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成都**理中心(有限合伙与雷*、毕*、雷**、四川**限公司、达**农产品物流园区管理有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迪枫投资)与被告雷*、毕*、雷**、雷*、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司)、达县恒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祥花、尚**,被告雷*的委托代理人余强备,被告毕*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雷**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雷*、恒**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各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被告雷*、毕*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被告雷**、雷*、雷**司、恒**司对雷*、毕*向原告履行借款担保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000万元,后因被告考虑到自身经营项目资金实际需要,借款合同约定的另2000万元未要求原告予以支付。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从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8月6日的利息56万元以及被告归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标准:0.7%/月);三、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四、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雷*答辩称,双方存在复杂的资本运作,最终钱打到恒**司账上,但恒**司是原告控制的公司。雷*没有实际使用、支配借款。

被告毕*答辩意见与雷峥一致,其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其有出借款项的资质,原告用欺诈手段与被告签订一系列合同,已达到原告内部资本运作的目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

被告雷扬公司答辩称,借款合同无效,担保条款也属无效。

被告雷**、雷*、恒**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与被告雷*、毕*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雷**、雷*、雷**司、恒**司作为担保人(丙方)共同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用于支付达州**铁路冷链物流园区项目土地款。借款期限自借款资金由甲方实际转出之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7%。同时约定甲方按约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乙方指定支付“达州**铁路冷链物流园区”项目土地出让金的银行账户。由雷**、雷*、雷**司、恒**司为借款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违约责任约定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15条仍未全部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除应立即还清借款本息外,应一次性按借款总金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同日,被告雷*、毕*向原告出具《付款通知书》,委托原告将借款汇入其指定的恒**司在南充**州分行账户内。原告委托案外人薛*、陈*通过两人账户将共计1000万元于2013年12月5日、12月6日转至被告所指定的恒**司账户内。2013年12月6日,被告雷*、毕*出具收条,确认已收到迪**司依约支付的1000万元借款。同日,被告恒**司及达县**管理站出具《证明》,证明恒**司代收原告支付给雷*、毕*的借款1000万元,该款作为恒**司土地款转至达县**管理站。

另查明,1、案外人陶*、薛*与被告毕*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一份《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陶*、薛*将其持有的达州市两益饮品**公司(以下简称两益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毕*,合同签订2日内,毕*应支付定金1000万元。2013年11月27日,雷**司向两益公司转款1000万元。

2、同日,被告雷**司与案外人李**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雷**司将其位于“成都青羊工业集中发展区”项目内T区6栋房屋以16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李**,同时约定李**应于签约之日起2日内支付1000万元,余款650万元在所购买房屋所有权证及国土证办理至李**名下之日起1年内支付完毕。

被告雷扬公司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担保合同》、《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书》及《房屋买卖合同》三个合同关系,但只涉及一笔1000万元的资金流转,而本案所涉1000万元,就是李**通过支付购房定金的名义支付的至**公司账户,再由雷扬公司转至其他账户。

3、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曾归还一笔7万元利息。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营业执照、《借款担保合同》、《委托付款数》、《付款通知书》、《付款确认书》、《借款收条》、《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担保合同》的效力。虽然原告迪*公司不具备从事金融借贷业务资质,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迪*公司系以资金融通为业,迪*公司与雷*、毕*之间的借款系临时性拆借资金的借款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达成借款合意后,原告委托他人将1000万元借款转款至被告雷*、毕*所指定的恒**司账户,雷*、毕*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恒**司也出具《证明》确认收到借款,原告已举证证明其按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雷*、毕*作为借款人应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月息0.7%支付借款利息。针对被告雷*、毕*及雷**司所提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案外人陶*、薛*与毕*所签订的《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书》,以及被告雷**司与案外人李**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原告并非上述两份协议的当事人,且上述两份协议内容分别涉及公司股权转让和房屋买卖,与本案所涉借款并无关联,故被告抗辩认为三份协议均针对同一笔1000万元资金往来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上所述,《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雷**、雷*、雷**司、恒**司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无限连带担保,保证担保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雷**、雷*、雷**司、恒**司应对雷*、毕*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万元的问题。被告雷*、毕*未按约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雷*、毕*逾期还款应按借款总金额20%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性质以补偿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受损失为主,本案系借贷纠纷,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对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本院依据本案查明事实,并考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借款利息的情况下,酌定被告雷*、毕*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万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雷*、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理中心(有限合伙)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月息0.7%计算,应抵扣被告已归还的7万元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支付利息,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雷*、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理中心(有限合伙)支付违约金60万元。

三、被告雷**、雷*、四川**限公司、达县恒沣**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雷峥、毕*追偿。

四、驳回原告成都**理中心(有限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16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雷*、毕*、雷**、雷*、雷**司、恒**司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