3月10日、3月17日,宏**司从实业公司手中承包泽润家园项目,双方订立承建施工合同;2、2006年3月15日四单位(宏**司、合**司、都**司、天**司)订立针对泽润家园项目承建施工合同的补充合同;3、2006年12月8日,前述四单位又订立第三份补充合同,增加部分工程项目。4、2009年12月2日,宏**司(实际施工人刘**)与合**司订立协议,明确:原2009年8月11日、2006年12月8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不再产生法律约束力,并对审计价15407771.65元及铺面补偿等确认,重申此协议后施工方不能再提出费用增加的任何要求,以审计价为准,不能以任何方式提出任何意见。

二、红云咨询公司出具审计报告的效力。2009年10月18日审计报告价为15407771.65元,双方确认认可,并结合2009年12月2日协议的约定,对费用不存在调增、调减的情形。三、双方争议项目的意见。1、对于2009年8月11日增加419201.55元问题已由2009年12月2日协议用铺面补偿方式予以解决,不能重复或再行提出419201.55元的补偿问题,且用铺面补偿的金额是592785元。该金额及财产权益应当列入工程款中一并确认。原因是该补偿结果是基于建设项目的调增减而产生,不可能将其排除在工程款之外。因宏**司将如下“1、门卫工亡待遇追偿之诉;2、代为支付购地居间报酬之诉;3、代办房产证之诉;4、其他委托合同之诉(办理购地、报建、增加容积率时段产生的各种协调费、人工工资、车马费等30余万元;报建费用审减金额301846.4元)”另案主张,对此不在本案中答辩。

三、关于工程款利息、违约金的问题。2006年3月15日,都房公司、宏**司、天**司和合**司四单位签订的《泽润家园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中涉及的建筑面积为13415平方米,工程单价为690元/㎡,按此计算泽润家园工程造价为9256350元,工程主体2007年11月底竣工验收。根据泽润家园基建财务提供的数据,截止2007年底宏**司刘**从基建财务借支工程款10403200元,扣除项目前期支付的设计报建等费用1267021元(截止2008年泽润家园项目审计时,宏**司刘**提供给基建财务的设计报建费用共8项)。宏**司刘**实际借支工程款9136179元,按照合同约定扣除2%的工程保修金185127元,宏**司刘**从合**司泽润家园基建财务借支款项高达合同工程款的106.71%。《泽润家园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的是主体工程建筑安装,而泽润家园项目的保温节能、生活污水处理、绿化等项工程,合**司都拟定出工程承包合同,交宏**司刘**签订,但刘**都没有签订。2008年合**司委托红**公司对泽润家园项目进行审计,2009年底红**公司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验证报告》,报告经都房公司、天**司、宏**司和合**司四单位签章确认。2009年至今,宏**司与合**司,双方没有坐下来依据审计报告确认的工程造价办理正式工程结算,宏**司也没有出具建安发票给合**司正式结算确认。由于宏**司刘**负责的泽润家园工程项目,财务人员经常变动,不能拿出详细的双方资金往来明细。几年来,虽经双方财务清查核对,时至2013年9月3日,宏**司刘**才与合**司泽润家园基建财务,双方签字确认了刘**从基建财务借款对账清单。对账清单详细记载从2006年至2013年9月3日止,刘**用票据复印件冲销借支款1698153.6元,现仍有借款金额为13384968.05元挂账,未用正式票据冲销,该借款表明双方关系仍属借贷关系,而非债权关系。由此,宏**司按照约定泽润家园主体土建工程的《补充合同》计算项目全部工程款,要求合**司按《补充合同》第7条第1款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因为本案中没有发生差欠工程款及利息的事实,更没有违约而不需支付违约金。

