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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成都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邹**与被上诉人**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3)双流民初字第2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邹**于2011年4月进入普**司工作,担任公司副总,普**司的人事管理工作是其职责之一,其对普**司位于槐树街门店的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直接负责,对工厂的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有管理、指导的职责。普**司未与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月13日,邹**在普**司的一次会议上因工作原因与普**司产生矛盾后,即未到普**司上班,后邹**于2013年1月28日将其保管使用的资料、公章、物品交给了普**司,但未办理离职手续。2013年3月28日,邹**向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普**司向其支付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279046元、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其支付赔偿金41501.68元(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10375.42元×2年×2倍)、1797元(上一个月即2013年1月工资标准为11797元)、为其补缴2011年2-4月的社会保险费、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文件、协助其办理失业保险金申报领取手续,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裁决:1、普**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邹**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未支付部分123585元;2、驳回邹**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于2013年5月17日送达邹**、于当月21日送达普**司。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银行卡查询清单、个人养老保险情况、普**司向仲裁委提交的证明、调查笔录、关于公司员工入职离职规定、花名册、行政部管理规定、劳动人事争议答辩书、李*的证言、高**的证言、何**的证词、行政部管理规定、仲裁庭庭审笔录、未使用的劳动合同书、吴**的证明、王**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如何裁判依赖于以下三个事实的认定:邹**的入职时间;邹**在普**司是否负有人事管理、劳动合同签订的职责;邹**离职的原因。对上列三个争议事实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邹**的入职时间。邹**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1年2月,提供的证据是其从仲裁委复印的在仲裁时由普**司提交的其员工吴**的证明。普**司主张邹**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4月,并提供了邹**的社保单、仲裁时的庭审笔录、证人高**的证言作为证据。能作为证明此事实的证据还有邹**提供的其工资发放记录。从上述证据来看,除了吴**的证明能证明邹**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2月外,其余证据均不能证明邹**的这一主张。邹**的社保信息载明,2011年普**司为其购买了8个月社保,其工资发放记录载明普**司是2011年5月份开始向其发放工资,答辩状载明邹**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4月,高**的证言也证明邹**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4月,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且证明力强于吴**的证明,故应当认定邹**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4月。

关于对邹**在普**司是否负有人事管理、劳动合同签订的职责。普**司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刘*的劳动合同及调查笔录;李**的劳动合同;钟*的劳动合同、钟*的证明;李*的证明;劳动合同书修改稿;未使用的劳动合同书;普**公司保密制度审定稿;劳动纪律制度修改稿;高水英证言及其私人部分会议记录;韩*如科长的证明;公司聘董事会董事的通知;杨**从邹**电脑库中的摘件;普**司的行政制度审改稿;员工花名册;何**的证言;仲裁时候的庭审笔录;证人李*的证言。上述证据材料中,刘*的劳动合同上有普**司的印章及邹**的签名,但刘*本人未到庭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是普**司的员工;李**、钟*的劳动合同上都只有劳动者的签名,并无公司印章和邹**签名;普**司对李**、钟*的调查笔录,该笔录系普**司员工所作,且李**、钟*未到庭;李*的证言,李*未到庭;劳动合同书修改稿,上面有圈点、勾划、部分文字修改,无邹**签字也无公司印章;未使用的劳动合同书,最后落款部分邹**在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时间为2011年6月1日;保密制度审定稿,首页有邹**签字;劳动纪律制度修改稿,上面有圈点、勾划、部分文字修改,无邹**签字也无公司印章;公司聘董事会董事的通知,上面仅有普**司印章,并无邹**签名;杨**证明,杨**未到庭;杨**从电脑中的摘件,为电脑打印件,无任何签字;普**司的行政制度审改稿,首页有邹**签名;花名册,载明邹**系公司副总,现住地址为市场部,此证据双方均认可;何**的证言,证明邹**负责人事管理工作,何**已从普**司离职,现在新疆工作;仲裁时候的庭审笔录,真实性双方无异议,在笔录中证人钟*陈述,邹*负责行政人事工作;证人李*证言,李*到庭作证邹**负责槐树街店面的合同签订工作。

邹**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公司员工离职入职规定、花名册、行政部管理规定、吴**证明、王**调查笔录。

