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与被告邓**、谢**、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文诉被告邓**、谢**、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鲜其慧、被告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何**收到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文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谢**、何**向原告李*文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每月按2.5%计息,被告邓**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12月25日,被告谢**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在每月15日前支付借款利息1500元,如违约则支付原告违约金12000元。其后,被告谢**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和本金。故请求判令被告谢**、何**偿还借款60000元,并按月利率2.5%计息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被告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谢**、何**支付违约金1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邓**辩称,钱是被告谢小均向原告李**借的,被告谢小均借钱用于购买挖掘机,结果他就不还了。

被告谢**、何**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谢**、何**向原告李**借款60000元用于购买挖掘机,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名下现金陆万元正(60.000元).现已实收:借款人谢**何**担保人:邓盛银。2013.2月1号”。2014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一份,其内容为”保证我于2013年2月1日借李**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结至现在以后按60.000陆万元还本金利息在每月的15号还1500元(壹仟伍佰元)如违约没付利息,付违约金按本金的20%为壹万贰仟元正(12000)注(如在还本金后就按余款付息0.25.贰分伍.)保证人:谢**2014年.12.25.”此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谢**、何**之间的借款事实有《借条》、《保证》原件各一张及原告李**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属于不定期借贷,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李**要求被告谢**、何**返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系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担保的范围,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邓**对6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予以支持。借款时,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被告邓**不应对资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25日,被告谢**承诺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出借人可以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各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何**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返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何**追偿。

二、被告谢*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5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谢**、何明容各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