四、关于支付民工保证金和支付天**司工程款,在2007年2月15日、5月31日、11月12日三天支付的三笔款项,以及同一日期出现支付几笔(2006年7月13日两笔、2007年2月15日三笔、2009年1月23日三笔)款项的问题。1、关于支付民工保证金的问题。2006年7月14日,宏**司刘**,安排负责泽润家园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的侄儿刘*,持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到合**司借支工程款,经合**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支付。也就是说宏**司刘**在具体实施泽润家园工程项目时,在民工工资都无法支付的情况下,是由合**司先借钱给刘**,刘**才向劳动监察部门交纳民工保证金。这是十分清晰的借贷关系,应当计算在宏**司刘**工程借款中。如若宏**司所说,是代合**司缴纳的民工保证金。那么,宏**司应将劳动监察部门出具的财务收据,交给泽润家园基建财务记账。但宏**司并没有这样做,因此,宏**司提出是代合**司缴付民工保证金的理由是不成立的。2、关于支付天**司工程款50万元的问题。2009年7月24日,刘*持加盖天**司财务专用章的财务收据来合**司收取50万元工程款。由于《泽润家园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是都房公司、天**司、宏**司和合**司四单位签订的,其中天**司是合同的发包联建方。按合同约定天**司是可以从合**司收取工程款,再按工程进度向宏**司刘**拨付。据此,合**司向手持天**司财务收据的刘*支付工程款,是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程序没有错误,该笔款项应当列入宏**司刘**的工程价款中。3、关于2007年2月15日、5月31日、11月12日支付的三笔款项,借条上非刘**本人签名的问题。2007年2月15日借住房基建款10万元,2007年5月31日借绿化款10万元,2007年11月12日借住房基建款10万元。三笔款项均系刘**委派为其负责办理泽润家园相关事务的人员向基建财务借支的,这一事实清楚,不容置疑。宏**司刘**没有为泽润家园建设工程垫过资,工程施工所需款项都是从基建财务借支后,宏**司刘**才组织实施。也就是刘**在收到以上三笔款项后,才实际完成相关工程及工作内容。宏**司怀疑借条非刘**签名,以此来否认合**司支付了该三笔款项,与客观事实不符。合**司建设泽润家园支付的工程款有1500多万元,没有必要为支付30万元而作假,自毁公司形象。宏**司怀疑借条的真实性,应拿出相关财务证据向法庭举证,而不是一句“非刘**签名”将举证责任推给合**司。4、关于同一日期出现几笔款项支付的问题。2006年7月13日支付的两笔为:2006年7月14日民工保证金,2006年7月3日工程进度款30万元,该两笔款项系不同内容的借贷,一是刘*持宏**司收据来收取,二是刘**出具借条借据。2007年2月15日支付的三笔为:2007年2月15日住房基建款10万元是合**司按照刘**出具收条(借条)上写的户名,支付给都江堰市三羊建材门市部;2007年2月15日工程进度款14万元,是合**司收取购房户李**的房款后,直接支付给刘**;2007年2月15日工程进度款16万元,是合**司下属的阿**爆公司代为支付给刘**。三笔款项发生在2007年春节前夕,是合**司应刘**所求,为其解决支付民工工资和拖欠材料款而借支的,理应在工程借款中列支并予以确认。2009年1月23日三笔为:2009年1月23日工程进度款10万元,是由阿**爆公司代付给宏**司刘**的工程款;2009年1月23日修建款4万元,是合**司从成**事处账户支付给宏**司刘**的工程款;2009年1月23日7万元,则是刘**给合**司打借条,直接将陈**交的7万元购房款付给刘**,公司财务再向陈**出具缴款收据。三笔借款也是发生在2009年1月底临近春节过年,刘**为应付债主催债,向合**司借支工程款,理应计算在刘**借支款项中。

五、关于2009年12月2日合**司与刘**签订的《协议》在3月26日的庭审中,宏**司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刘**与合**司于2009年12月2日签订的协议,是刘**在没有宏**司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情况下的越权行为,不是宏**司真实意图的反映,纯属不顾事实的主观推断。真实情况是在2006年1月2日,宏**司法定代表人李**就授权委托刘**为代理人,处理签订泽润家园工程的有关合同协议。据此,刘**与合**司签订了泽润家园工程建设的相关协议。因此,2009年12月2日刘**与合**司签订的《协议》是合法的,没有超越委托授权范围。