上述证据材料中,李*、高水英作为证人出庭接受了质询,其证言可信度较高,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何**虽然未到庭作证,但其远在新疆工作,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其证言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公司员工离职入职规定、花名册、行政部管理规定、仲裁庭庭审笔录双方均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未使用的劳动合同书,最后落款部分邹**在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普**司申请对邹**的签字进行鉴定,但邹**不同意,应当推定该合同上的签字为邹**所签,该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吴**的证明、王**调查笔录系由邹**提供,普**司对这两份材料不持异议,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余证据材料真实性无法认定,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从上述证据的内容来看,证人李*当庭陈述其于2011年11月3日入职于普**司,在槐树街门店工作,于2013年9月1日离职,在普**司工作期间,是邹**与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未向其返还合同。证人高水英当庭陈述,邹**是公司的副总,负责平时的生产、工资、行政、人事,邹**在槐树街上班,厂里面是何**在负责劳动合同的签订及保管,其本人在厂部上班,合同是何**跟她签订的,在高水英的会议记录中也有关于邹**对于人事管理方面的讲话记录。证何**在其书面证言中陈述,普**司从2011年4月起分为两个地方办公,公司总部在槐树街,工厂、客服部、财务部、员工食堂在双流,邹**在公司负责公司行政、人事工作,劳动合同的签订、管理等工作也是由邹**在负责,公司总部的劳动合同的管理由邹**负责,工厂这边的由何**负责。证人钟训在仲裁时当庭陈述,邹**负责人事行政工作,其劳动合同是邹**找他签的,其不清楚全公司的劳动合同签订情况,但是知道门店和办公室的劳动合同签订工作是邹**在管;吴**的证明中载明,邹**为公司副总,负责总经办工作,据工厂负责办理员工合同的何**说,合同内容及签订合同的有关规定都是邹**负责安排的;王**在调查笔录中陈述,邹**负责总经办(行政管理中心)、市场营销、直销门市部工作,公司文件、基本制度,设计部、市场部、直销门市部的人员管理、工资、社保、合同等由邹**在管理,工厂这边的由何**在具体办理,邹**指导,2012年上半年,生产厂、公司机关员工有的合同到期,都是邹**过来研究后签订的。对上列证据进行分析,可以看出,虽然每一个证据都无法单独证明邹**在负责普**司的人事管理、劳动合同签订、管理工作,但这些证据互相印证可以得出的事实是:邹**系普**司副总,公司的人事管理工作是其职责之一,其对普**司位于槐树街门店的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直接负责,对工厂的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有管理、指导的职责。

关于邹**离职的原因。邹**主张是普**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普**司则认为是邹**自己离职。邹**出具的证据材料为普**司在劳动争议仲裁时提交的答辩书一份,以证明自己已经办理了相关的工作交接手续,普**司对该证据材料不持异议,故应当将该证据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普**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涉及到本争议焦点的有:证明件一份,证人高水英的证言,邹**对证明件的三性均有异议,但该证明件内容与证人高水英的证言及答辩书的内容可以得到印证,因此该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人高水英到庭接受了质询,其证言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上述证据均反映出,2013年1月13日下午普**司开会时,因工作原因邹**即提出不干了,后未办理离职手续就离开了公司。

结合以上事实,对邹**和普**司的诉讼请求评述如下:

关于普**司是否应向邹**支付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279046元。邹**负有人事管理和劳动合同签订的职责,其应当对自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负责,不能因为自己的失职行为而获利。因此对于邹**要求普**司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未支付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普**司要求判决其不予承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未支付部分共计123585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普**司是否应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邹**支付赔偿金41501.68元(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10375.42元×2年×2倍)。普**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应当向邹**支付赔偿金41501.68元。

关于普**司是否应按照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向邹**支付代通知金11797元(上一个月即2013年1月工资标准为1179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在以下三种情形下,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但纵观本案事实,邹**主张替代期工资的依据并不符合上述任一法定之情形,邹**的这一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普**司是否应为邹**补缴2011年2-4月的社会保险费。邹**要求判决普**司为其补缴2011年2-4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同时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该请求也不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不予支持。此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予驳回。

关于普**司是否应向邹**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文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普**司有义务为邹**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邹**的该项诉请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普**司是否应协助邹**办理失业保险金申报领取手续。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此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予驳回。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普**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邹**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二、成都普**有限公司无需向邹**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未支付部分共计123585元;三、驳回邹**的其他诉讼请求。两案案件受理费总共10元,均由邹**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邹**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邹**的入职时间是2011年2月而非是2011年4月;邹**在职期间并不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人事管理的职责;原判未支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与法律规定不符;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和协助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属法院受案范围。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普**司答辩称,原审中已经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邹**负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职责,且其入职时间是2011年4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邹**所主张其入职时间是2011年2月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原审中认定邹**入职时间的证据有:社保缴纳单、邹**的工资银行存款明细单、证人高水英证言。以上证据中银行存款明细单和社保缴纳单属客观书证,其与证人证言之间相互形成印证,能够证明邹**入职时间是2011年4月。故其主张入职时间是2011年2月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对上诉人邹**主张其任职普**司期间并不负责人事管理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职责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对邹**在普**司任职期间,负有人事管理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职责的事实,原审中有当庭出庭作证证人李*、高水英证言;仲裁庭审阶段出庭作证证人钟训证言以及书证高水英会议记录本所记载的邹**就公司人事管理讲话记录。以上证人证言和书证之间相互印证证实,邹**在任职期间负责普**司人事管理工作并负责签订劳动合同。且原审庭审中,普**司还提供了修改的劳动合同书样板欲证实,该劳动合同文书中的修改痕迹是邹**笔迹。但原审中邹**拒绝就该笔迹做鉴定。该举证不利的责任应由邹**承担。故以上证据足以证实邹**在普田任职期间负责人事管理工作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邹**所称,原判未支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当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明文规定因劳动者原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仍应当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义务。但本案中,邹**其本身负责普**司人事管理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事项。其在普**司管理过程中强调应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却又因自身工作失职,未与自己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失职行为,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邹**不应因自身失职行为反而获得利益。且二倍工资本身并不是劳动者应获得工资报酬,而是因用人单位未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行为所获得的额外利益。故邹**作为负有人事主管的公司高管,因其自身工作失职行为未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不应当因其自身过错反而获得相应利益。故原判未裁判支持其获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并无不当。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上诉人邹**所主张,补缴社会保险费和协助办理失业保险申报领取手续属法院受案范围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赋予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处罚权。对社保费用补缴、失业保险手续申请办理均是属于社保管理部门职责。不属法院受案管理范围。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保费用和不办理失业保险申报领取手续的行为,劳动者可向主管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邹**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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