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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与被告周**、杜**,第三人何菊花、董*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诉被告周**、杜**,第三人何菊花、董*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1995年,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川府函(1995)400号】,南部县人民政府征用南部县定水镇场镇村1至6社土地300亩,作为省小城镇建设试点镇建设用地。1999年2月8日、3月13日,原告向定水镇城镇监察管理所缴纳土地款10180元,购得位于定水镇朝阳街上段的涉案土地,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在镇政府划定的建房用地土地上构筑了两间地基,在没有原告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第三人何**与被告周**、杜**签订《地基转让协议书》。原告得知此事后,立即向定水镇政府、定水国土资源管理所提出异议,原、被告多次为此发生冲突。原告董**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2009年7月10日两被告与何**、董*签订的两份《地基转让协议书》无效;2.被告赔偿因过错订立此两《地基转让协议书》及侵害争讼地基占有权造成的原告损失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董**与被告周**、杜**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实质是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而案涉争议未经有关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案范围。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的民事诉讼,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董**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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