在2009年初,红**公司关于泽润家园《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验证报告》已审出。但宏**司刘**以建设中材料价格人工费增加需补偿为由,不予认可。2009年8月11日,合**司董事长王**、总经理艾*与宏**司刘**,经过反复协商就有关补偿问题签订《协议书》。协议中合**司同意在材料费、人工费、运费增加、苗木绿化费用增加、房屋保温材料价格等项补偿给宏**司的刘**,合计金额419201.55元。协议订立后,合**司法定代表人王**与刘**均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捺指印予以认可。事后红**公司根据双方2009年8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对审计报告进行了调整修改。审计报告调整修改后,刘**又推翻了《协议书》,不同意在调整修改后的审计报告上签字。因此,从2009年9月至12月,合**司又与刘**经过反复的磋商,最终按刘**的意图,于2009年12月2日签订《协议》,将泽润家园一号楼三单元一楼临街铺面计131.73平方米,交给宏**司刘**。以补偿材料、人工费、运费的增加,苗木绿化费用增加,房屋保温材料价格增加。并于2009年8月11日签订的有关泽润家园的补偿《协议书》和2006年12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不再产生法律效力。刘**也不能向合**司提出增加费用的任何要求。该协议第五款明确约定“本协议系甲乙双方解决泽润家园工程建设相关善后事宜的最终协议。”2009年12月2日的《协议》签订后,宏**司才在红**公司出具的泽润家园《基本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验证报告》上签字盖章予以认可。现在宏**司凭什么提出2009年12月2日的《协议》,没有真实反映宏**司刘**的意图呢。

六、关于合**司代宏**司刘**支付给天**司40万元管理费的问题。在2008年办理润泽家园工程建设相关事宜,需要开发商签章时合**司才知道。2005年刘**与天**司签订有《泽润家园项目开发建设承包合同》,天**司应收刘**40万元的管理费。刘**若不向天**司上缴40万元管理费,在办理泽润家园工程建设相关事宜时,开发商将不予配合签章。为保证泽润家园工程建设项目顺利推进,刘**请求合**司代为向天**司支付40万元的管理费。天**司出具的财务收据写明,收取泽润家园刘**管理费40万元。因此,合**司应将此款项列入宏**司刘**在泽润家园基建财务借支工程款中。综上所述,合**司认为,双方应当严格依据四单位签章认可的《基本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验证报告》中确定的审计结论,办理泽润家园建设工程结算。宏**司刘**应向合**司开具建筑安装正式发票,合**司依审计报告所确认的工程价款,支付剩余的款项,双方了结泽润家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相关合同签订的事实。一、2005年,作为“发包方”(甲方)的天**司与作为“承包方”的刘**(乙方)签订《泽润家园项目开发建设承包合同》一份,与本案有关的约定如下:为加强泽润家园开发建设项目管理,提高项目的开发经济效益,甲方经研究同意将位于幸福镇民主村的商品房项目发包给乙方承包,为进一步明确权利义务关系,甲、乙双方根据公司章程及管理的规定,经协商,自愿订立以下项目承包合同条款,供双方共同遵守。(一)该项目承包方式实现全额风险承包,项目投资由乙方自筹,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是一次性缴纳人民币20万元,作为项目签订合同保证金。该项目顺利进行,此保证金则转作土地价款进行抵扣。(二)承包期限为本合同生效日至开发项目竣工办理完结相关产权凭证,结清债权债务时止。该项目开发周期确定为从批准立项之日起至办完产权证止。(三)甲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提供项目开发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10947.3平方米(折合约16.4亩),以围墙砌筑完成后,经相关部分测绘的面积为准。双方同意该土地折价为人民币670万元;2、项目开发过程中,甲方应确保该地块无争议,若发生该地块的一切债权、债务纠纷或争议,由甲方负责全权处理并承担其费用,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全额赔偿;3、提供开发建设所需的证据、资料,办理开发所需的手续,其办理所需费用均由乙方负担;4、对项目的财务进行管理监督,为保障开发建设顺利实施,项目资金的使用,由乙方按双方认可的资金计划执行;5、对项目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甲方派出一名驻现场代表,费用由甲方承担。(四)乙方的权利、义务。1、项目必须在半年内完成建设报批手续;2、承担开发建设所需的费用,组织选定项目管理人员,确定内部分配方式;3、确定施工招投标的方式,选择确定修建承包人;4、承担开发建设的风险,确定商品房的销售方式、价格;5、享受承包收益,解交所发生的税费,承担该项目的民事责任、经济责任;6、在项目承包合同签订五日内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300万元,在本合同签订六个月内,乙方支付甲方土地款320万元,土地余款在该房屋产权分户办证完毕时即刻支付;7、包干上交项目管理费按项目实际销售收入总额的2%(缴付时间按销售资金到位同步);8、销售税金由乙方按税务主管部门相关规定及实际销售资金同步到位比例缴纳;9、当项目出现工程质量事故和经营性亏损由乙方全额承担。(五)对外合同的签订、费用的收支由乙方确认签字。甲方审查后才能加盖印章或出具票据。(六)项目资金设立专用账户,由甲方监管,专款专用。2006年1月2日,宏**司向刘**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本授权书宣告“都江堰市**有限公司的董事长(职务)(姓名)李**合法地代表我单位,授权(姓名)刘**为我单位代理人,该代理人有权在泽润家园工程施工投标活动中,以我单位的名义签署投标函和投标文件,与招选人(或业主)协商、签订合同协议等有关的事项。”宏**司在“投标人及法定代表人”栏签章,刘**在“被授权的代理人”栏签名。合同签订后,合**司分别于2005年6月20日、2006年4月26日向天**司支付泽润家园项目土地款300万元和320万元,合计620万元。天**司出具的《收据》载明的款项内容为“泽润家园项目部(刘**)土地款”。

