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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谢**诉被告胡**、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谢**诉被告胡**、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谢**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胡**、胡**向原告熊**、谢**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因原告急需资金周转,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但二被告拒绝,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二原告借款20万元,以及该款从2014年1月14日起至付清时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二原告及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

2、借条1份,以证明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胡**、胡**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熊**、谢**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胡**、胡**向原告熊**、谢**借款20万元,二被告于当日向二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二被告借款后未及时还款,二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二原告借款20万元,以及该款从2014年1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因被告胡**、胡**二未到庭应诉,至调解不能进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二原告按约定履行出借义务后,二被告未能及时足额偿还借款,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向二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二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1月14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息即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熊**、谢**借款20万元;

二、被告胡**、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熊**、谢**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月1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胡**、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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