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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陈某某、陈**与被告南部县雄狮乡人民政府、蒲**、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陈某某、陈*孝诉被告南部县雄狮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雄狮乡政府)、蒲**、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陈某某、陈*孝的委托代理人张*、鲜其慧,被告雄狮乡政府、蒲**、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称:被告雄狮乡政府将政府修建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蒲**,蒲**通过关系找到原告等人为其承包的工程做木工活,在工作时,我不幸因伤致残,被评定为9级伤残,共花医疗费8600.00元,仅被告兰**给付了5000.00元,后我多次找三被告协商此事未果,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1、赔付我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医疗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费用为85822.35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雄狮乡政府辩称:1、我方仅是将乡政府的大门进行改建,案涉的工作量只有几万元,无需按国家招投标进行办理;2、我方与承包方被告蒲**鉴订了安全合同的,在承建作业中所出现的安全事故均由被告蒲**承担责任。故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方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蒲*安辩称:1、陈某某、陈**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中只有误工费及扶理费,故不存在其他各项请求;3、原告陈*全是被告兰**请来做木工的,由兰**为其按天支付劳务工资100元,其所发生的安全事故与我无关;4、原告陈*全无木工培训资质,且在该次施工作业中存在严重违规操作,故自身有很大的过错责任,理应对其受伤自行担责。

被告兰天*辩称:1、案涉事由应属承揽关系,我不应负责任。陈某某、陈**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告陈*全在施工作业中存在严重的违规行为,其自身有很大的过错;3、原告陈*全在河南挖煤时与他人发生纠纷曾被砍伤过左手拇指,这与原告在施工作业中受伤当日时所摄X片就能明显看出来;4、原告所提供的鉴定结论9级伤残是不准确的,要求重新鉴定,且各项费用计算均无依据。原告受伤的医药费也通过“农保”进行报销了一部份,应当扣减所报销的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被告蒲**承包了被告雄狮乡政府大门、街道整治及附属工程的改建。被告蒲**又将政府院墙、大门、街道的人工劳务承包给被告兰**。被告兰**便雇请原告陈**、案外人蒲文国、蒲**为其做木工活,并按每人每天120元为其支付劳务报酬。2013年1月10日上午8—9点钟,原告陈**脚穿皮鞋,手戴双层布手套上高架作业,在高架上原告陈**左手所握木条,右手拿电锯,对所握木条实施电锯作业,在电锯过程中,致使其左手拇指受伤。原告陈**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南充中**十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送去当日对原告陈**左手拇指进行X照片,该报告单的意见为:1、左手拇指未节骨折。2、左第一掌骨陈旧性骨折。后,原告住院治疗5天于2013年1月14日好转出院,花去医药费7049.17元,花去包车费400元。出院诊断为:1、左拇指未节离断伤;2、一般情况较好、神清查体合作、伤口无渗出、敷料干燥、克*针无松动、石膏固定,病情稳定。建议:1、术后2周拆线,3周取石膏;2、术后1月中取克*针。嗣后,原告陈**于2013年1月29日、3月1日、3月20日、3月28日在南部县雄狮乡大仓村卫生室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共计1067.00元;于2013年2月28日在南部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320.00元。于2013年3月20日在南充中**十一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56.00元;于2013年4月3日在南部嘉**院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24.00元。2013年4月10日原告陈**的伤情通过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以南通达司法鉴所(2013)临鉴字第174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因电锯致左拇指从指甲处离断伤;末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属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误工损失建议认定120日。此次花去鉴定费1300.00元。后原告方找被告方就其受伤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此案在审理中,被告方不服南通达司法鉴所(2013)临鉴字第174号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后原、被告共同选定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于2014年1月8日作出了鼎诚司鉴(2013)监鉴字第2409号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误工时限评定为70日。此次花去鉴定费1300.00元。原告方在庭审中以及第二次鉴中均未提供2013年1月10日即当日受伤所拍摄的X片