二、2006年3月10日,作为“发包人”的都房公司与作为“承包人”的宏**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与本案有关的约定如下:在“工程名称”中约定“泽润家园”。在“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中约定“都计项目(2005)254号”。在“资金来源”中约定“自筹”。在“工程范围”中约定“以施工图为准”。在“合同工期”中约定“开工日期:2006年4月日;竣工日期:2007年1月25日”。在“质量标准”中载明“现行建筑工程质量验评标准”。在“合同价款”中约定“金额9773085元”。在“合同生效”中约定“本合同双方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都房公司在“发包人(公章)”栏签章;宏**司在“承包人(公章)”栏签章。

三、2006年3月15日,作为甲方(发包方)的都**司、作为乙方(承包方)的宏**司、作为丙方的天**司(发包联建方)与作为丁方(购房方)的合**司签订《泽润家园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如下:根据甲、丙双方对泽润家园的联建协议,乙方在泽润家园工程中标后,对于工程标准及内容的调整,经甲、乙、丙、丁各方协商同意,签订本补充合同,作为各方工程管理和办理工程竣工决算和审核的依据。甲、乙双方原签订的合同与本补充合同有抵触和不符的均以本补充合同为准。在第一条“工程名称、地点和规模”之“工程名称”约定“泽润家园”综合楼、住宅楼。在“工程规模”中约定“共6幢楼,总建筑面积约为13415㎡”。在第二条“工程总价”中约定“工程单价按综合价690元/㎡计算,以最终的竣工面积结算”。在第三条“工程承包范围及标准”中约定“以甲方提供的经都江堰市建委、规划局审批的由都江堰市建筑设计院设计的施工图和设计文件为依据,乙方承包完成下列工程:1、本工程结构为混合结构、框架结构;2、本工程所有土建工程,按图示所含全部工程内容(外墙隔热保温除外);3、本工程室内给排水的线路敷设、电器线路按施工图敷设安装;4、进户防盗门(按甲方指定的厂家采购),室内预留所有门洞,塑钢门窗由甲方指定厂家及品牌;5、内墙、天棚作混合砂浆抹灰,所有楼地面在图示基底不变情况下为水泥砂浆找平层;6、楼梯间梯步铺地砖、墙面、顶面刷乳胶漆,达到交付使用要求;7、外墙面按规划局审批的外墙装饰方案为准”。在第四条“质量要求、施工组织及建设工期”中约定“1、乙方必须按照国家现行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规范进行施工,本工程质量检查验收等级定为备案合格工程;2、本工程施工工期协商定为10个月(即:300天);3、乙方按照施工图纸的要求以及合同书的内容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及施工总进度计划,甲方及监理工程师同意后,按照总进度计划执行和检查”。在第五条“承包方式、收费标准、决算依据”中约定“1、甲乙双方协议一致,甲方同意乙方对本工程按第二条内容实行包工包料(即双包工程),基础深度在不超出施工图图示±0.3米时不增减工程量。图纸会审后(按2000定额计算)的单项工程量增减未超出2000元的不作任何调整;2、本工程的决算依据是按实际竣工面积乘以单方造价计算”。在第六条“施工进度款支付方式”中约定“1、本工程执行分阶段支付工程进度款,甲方按丙方和丁方实际付款进度到账金额支付工程款;2、工程款支付方式如下:A、签订本合同三日内,支付人民币100万元;B、开工一个月内,支付人民币100万元;C、主体工程完工并验收后,三日内支付人民币300万元;D、工程进入装饰、安装阶段,按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E、工程竣工验收,乙方将所有竣工资料交由承建档案馆和市质检站验收同意盖章入档后,扣除已支付的工程预付款及工程保修金后,2个月内付清余款;F、工程保修金按工程总价款的2%计取,屋面保修三年,水电保修一年,主体结构终身保修,保证金到第三年退还50%,剩余部分到第五年后一次性退还。”在第七条“违约责任及处罚”中约定“1、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的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将向守约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作为罚金;2、如发生违约行为,守约方将书面通知违约方,书面通知书签收的五天内如双方不能达成解决的共识,违约方将自愿接受本合同约定的处罚条款;3、如果因为乙方的原因造成本工程的工期延误,除甲方同意的顺延工期外,每延误工期一天,由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00元/天的工期损失费。”在第八条“其他”中约定“1、本合同如有与标准合同不相一致的条款时,以执行本合同为准,本合同为甲、乙双方就泽润家园项目的实际操作合同;3、乙方现场施工员必须经甲、丙、丁各方审查认可为准。”在“第九条合同生效、时效”约定“1、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丙、丁方各执一份。中文书写,各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2、本合同由甲、乙双方执行,且在甲、乙双方结清全部债务后自然失效;3、本合同签约地和履行地均在都江堰市。”都**司在“甲方”处签章;宏**司在“乙方”处签章;天**司在“丙方”处签章;合**司在“丁方”处盖章。

