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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赵**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与被上诉人赵**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5)夹江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的委托代理人刘**、尹*,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夹江县皇朝整体家装馆注册成立于2010年7月6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者罗*,经营场所夹江县漹城镇广场路5-11号,经营范围建材、家庭装饰材料批发兼零售。2015年4月3日赵**到峨眉**一住户家从事洁具等安装时被切割机割伤左足背,随即被送往乐**医院救治,于当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罗*为赵**垫付了全部医疗费。2015年6月22日,赵**向夹江县**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夹江县皇朝整体家装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6月26日乐山市夹江县城关工商所作出(乐工商夹字)个体登记准字(2015)第004174号准予登记通知书,准予夹江县皇朝整体家装馆注销登记。2015年8月11日夹江县**裁委员会作出夹劳仲案字(2015)第1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赵**和夹江县皇朝整体家装馆具有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8月20日罗*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夹江县皇朝整体家装馆与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赵**承担。

另查明:1、赵**2015年7月13日医嘱休息期满,没有再为罗*干活。2、罗*在中国工商**夹江支行的账户向赵**在中国**海支行的账户进行过以下6笔转账:2014年10月27日3300元、2014年11月23日3580元、2014年12月31日3500元、2015年2月13日7000元、2015年3月20日3480元、2015年4月26日3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罗*经营的夹江县皇朝整体家装馆与赵**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的规定,罗*经营的夹江县皇朝整体家装馆是个体工商户属于个体经济组织,在存续期间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

根据劳**(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的规定,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期间,罗*在中国工商**夹江支行的账户向赵**在中国**海支行的账户的6笔转账,其金额和频率具有工资支付的规律性,该院确认这6笔转账为罗*向赵**支付的工资。罗*认为这6笔转账只是支付给赵**的劳务报酬,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

根据劳**(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罗*经营的夹江县皇朝整体家装馆和赵**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罗*向赵**支付了工资,赵**提供的洁具家电安装劳动与罗*经营的夹江县皇朝整体家装馆的业务范围相符,故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事实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

赵**主张2013年8月罗*的丈夫叫其到罗*经营的夹江县皇朝整体家装馆上班,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根据已查明的首笔工资支付时间2014年10月27日,该院确认罗*经营的夹江县皇朝整体家装馆与赵**从2014年10月27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2015年4月3日赵**在安装洁具等时受伤住院,2015年4月13日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即2015年7月13日休息期满,在此期间的2015年6月26日夹江**家装馆准予注销登记。自注销时起夹江**家装馆不再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故该院确认罗*经营的夹江**家装馆与赵**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26日终止。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二条的规定,判决:罗*经营的夹江县皇朝整体家装馆与赵**从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罗*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罗*不服原审法院前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赵**未提交任何能证明劳动者身份的证据,其在确认劳动关系申请书中提及的所谓同事吴**、徐**也证明了其不是夹江县皇朝整体家装馆员工。二、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关系。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具有平等性,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系用人单位成员,必须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在用人单位的领导、管理下从事工作。本案中,赵**只是不定期限内为罗*提供劳务,罗*给付赵**报酬,双方是平等的,赵**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未接受夹江县皇朝整体家装馆的管理、约束和支配,与夹江县皇朝整体家装馆之间没有身份隶属关系,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由于罗*系个人经营,本小利薄,没有能力同时雇佣几个固定的安装个人,馆内已雇佣了一个固定的安装工人,只是在安装工人工作繁忙的情况下才通知赵**来以计件方式累计结算工钱帮忙安装。同时,赵**是以完成一项或几项工作为目的,不具有长期、持续、稳定的特征。因此罗*与赵**属于典型的雇佣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夹江县皇朝整体家装馆与赵**不存在劳动关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2013年8月份,罗*的爱人给我打电话叫我去从事洁具安装工作,工资最开始是2850元/月,四五个月之后就涨到了3000多元/月。上班的前两三个月是发的现金,之后就是银行转账,但2014年6-8月份是发的现金。我平时早上八点半上班,下午六点下班,最开始没有打考勤,后来是吴**打考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罗*向本院提交了其在中国工商**江支行账户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四张,用以证明罗*于2014年4月29日、2014年5月21日、2014年10月1日以转账方式向赵**支付3笔计件劳务费400元、3300元、1300元。

被上诉人对前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之所以每月工资金额不一样,是因为上班天数不一样。该证据反而能证明双方从2014年4月起就建立了劳动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前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特征,结合赵**的银行账户交易清单,能够证明除了一审查明的六笔款项外,罗*还另外向赵**转账三笔,该证据与本案处理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4年4月29日、5月21日罗*从其中国工**限公司夹江支行账户向赵**在中国**海支行的账户分别转账400元、3300元,2014年10月1日向赵**在中国**海支行的账户转账1300元。2014年9月27日赵**从中国**海支行账户向其自身的账户转账2346.8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具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明确的用工意思表示,且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为用人单位工作,提供有偿劳动,并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享受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保障等权利,同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内部规章制度等条件。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应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赵**未能举证证明其与罗*经营的夹江县皇朝整体家装馆达成了用工合意,受夹江县皇朝整体家装馆规章制度的约束以及需要接受夹江县皇朝整体家装馆的劳动管理,且其在一、二审庭审中关于如何打考勤的陈述不一致。其主张罗*向其中**行账户上所打款项为工资,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其中有一笔款项系赵**自己转存,另外九笔款项无论从支付金额还是支付频率看,均不符合工资的规律性,赵**所举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此,赵**与夹江县皇朝整体家装馆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且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5)夹江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

二、罗*经营的夹江县皇朝整体家装馆与赵**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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