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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眉山**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眉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司)与被上诉人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旌**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旌民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科**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科**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一审中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1日和2014年4月12日签订了两份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8月12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合同及清算协议》,双方约定:从2014年8月12日起,双方解除之前于2014年4月1日和4月12日签订的两份合同,同时约定了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的具体时间和金额。但被告在该协议签订后未按照约定履行,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绝支付货款。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71.68万元;2、请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6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

一审被告辩称

科**司在一审中辩称:所欠货款是事实,具体金额根据证据来核实;违约金不应支付,因为协议中约定以拉瓷砖来抵,即便支付,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减少。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科**司分别于2014年4月1日和4月12日签订了两份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履行了送货义务。2014年8月12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合同及清算协议》,该协议约定:“截止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科**司)尚欠乙方(李**)供煤炭货款2319559.85元。甲方承诺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付清所欠乙方的煤炭款。甲方承诺具体偿还乙方的货款期限:在本合同签订的当月甲方支付乙方货款119559.85元,从次月起(即从2014年9月起)甲方在每月的三十日前每月偿还的货款不低于20万元,在本合同约定的偿还期满前必须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在乙方自愿的前提下,乙方可以向甲方提出“以拉货冲抵货款”的要求,即在甲方处拉煤或瓷砖冲抵甲方货款。如甲方未按本合同任何一条约定的条款履行偿还乙方货款的义务,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付清全部货款,且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赔偿金按未支付货款总额的15%计算。”协议签订后,被告科**司于2014年8月29日支付119550元、10月1日支付200000元、11月6日支付100000元、11月31日支付20000元、12月11日支付30000元、12月15日支付50000元,共计519950元。其后被告以五车煤炭抵款50147.2元、瓷砖抵款23000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592697.2元,尚欠货款1726862.6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并对支付方式和违约责任明确约定,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相应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1.68万元货款,符合合同的约定,应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请求按中**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浮50%计算违约金,原告提出以未付货款的12%计算违约金,原判认为,单就逾期应付而未付的款项而言,买卖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类似借贷关系,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以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为上线的规定可资参考。原告李**未举证证实其存在利息损失以外的其他经济损失,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违约金应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所得利息的四倍为最上限。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眉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货款1716800元,并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7168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60元,减半收取11280元,由被告眉山**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一审被告科**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判调减后的违约金仍过高,请本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予以调整;(二)原判按不确定期限的方式计算违约金,可能会超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违约金应计算至被上诉人李**起诉之日止。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原判确定的计算方式合理,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调减的违约金是否适当?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在《解除合同及清算协议》中约定,违约赔偿金按未支付货款总额的15%计算。科**司认为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原判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予以调整。本院认为,上诉人科**司对应付货款金额无异议,如其及时履行债务,则不会增加违约金的数额。原判按科**司履行债务的程度、时间,确定科**司应承担的违约金金额,兼顾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调减后的违约金也不存在明显过高的情形,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科**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6元,均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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