四、2006年12月8日,作为甲方(发包方)的都**司、作为乙方(承包方)的宏**司、作为丙方的天**司(发包联建方)与作为丁方(购房方)的合**司签订《泽润家园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如下:甲、乙双方于2006年3月10日对位于都江堰市幸福镇幸福村七组的泽润家园建设施工承包合同进行了签订和履行,现泽润家园建设项目已主体完工,因设计、施工过程中,出现一些增加项目,故在原泽润家园建设施工承包合同的基础上,对增加项目部分四方经过协商一致,实事求是,达成以下增加项目处理的补充合同条款,以资共同信守。(一)四方共同确认泽润家园建设项目增加部分为:墙面、屋面保温、园区内外道路、园区外围墙、道路彩砖铺设、园区大门等泽润家园与之配套的相应设施。(二)四方共同认可泽润家园除本合同增加工程项目部分为原合同工程造价970余万元(以最终工程决算数据为准,审计确认据实结算)。现四方共同暂定本合同增加工程项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墙面、屋面保温人民币80万元,园区内外道路人民币30万元,园区外围墙人民币20万元,道路彩砖铺设人民币15万元,园区大门人民币10万元,以上增加工程暂定工程造价人民币155万元,最终以工程决算审计确认数据为准据实结算。(三)园林绿化工程暂按75万元,园区安全监控系统工程暂按6万元,生活污水处理工程暂按84万元并以最终工程决算审计确认为准,据实结算。(四)四方对泽润家园工程施工中,出现房屋基础超挖增加的工程量、工程价款、人工工资、建筑节能、建筑原材料涨价问题以人民币155万元暂定,最终以工程决算确认的数据审计确认据实结算。(五)本合同是泽润家园建设施工合同的补充合同,与泽润家园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六)本合同一式四份,四方各执一份,四方签字盖章有效。都**司在“甲方”处签章;宏**司在“乙方”处签章;天**司在“丙方”处签章;合**司在“丁方”处盖章。