另查明,原告陈**生于1968年10月15日,系农村居民户口;原告陈某某系原告陈**之女,生于1999年3月5日;原告陈*孝系原告陈**之父,生于1939年8月13日;原告陈*孝生育三子女,即长子陈**、次子陈**、女陈**。被告蒲**、兰**均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原告受伤期间被告兰**垫付了5000.00元医疗费;原告陈**在第二次鉴定中,被告雄狮乡政府向其给付人民币1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全受雇于被告兰**为被告蒲**在被告雄狮乡政府改建大门时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兰**作为雇主应承担雇主责任,且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其有义务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监督、管理整个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止危险的发生,被告兰**未尽此责,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因此兰**应对陈*全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作。”被告蒲**作为整个工程的承包方,对所分包的劳务的承包人员有选任和审查义务,其将分包的劳务交给未按规定办理劳务资质审批手续的兰**承包作业,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蒲**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故被告雄狮乡政府同样存在对被告蒲**选任审查的过错,因而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陈*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从事建筑木活,对高层建筑作业有一定的经验认知,有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但原告陈*在电锯木条作业中却疏忽大意,不谨慎,未注意自己的人身安全,其具有过失,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针对案涉两次鉴定结论的采信问题,因本案原告陈**与被告兰天尧之间构成的是劳务关系,其评残标准应当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而南通达司法鉴所(2013)临鉴字第174号鉴定意见书却参照适用《工伤保险人员伤残评定》,其参照依据错误,故本院对南通达司法鉴所(2013)临鉴字第174号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方要求原告方提供受伤当时,即南充中**十一医院于2013年1月10拍摄的X片,原告方虽未提供出该X片,但案涉X片报告单的意见载明原告陈**的伤情为左手拇指未节骨折、左第一掌骨陈旧性骨折。原告陈**在第二次鉴定中,通过成都**民医院于2013年12月12日CT片复检,原告陈**左手第一掌骨及左手第一指远节指骨基底部局部骨皮质欠规整,故案涉X片报告单与CT片均能印证原告陈**左拇指末节离断伤这一事实,故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采用鉴定证据合法、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准确,故本院对鼎诚司鉴(2013)监鉴字第2409号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赔偿标准,本院一一作出以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陈*全住院及门诊治疗所花的医疗费共计8516.17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8005.6元,因原告陈*全被评定为拾级伤残,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就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四川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认定14002.00元(7001元/年×20年×10%);3、原告主张误工费21600.00元,对于误工费的标准本院参照原告为被告打工期间的工资收入120元/天结合鉴定误工时限评定的70日予以计算,即原告误工费为8400.00元(120元/天×70);4、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以及2012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即为491.41元(5天×35873元÷365天);5、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以及实际住院的天数,认定为100.00元(20元/天×5);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00元,本院考虑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本院酬定为600.00元;8、两次鉴定共计2600.00元,对第一次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且该鉴定本院亦未采信,故该次鉴定费应由原告方自行负担,本院对第二次鉴定所花鉴定费1300.00元予以认可;9、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共计为13416.75元,本院依据原告陈某某、陈**的年级以及陈**所生子女的情况,结合四川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及原告陈*全的伤残等级认定:陈某某的生活费为5366.7×3×0.1÷2﹦805.00元、陈**的生活费5366.7×5×0.1÷3﹦894.45元,本院将案涉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中合并判处;10、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酬定为4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第三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陈**因手指损伤所产生的医药费8516.17元、残疾赔偿金15701.45元(14002.00+805.00+894.45)、误工费8400.00元、护理费49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6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共计人民币39209.03元。由被告兰**赔偿40%,即人民币15683.61元,扣减已支付的5000.00元,下余10683.61元;由被告蒲**赔偿20%,即人民币7841.81元;由被告南部县雄狮乡人民政府赔偿10%,即人民币3920.90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0元,下余2920.90元;原告方自行承担30%,即人民币11762.70元;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陈**、陈某某、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兰**负担800元,蒲进安负担400元,被告南部县雄狮乡人民政府负担200元,原告陈**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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