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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四川旭**有限公司、彭某某、张某某、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四川旭**有限公司、彭*某、张某某、彭*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严*、被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苟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被**某某、彭*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先后在我处借款496.72万元,到期后未予偿还,现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本金496.72万元及违约金57.80万元,并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时止;四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中,本金为355万元,利息为126.72万元,利息已经按照约定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除支付部分利息外,下欠126.72万元未付,请求对约定过高的利息重新计算,依法调减到银行利率的四倍以内。

被告四川旭**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彭*甲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某、张某某夫妇以被告四川旭**有限公司名义开发建设位于通江县诺江镇“南雅公寓(新世家)”商住楼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因资金缺乏,在原告李**及其子处借款。分别为:1.2013年7月29日,被告彭*某、张某某(乙方)与原告李**(甲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彭*某、张某某向原告李**借款138.28万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16日,乙方自愿以开发的通**雅公寓(新世家)项目二层商铺(约3500㎡)抵押。并约定乙方若不能在2014年7月16日偿还全部借款,承担总金额30%的违约金;同时以该借款作为股本入股开发的南雅公寓(新世家)项目,占股10%,并参与盈利分红。借款人彭*某、张某某签字,加盖四川旭**有限公司南雅公寓项目部印章,四川旭**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印章。当天,彭*某、张某某向原告李**书立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现金壹佰叁拾捌万贰仟捌佰元整,小写1382800元。此款定于2014年7月16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彭*某、张某某签字,加盖四川旭**有限公司南雅公寓项目部印章,四川旭**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印章。2013年7月30日,原告李**通过其子李**的中**银行银行卡转款100万元给被告彭*某。2.2013年10月25日,李**之子李**转款1256580元给通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缴纳被告四川旭**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通**雅公寓(新世家)项目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2013年11月4日,李**支付给被告彭*某、张某某现金43420元后,被告彭*某、张某某、彭*甲给李**出具借款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现金壹佰叁拾万元整,小写1300000元。定于2014年2月4日一次性还清,被告彭*某、张某某、彭*甲均在条据上签字、捺印。同日,被告彭*某、张某某、彭*甲出具书面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借款壹佰叁拾万元整,定于2014年2月4日一次性还清。自愿将彭*某、张某某和彭*在成都市成华区崔家店路576号4幢2单元19、20层两套住房和通**雅公寓二、三层商铺或住房按每平米1000元抵押。后李**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李**,并于2015年1月31日向四被告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邮政特快进行了送达,庭审时被告认可收到该通知。3.2014年4月4日,原告李**(甲方、出借人)与被告彭*某(乙方、借款人)及四川旭**有限公司南雅公寓(新世家)项目部(丙方、担保人)签订《民间借款合同》,乙方向甲方借款100万元,2014年10月4日归还,月利率4‰。彭*某、张某某、四川旭**有限公司南雅公寓(新世家)项目部分别在借款人、借款人配偶、担保人后签字、捺印、盖章。2014年4月12日,原告李**通过南充市**行营业部转款100万元给被告彭*某。4.2014年9月1日,原告李**(甲方、出借人)与被告彭*某(乙方、借款人)及四川旭**有限公司南雅公寓(新世家)项目部(丙方、担保人)签订《民间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40万元,月利率3.5‰。彭*某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后承诺2015年3月1日还款,并每月1号准时付利息14000元。四川旭**有限公司南雅公寓(新世家)项目部作为担保人承诺按时偿还并盖章。5.2014年11月16日,被告彭*某、彭*甲向原告李**书立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李**现金壹佰贰拾陆万柒仟贰佰元整(小写1267200元),定于2015年1月16日还清。如到期不还,借款人自愿按2.8%月息计算利息并按月结清。借款人自愿将南雅公寓新世家1号楼11层的任意6套550㎡住房过户给李**作借款抵押。被告彭*某、彭*甲分别在借款人后签字、捺印。被告四川旭**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法定代表人彭*签字、捺印。

庭审中,经合议庭主持,双方确认如下事实:1.2013年7月29日的借款本金为100万元;2013年10月25日的借款本金为130万元;2014年4月4日借款本金为100万元;2014年9月1日借款本金为40万元。2.2014年11月16日立据借款126.72万元,系按照约定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的利息后,除支付部分外仍下欠的利息。

同时查明:被告四川旭**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名称为南雅公寓(新世家)商住楼项目,用地面积6022㎡;2013年5月29日,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用地6022㎡;2014年3月11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规模35903㎡。2014年8月22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总面积23715㎡。另查明:中**银行贷款年利率标准分别为6个月5.6%、6个月至1年6.0%、1年至3年6.15%、3年至5年6.4%、5年以上6.5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彭*某、张某某等在实施房地产开发建设过程中,向原告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之子李**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且通知了债务人,该转让行为有效。被告四川旭**有限公司设立四川旭**有限公司南雅公寓项目部,在被告彭*某、张某某向原告借款时,四川旭**有限公司南雅公寓项目部有时作为借款人,有时作为担保人,而四川旭**有限公司南雅公寓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四川旭**有限公司承担。2014年11月16日和原告进行利息结算时,对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进行了签字确认,应当视为被告四川旭**有限公司对被告彭*某、张某某、彭*甲向原告借款以及转让的债权进行了确认和追认,被告四川旭**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清偿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彭*某、彭*甲、四川旭**有限公司双方均认可2014年11月16日立据借款1267200元,是以前借款按照约定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前应当支付的利息,该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但诉讼中,原告再主张按照以前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因约定的利息均超过了中**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对借款本金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资金利息;对欠付的资金利息,双方是按照约定的利率标准进行了计算,原告再主张资金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其计算的资金利息已经能够弥补造成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某、张某某、四川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借款3700000元;被告彭*甲对其中130000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二、被告彭*某、张某某、四川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37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彭*甲对其中1300000元本金计算的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被告四川旭**有限公司、彭*某、彭*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利息12672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37.60元、保全费5000元,共51537.60元,由被告四川旭**有限公司、彭某某、张某某承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已预交25000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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