相关合同履行情况的事实:一、案涉工程于2007年11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

二、2009年8月11日,作为甲方的合众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刘**(宏**司)与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同意乙方在建设泽润家园项目中,在审计报告的基础上:(一)增加材料、人工费、运费合计为219201.55元;(二)增加绿化苗木合计为5万元;(三)增加保温层材料价格合计为15万元,三项合计为419201.55元。双方均无异议。乙方须完全配合甲方完成上户等后期手续,工程余款付款方式另行协商。合众公司委托红**公司对泽润家园1#—6#楼及附属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验证。红**公司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基本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验证报告》(川**结审2009[090]号),载明:一、工程概况及审核范围。1、工程概况“该工程位于都江堰市市区,由都江堰市**有限公司承建,于2006年3月15日签订合同。开工报告定于2006年5月11日开工,2007年11月28日竣工。”2、审核范围及送审造价“审核范围为泽润家园1#—6#楼及附属工程、地震后重砌围墙的建筑、装饰、安装工程的竣工结算。该工程施工单位送审造价为18683990.08元”。三、审核验证结果。经全面审核,该工程送审造价为18683990.08元,审核工程造价为15407771.65元,核减金额为3276218.43元,核减幅度为17.53%。五、特别需要说明的事项。1、本公司根据委托单位提供的送审资料已与施工单位核对工程量,并签字确认,于2008年12月22日出具“征求意见稿”。都江堰市**有限公司在收到该“征求意见稿”后,对该征求意见稿进行书面回复,并在回复函中提出11条意见,此后经委托单位与施工单位多次磋商,就回复函中第1至10条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在该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2008年12月22日出具的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增加419201.55元,且双方在2009年8月11日签订协议书;第11条问题是关于税金费率的问题,征求意见稿无误,故不作调整。本公司于2009年10月22日收到阿坝州**限责任公司文件“阿州合众(2009)19号”,根据该文件精神及要求出具此报告(后附“阿州合众(2009)19号),2009年8月11日协议书中增加419201.55元金额未在报告中体现,由委托单位与施工单位在财务决算中处理。因施工单位未签字确认最终审定结果,若有异议,在报告外与委托方协商处理。3、本公司对该项目的审核工作是依据委托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的,委托方应对所提供的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时效性负责。

三、2009年12月2日,作为甲方的合众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宏**司签订《协议》一份,与本案有关的约定如下:(一)泽润家园工程竣工结算经红云咨询公司审核,于2009年10月28日出具泽润家园基本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验证报告,审核认定工程造价为15407771.65元,经双方复核后对审核报告无异议,予以确认。(二)合众公司同意将泽润家园一号楼三单元一楼临街商铺计131.73平方米(成都古**有限公司2008年3月12日古堰房测(2008)第004号认定)交付给宏**司(按每平方米4500元计算,商铺只计作价592785元)[注:前括号内部分均为手写体增加部分,未见原、被告双方签章],用于泽润家园工程建设中材料费、人工费、运费增加、苗木绿化费用增加,房屋保温材料价格等增加费用的补偿。相关的产权手续在泽润家园产权办理中确认。(三)商铺交给宏**司后,双方于2009年8月11日签订的有关泽润家园的补偿《协议》和2006年12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不再产生法律效力。乙方也不能向甲方提出增加费用的任何要求。(四)鉴于2006年12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的当事人除本协议甲乙双方外,尚有天**司、都**司,故在本协议签订后,由乙方负责向天**司、都**司作出《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已不具备法律约束力的解释。(五)本协议系甲乙双方解决泽润家园工程建设相关善后事宜的最终协议。甲、乙双方在确认红云咨询公司对泽润家园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论后,任何一方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对泽润家园工程建设的相关问题提出意见。(六)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应在三日内对审核验证报告盖章签字予以确认,并在五日内进入泽润家园备案办证程序,尽快完成产权办证分户等事项。庭审中,宏**司认为以商铺抵扣“用于泽润家园工程建设中材料费、人工费、运费增加、苗木绿化费用增加,房屋保温材料价格等增加费用的补偿。”即419201.55元是事实,但“按每平方米4500元计算,商铺只计作价592785元”系合众公司事后添加,没有经双方确认;宏**司案涉项目负责人刘**在签订该份协议时因手里没有2009年8月11日签订的《协议》,故2009年12月2日的《协议》是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宏**司当庭请求对这一部分进行变更;刘**已对该商铺占有、使用,但对作价的金额592785元不予认可。

其他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一、天**司于2010年12月18日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泽润家园(刘**)上交管理费40万元。

二、2012年4月24日,作为甲方的合**司与作为乙方的刘**签订名为《承诺书》实为《协议》一份,载明“经双方协商,就都江堰泽润家园工程尾款的结算支付和产权证办理等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并做如下承诺:(一)阿坝州**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给刘**泽润家园工程尾款约为160万元(以双方财务结算金额为准)。(二)刘**从2012年4月24日起至7月24日止,三个月时间内办理完泽润家园分户产权证,并将分户产权证交于阿坝州**限责任公司。(三)阿坝州**限责任公司在收到泽润家园分户产权证次日,一次性向刘**结清泽润家园工程余款(以双方财务结算金额为准)。以上承诺协议内容供双方遵守执行。”合**司在“甲方”栏签章;刘**在“乙方”栏签名并捺印。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合**司向刘**支付房屋产权办证费55万元。合**司认为刘**花费6万元办理未经房管部门核准备案“产权证”;宏**司认为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刘**做了多方努力,因受骗未办成,认可因疏忽大意自愿承担费用4万元,其余费用全都用于了办理房屋产权证,不能抵扣工程款。

