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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诉夹江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诉夹江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乐中行初字第4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15年12月17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3月9日,上诉人通过合法渠道获得何**夫妇提交的夹国用(1990)字第0065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2015年3月9日,上诉人向夹江县国土资源局核实该证真伪时获知何**已于1990年6月在被继承人何**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土地使用权办在了自己名下的事实。因该土地使用权涉及上诉人利益,多次向夹江县国土资源局提出查看颁证原始登记资料无果。上诉人于2015年5月13日向夹江县国土资源局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时至今日,夹江县国土资源局仍未提供合法颁证原始登记资料,也未对异议申请作任何答复。2015年12月14日,上诉人向夹江县人民政府提交申请被拒。为此,请求判决确认夹江县人民政府颁发夹国用(1990)字第0065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违法;判决撤销夹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涉及的行政行为作出时间为1990年6月,起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何**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上诉称,夹江县人民政府没有合法资料的情况下颁发夹江国用(1990)字第006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应依法确认违法。被上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没有公告,上诉人没有获取该信息的途径,不应当有效限制对违法行为的确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立案。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1990年6月5日,夹江县人民政府向案外人何**夫妇颁发夹国用(1990)字第0065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1990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本案中,夹江县人民政府向案外人何**夫妇颁发夹国用(1990)字第0065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时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该法律没有对行政机关在此之前的行政行为规定其溯及力。据此,上诉人诉请撤销夹江县人民政府向案外人何**夫妇颁发夹国用(1990)字第0065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起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围,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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