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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乐山市公安局等治安处罚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乐山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治安处罚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依据法(2013)3号《最**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民法院关于乐山**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请示﹥的批复》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代某某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尹*,被告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何*,第三人代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5年9月7日,原告中午下班后与同事外出吃饭,期间喝了较多的白酒和啤酒。后原告返回单位路过工友代某某的值班室时,在酒精的刺激下一时冲动就抱住代某某亲吻其颈部。代某某用手狠狠抓原告下颚,疼痛让原告顿时清醒,并立即向其赔礼道歉。之后代某某丈夫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原告进行了调查,还对原告进行了酒精测试,测试结果显示原告处于醉酒状态。同日,夹江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治安拘留十日,该处罚现已执行完毕。但市公安局又作出复议决定,撤销了夹江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其没有对代某某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式进行猥亵,不构成《刑法》规定的猥亵罪。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错误,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夹江县公安局夹公(黄)行罚决字(2015)344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市公安局辩称:我局于2015年10月19日收到代某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当日受理。因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我局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经审查,我局认为黄**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涉嫌强奸中止犯罪。同时,该案发生在XX年X月X日,夹江县公安局在没有收集完整相关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就于当日作出了处罚决定。由于夹江县公安局作出的夹公(黄)行罚决字(2015)34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我局于XX年X月X日作出乐公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夹江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综上,我局是在尊重客观事实、尊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作出的撤销决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代某某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正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XX年X月X日,夹江县公安局作出夹公(黄)行罚决字(2015)344号行政处罚决定,载明:“XX年X月X日X时许,夹江县XX镇XX村X社**酒后回到XX厂,进了保管室,趁酒劲,强行用手摸保管员代某某的背部和大腿处,在代某某拒绝后,将其手推开,黄**继续强行抱住代某某,并且用嘴亲代某某的颈部,在代某某的反抗和喊叫下,黄**离开现场。经审查,黄**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事实,黄**的行为构成猥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对黄**行政拘留十日。”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已于XX年X月X日至X月X日履行完毕。代某某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乐山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夹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对黄**适用《刑法》237条猥亵罪进行刑事处罚。被告于XX年X月X日予以受理并于当日向夹江县公安局发出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要求夹江县公安局在收到通知后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XX年X月X日,被告又向黄**发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通知黄**作出第三人参加诉讼。黄**于XX年X月X日向被告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夹江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已履行完毕,同时其行为不构成猥亵犯罪,请求维持夹江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经审查,于XX年X月X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夹江县公安局夹公(黄)行罚决字(2015)34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目、第二目的规定,决定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XX年X月X日,被告将复议决定送达原告黄**。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所述。

另查明,XX年X月X日事发时现场只有黄**和代某某两人,但夹江县公安局夹公(黄)行罚决字(2015)344号行政处罚案件卷宗中仅有对黄**、代某某及证人徐某某在XX年X月X日当天进行一次询问的笔录,且黄**和代某某询问笔录中双方陈述内容存在矛盾。同时,该卷宗中有代某某左手淤青照片,但无对代某某进行伤情鉴定的材料。本案庭审中,原告本人当庭陈述夹江县公安局对其所作询问笔录内容不真实,且签名也非其本人所签。同时,原告及其代理人还提出夹江县公安局在案件调查中对其进行了酒精测试,但案件卷宗中无酒精检测报告。

以上事实,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代某某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审批表、乐*复答字(2015)9号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夹江县公安局夹公(黄)行罚决字(2015)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乐*复第三人字(2015)1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执、第三人书面意见书、乐*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夹江县公安局夹公(黄)行罚决字(2015)344号行政处罚案卷宗复制件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市公安局作为夹江县公安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被告市公安局XX年X月X日受理代某某提出的复议申请后,于当日向夹江县公安局送达了提交答复通知书,后经审查于X月X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上述规定,程序和时限合法。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XX年X月X日事发时现场仅有黄**和代某某两人,但夹江县公安局仅对黄**、代某某本人及证人徐某某进行了一次询问,且黄**和代某某询问笔录中双方陈述内容存在矛盾。同时,代某某笔录中记载其大声呼救了几声“老*救命,伟*救命”,后来又给同事老*和厂何某某主任打了电话。徐某某笔录中记载其和坐在保安室的“微微”说过保管办公室的代某某在喊救命。但无证据证明夹江县公安局对上述笔录中记载的“老*”、“伟*”、“何某某主任”、“微微”等人进行了调查。代某某笔录中陈述其左手臂内侧有大面积淤青,左手小臂内侧也有淤青,右脚膝盖有淤青,左大腿内侧也有淤青。但卷宗中仅有代某某左手淤青照片,无对代某某进行伤情鉴定的材料。本案审理中,黄**又当庭陈述夹江县公安局对其所作询问笔录内容不真实,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以及卷宗中无酒精检测报告。因此,夹江县公安局在当事人陈述存在矛盾的情况下,未对案件事实经过进行全面充分调查核实,即于事发当日作出夹公(黄)行罚决字(2015)344号行政处罚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之规定,被告市公安局经审查作出复议决定,撤销夹公(黄)行罚决字(2015)344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被告在复议程序中,已通知黄**作为第三人参加,黄**也向被告提交了书面意见,保障了黄**的相关权利。同时,代某某及黄**均未向市公安局提出进行调查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之规定,市公安局对案件进行书面审查并无不当。因此,原告提出被告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当事人进行调查即作出复议决定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事实和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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