三、2013年9月3日,刘**以“修建方负责人”身份与合**司签订《泽润家园基建刘**借款对账情况》,约定:(一)刘**修建“泽润家园”在合**司(基建)上借款和冲借款情况。1、截止2013年3月底刘**修建“泽润家园”在合**司(基建)上共计借款15083121.65元(不包括土地款)。2、2006年刘**拿报建费发票复印件报账冲借款1626575.6元。3、2007年刘**报建费发票冲借款71578元。冲借款合计1698153.6元。(二)截止2013年8月底刘**修建“泽润家园”在合**司(基建)借款余额为13384968.05元(15083121.65元-1698153.6元)。合**司的王*在“合**司(基建)对账人”栏签名;吴*在“合**司(基建)负责人”栏签名;刘**在“修建方负责人”栏签名。

诉讼中,宏**司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交《(2014)都江*初字第336号案关于申请司法会计鉴定或对账的意见》,载明:宏**司因一直未能与合**司完成对账,已于2014年6月25日提出《司法会计鉴定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对(2014)都江*初字第336号案对宏**司工程款的支付情况进行司法会计鉴定。针对合**司提交的68张单据,经核对,其中4张为领条(两张有转账账号);20张为手收条;44张为借条。根据《合同法》第210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本案44张借条,依法应为44份借款合同。合同虽成立,但是否实际履行,是依法认定该借款合同是否生效的前提。当然,其中大多数是确定没有争议的。但对于有争议的借条,要求对账是双方最起码的权利义务。因此,宏**司认为要最终定纷止争,务须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合**司就有争议的借条不愿对账,是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的。宏**司认为有争议的借条如下,需核实相应支付凭证:1、2005年12月16日、2006年12月26日、2007年2月15日、2007年5月31日、2007年11月12日、2010年2月1日该六笔非刘**本人签名的借条。2、同一日出现的几笔借款(2006年7月13日两笔;2007年2月15日三笔;2009年1月23日三笔)。3、民工保证金20万元。

