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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李**、周**、米**、罗周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被告王**、米**、李**、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周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10月26日,王**等五名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2万元用于投资其合伙事务,并以钟鸣石英厂设备作担保,约定2014年4月26日归还。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返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名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2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中**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为标准,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借款是用于合伙投资,应由全体股东返还。

被告李**辩称:只收到11.40万元借款,答辩人签字时原告并未在场,只知道是罗**借的,石*已给罗**共计打款20万元。

被告周**辩称:答辩人不认识原告,也不清楚向原告借款的事情。

被告米*海辩称:答辩人只知道借罗周户的钱,也收到了11.40万元的借款,借款用于石英砂厂了。

被告罗**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罗**相识,为了合伙经营石英厂,被告王**等通过被告罗**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人民币12万元,定于2014年4月26日归还,此款用钟鸣石英厂设备作担保;借款人王**、李**、周**、米**、罗**、石*,2013年10月26日。之后被告李**与被告罗**在原告处拿到现金11.40万元,李**将该笔现金交给了出纳即本案被告米**,米**于同日向李**出具收条一份。因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原告催收借款未果,遂将该纠纷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无石*的身份信息,原告明确表示不起诉石*为本案共同被告,并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原告按照约定将现金交与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了明确的还款期限,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案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2万元,但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被告实际只从原告处借到现金11.40万元,故借款本金应当为11.40万元。本案实际借款人为6人,但原告仅诉请了其中5人返还借款,此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对应的借款份额也不应由其他5人即本案被告返还,原告可另案主张。审理中被告抗辩已向被告罗**打款20万元,但未能说明该款的用途,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此款系返还原告的借款,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系其合伙内部事务,被告可通过其合伙内部核算进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李**、周**、米**、罗周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借款人民币9.5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9.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存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王**、李**、周**、米**、罗周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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