2015年4月3日,宏**司向本院提交《(2014)都江*初字第336号案对于有争议的借条的补充质证意见》。(一)2005年12月16日、2006年12月26日、2007年2月15日、2007年5月31日、2007年11月12日、2010年2月1日该六笔非刘**本人签名的借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天**司与刘**于2005年签订的《泽润家园项目开发建设承包合同》;宏**司于2006年1月2日向刘**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收据》;都房公司与宏**司于2006年3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都房公司、宏**司、天**司与合**司于2006年3月15日签订的《泽润家园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都房公司、宏**司、天**司与合**司于2006年12月8日签订的《泽润家园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合**司与刘**(宏**司)于2009年8月11日签订《协议书》;红**公司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的《基本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验证报告》(川**结审2009[090]号);合**司与宏**司于2009年12月2日签订的《协议》;合**司与刘**于2012年4月24日签订名为《承诺书》实际《协议》;刘**以“修建方负责人”身份与合**司于2013年9月3日签订《泽润家园基建刘**借款对账情况》、《借条》或《收条》共计68张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宏**司于2006年1月2日向刘**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其后,刘**以个人名义或以宏**司名义签订的《泽润家园项目开发建设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泽润家园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泽润家园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2日签订《协议》第四条“鉴于2006年12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的当事人除本协议甲乙双方外,尚有都江堰**发有限公司、都江堰**发有限公司,故在本协议签订后,由乙方负责向都江堰**发有限公司、都江堰**开发公司做出《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已不具备法律约束力的解释。”的约定,从2009年12月2日以后,本案合同关系已变更为宏**司与合**司之间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况且,合**司当庭认可尚余工程款324650元未向宏**司支付。根据当事人主张和抗辩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宏**司要求合**司支付工程款(不含利息及违约金)1693851.55元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二、宏**司要求合**司支付利息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三、宏**司要求合**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关于宏**司要求合**司支付工程款(不含利息及违约金)1693851.55元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的焦点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总款包括两个部分。第一部分,红**公司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基本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验证报告》(川**结审2009[090]号)载明“审核工程造价为15407771.65元”。宏**司于2009年12月2日在与合**司签订的《协议》中对该审计结论予以确认。第二部分,合**司与刘**(宏**司)于2009年8月11日签订《协议书》,载明:“在审计报告的基础上:(一)增加材料、人工费、运费合计为219201.55元;(二)增加绿化苗木合计为5万元;(三)增加保温层材料价格合计为15万元,三项合计为419201.55元。”但是,2009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对这一部分约定用商铺抵扣,抵扣的金额并非419201.55元而是592785元。庭审中,宏**司先认为“按每平方米4500元计算,商铺只计作价592785元”系合**司事后添加,未经双方确认,后又认为签订该份协议时因手中没有2009年8月11日的协议,所以,签订2009年12月2日的《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请求法院予以变更。从宏**司的前后陈述可见,宏**司在签订2009年12月2日的《协议》时对协议的条款予以了确认,对“按每平方米4500元计算,商铺只计作价592785元”的约定也是明知的。即原、被告双方对“增加材料、人工费、运费合计为219201.55元;(二)增加绿化苗木合计为5万元;(三)增加保温层材料价格合计为15万元,三项合计419201.55元”达成新的合意,三项合计的金额应为592785元。据此,案涉工程总造价16000556.65元(15407771.65元+592785元)。应当扣减的款项:一、刘**于2013年9月3日在《泽润家园基建刘**借款对账情况》中签字确认的“借款金额为15083121.65元”。《泽润家园基建刘**借款对账情况》经刘**签字确认,足以证明刘**已以“借支”方式领取工程款15083121.65元。庭审中,宏**司认为刘**所出具的借条“1、2005年12月16日、2006年12月26日、2007年2月15日、2007年5月31日、2007年11月12日、2010年2月1日该六笔非刘**本人签名的借条。2、同一日出现的几笔借款(2006年7月13日两笔;2007年2月15日三笔;2009年1月23日三笔)。3、民工保证金20万元”中需与合**司对账或进行鉴定,但前述宏**司不认可的借条均包含在《泽润家园基建刘**借款对账情况》中,足以说明刘**已经对前述借条中载明的金额予以了确认。因此,宏**司要求对前述款项进行对账或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宏**司还认为其中40万元的管理费不应扣除。根据刘**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天**司于2005年签订《泽润家园项目开发建设承包合同》第四条“乙方的权利、义务”第“7、包干上交项目管理费按项目实际销售收入总额的2%(缴付时间按销售资金到位同步);”的约定,刘**应当向天**司支付管理费,但其未支付,由合**司代刘**向天**司支付了管理费40万元,该笔费用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宏**司认为管理费应由合**司支付而非刘**支付的抗辩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宏**司认为不应扣减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费用55万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合**司向刘**支付了该笔55万元的费用,但房屋产权证未办理成功。因此,该笔费用应当在合**司应收取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宏**司认为刘**经过多方努力,受骗未能将房屋产权证办理成功,愿意承担4万元损失的抗辩意见,与其确实未能成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客观事实相违背,本院不予支持。二、合**司将泽润家园一号楼三单元一楼临街商铺131.73平方米,作价592785元抵扣在泽润家园工程建设中增加材料费、人工费、运费增加、苗木绿化费增加,房屋保温材料价格等增加费用的补偿。如前所述,刘**明知商铺作价592785元,且该商铺已由刘**占有、使用,该商铺作价金额592785元应当予以抵扣。综上所述,合**司还应向宏**司支付工程款324650元(16000556.65元-15083121.65元-592785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宏**司要求合**司支付工程款1693851.55元的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宏**司要求合**司支付利息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的焦点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一直未对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应从本案起诉之日计算利息,即从2014年1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息标准计算利息。宏**司认为应从案涉工程竣工之日即2007年11月28日开始计算利息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宏**司要求合**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宏**司在已主张利息的情况下,未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举证证明利息不足以弥补损失,应由宏**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于宏**司要求合**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阿坝州**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都江堰市**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4650元;

二、被告阿坝州**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都江堰市**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工程款32465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6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324650元的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前述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都江堰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0640元,减半收取15320元,由原告都江**)有限公司承担10320元;被告阿坝州**限责任公司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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